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小字第508號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宇文德
被告 李昭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簡良 玶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因購買機車(車號000-0000),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1,405元,申請人 簡良玶 應自110年5月10日起分15期,按月給付原告分期款5,427元,如有任何一期分期款經通知未繳納,則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應繳清所有款項,利息自到期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詎訴外人簡良玶自111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多次催討,未獲置理,尚欠分期款項27,135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35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簡良玶有告知伊要借錢買車,但伊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名並非伊所簽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簡良玶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催收明細表、應收展期餘額表及車號000-0000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即在於被告是否確有於系爭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同意擔任系爭買賣價金給付之連帶保證人,而依上開說明,上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系爭約定書原本為證,然被告否認系爭約定書上簽名之真正,即應由原告舉證該私文書之真正。而原告聲請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確與系爭約定書上「 李招快 」之簽名筆跡不同,此已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另聲請送專業鑑定單位鑑定,惟被告上開當庭書寫姓名之筆跡及系爭約定書原本,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經該局於111年10月12日以刑鑑字第1117011897號函覆:「因需李昭快本人平日於待鑑字跡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原本多件,故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等語,有上開函在卷可憑,亦未鑑定確認系爭約定書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即認舉證不足而無從採,則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7,135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