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04號原告乙○○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提起民事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僅於所提書狀狀首載明「債務人提起聲明異議之訴」,內容則記載為「對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事.....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未據原告於所提書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欠缺事項。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4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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