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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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1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遷出住居所、遠離住居所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9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甲○○與乙○○○為母子關係,甲○○前因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於93年7月26日經本院以
93年度家護字第7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必須遷出乙○○○位在高雄縣○○鄉○○村○○路211之22號之住所,並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50公尺,裁定內容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93年8月2日接獲上開保護令後,仍未搬離上開住處,並因不滿乙○○○要求其搬離,竟於94年1月23日21時
20分許,在乙○○○上開住處,公然以三字經、神經病等語謾罵乙○○○(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未經告訴),而違反前開保護令禁止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直接對乙○○○為騷擾行為、應遷出、遠離乙○○○住居所之裁定。嗣經乙○○○報案後,為警於94年1月23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甲○○於收受本院上開保護令後,仍未遷出告訴人乙○○○之住所,並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訴有關被告接獲保護令後,並沒有搬出去,案發當日,我要求被告遷離,被告即開口罵我三字經、神經病等語,大致相符,復有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7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
2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之規定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一個違反保護令罪。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收受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未遷出、遠離告訴人之住居所,並為辱罵告訴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2、3、4款所定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直接騷擾行為、應遷出、遠離住居所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一行為同時違反同條4款之情形,乃屬單純一罪。被告前92年間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9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50條第2、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被告直接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又被告未遠離告訴人之住居所,乃違反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之裁定,依上開說明,均亦違反同條第1、4款之規定,而此部分既經聲請人於犯罪事實中敘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猶漠視其效力,未予遷離告訴人之住居所,僅因不滿告訴人要求其搬離,即率爾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不僅未尊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亦造成告訴人生活於受騷擾、侵害之陰影下,行為至為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2、3、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