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77號原告丙○○○
53號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丁○○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婚後原同住於高雄市○○路一帶,嗣即因感情不睦,自民國74、75年間開始分居迄今,期間兩造各過各的生活,彼此不加聞問,亦從未見面或聯絡,形同陌路,毫無夫妻情份可言,是本件兩造之婚姻顯已難再維持,亦無再破鏡重圓之可能,原告前向鈞院起訴請求離婚,經鈞院93年度家調字第
295號調解,而被告亦於該調解事件中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原告乃撤回該訴訟,惟被告卻未出面辦理,故原告實有再度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而當初雖係原告主動先離家,然被告於此二十年間亦均未有挽回婚姻之具體行動,是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與原告離婚,當初是被告出國回來之後,原告就搬出去住,但是被告確實在這二十年來都沒有去找過原告。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份、本
院93年度家調字第295號通知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謝龍治 到庭證稱:「我與原告是鄰居關係,以前都同住在高雄市,約認識一、二十年了,都沒有見過被告本人,原告約在十多年前搬到燕巢去住,當時我也會到燕巢去找原告,但是都沒有見過被告本人。原告也沒有告訴我兩造發生何事,只是說被告都不願意回來。」、「(問:大約多久去燕巢找原告?)這一、二十年來大概每個月都會去找原告二、三次。」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㈢綜觀上情,兩造婚後,即因個性不合而分居,迄今已達二十
年,此間兩造均彼此互無聯繫,各自生活,已堪認定。而查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自應以誠摯情感為基礎,倘反其道而行,形同陌路,未一同生活久矣,則此種婚姻有名無實,即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故當有此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分居情事發生,自亦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兩造既已分居二十年有餘,而未行夫妻同居義務,再參酌當今社會現況,科技日新月異,世事瞬息萬變,夫妻間長久未曾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其思想、感情與生活習性即已有相當差異,裂痕滋生,茲兩造竟長達二十年之久,不曾共營夫妻婚姻生活,其間差距,自不言可喻,足見兩造前述分居之事實,已嚴重危及雙方婚姻關係之基礎;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再兩造於本院93家調字第295號及本件審理中均表示願意離婚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家調字第295號離婚事件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94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亦堪認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原告當初主動離家,雖有過失,然被告亦自承自兩造分居迄今,從未曾前往與原告溝通,未為挽回婚姻之積極行為,加深兩造婚姻之裂隙,終致二人形同陌路,是對本件婚姻破綻之產生及造成本件婚姻客觀上難以維持,被告亦有過失,且其過失核與原告相當。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參諸首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黃悅璇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法院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