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職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職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三九號
被告甲○○
號5樓乙○○
號之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陳芝荃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罪案件,本院認應延長羈押,特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之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玖拾伍年肆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乙○○因殺人等罪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予以執行羈押。案經上訴後,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接押審理中,其法定羈押期間行將屆滿,而上述情形依然存在,應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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