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129號原告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律師
陳月秀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因財產權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陳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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