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陸氏艷 LUC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88年7月29日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小港區臨海新村150號。嗣被告於88年8月21日有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初尚相安無異,婚後未育有子女。嗣被告於89年1月31日出境返回越南後,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91年10月16日寄信給原告表示要與原告離婚,顯然被告已無欲營造婚姻生活,婚姻已出現破綻難期回復至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五、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被告書立之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乙○○到庭證稱:「兩造是在越南結婚沒有錯,婚後被告有來台居住,住了半年左右回越南,回越南之後被告有寄信給原告說要離婚,我也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是都沒有找到她,現在兩造也失去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93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第一次係於88年8月21日入境台灣,於89年1月31日出境;後曾於91年3月28日再度入境台灣,於91年4月10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有該署
93年5月31日警署資字第0930088724號函及所附外僑入出境名冊一份附卷足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觀上情,本件被告婚後於89年1月31日返回越南後,即拒絕依約定再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至今已逾五年又三月餘,是被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被告此種行為已足以影響婚姻生活之本質而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亦已於91年10月16日寄信給原告表示要與原告離婚,足見兩造均已無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又依兩造之互動情形,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家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