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0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2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7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87年7月23日以87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免刑,而於同年8月17日判決確定。乙○○於上開免刑判決後五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部分,先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乙○○並於88年12月8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嗣經本院另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1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4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至於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3月21日,以88年度訴字第16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後,復於89年6月9日因撤回上訴確定。然乙○○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7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乙○○乃於89年
8月29日再度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而於9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至其所受宣告有期徒刑七月部分,則於90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15日中午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乙○○並另起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3月15日中午,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燃香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4年3月16日17時50分許,乙○○在高雄市○○區○○○路○○○號其友人 楊宗展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處,經警於該處查獲楊宗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毛重1.6公克)及鏟管3支、玻璃球3個、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工具1組及夾鏈袋2個,並將乙○○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3月16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並於88年12月8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嗣經本院另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1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4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然被告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7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8月29日再度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於9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業已符合93年
1月9日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二第89項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行為由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行為不同,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刑7月確定,並於90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久暫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警方於前開楊宗展住處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毛重1.6公克)及鏟管3支、玻璃球3個、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工具1組及夾鏈袋2個,業經證人楊宗展自承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持有或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被告與證人楊宗展間,亦無何共犯之關係,自不能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告,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