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林德川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 律師
康勤 律師 張菀萱 律師被告丁○○
號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 律師
陳宏杰 律師 陳建勳 律師被告己○○
樓選任辯護人 劉智園 律師
黃淑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辛○○、丁○○、己○○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壬○○、辛○○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丁○○、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壬○○係 皇旗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旗資訊公司)之董事長,辛○○則為皇旗資訊公司之董事並擔任協理,壬○○與辛○○2人為兄妹關係,皇旗資訊公司之股票,於民國85年8月10日得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買賣(即上櫃),迄89年11月9日停止交易止,皇旗資訊公司發行之普通股股數計3億29萬2165股,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30億292萬1650元。壬○○為規避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以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自行交易皇旗資訊公司之股票外,另與辛○○共同利用如附表
2所示之帳戶,在皇旗資訊公司之營業所內,於87年4月間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丁○○利用附表2所示之帳戶,從事下單交易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製作交易明細及庫存表與聯繫證券商等工作,另於88年5月間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己○○負責就丁○○所進行之股票交易,負責對帳與股款交割帳戶間資金調度之工作。
二、壬○○、辛○○為調度皇旗資訊公司所需資金款項,急欲出售手中所持有之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並為確保賣出較高價格,竟基於意圖抬高在櫃買中心上櫃之有價證券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故意,自89年6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止,由壬○○授意辛○○指示丁○○,進行如附表3所示(交易帳戶、時間、委託價及股數、成交價、跳動之檔數、占當日最後一盤總成交量之百分比)各筆連續以高價買進皇旗資訊公司之交易,欲圖抬高並直接影響該公司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之股價,藉以確保渠等於同年月28日於盤後以較高收盤價賣出皇旗資訊公司股票3000千股(盤後交易帳戶、時間、股數、價格詳如附表3之1所示)。
三、又於89年8月間,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 李嘉惠夏洪楓 會計師到皇旗資訊公司進行89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工作,於89年8月29日執行外勤查核完畢前,因存貨與預付款等會計項目無從為必要之查核,將出具保留意見,而辛○○因先前櫃買中心就皇旗資訊公司實施金融監理,曾就存貨及向日益利公司進貨認列預付款部分,懷疑有涉及不當財務報表等情事,加以8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應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之財務報告,即89年上半年財務報告應於89年8月31日前申報,惟會計師遲未就 上開 8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出具查核報告,乃於同年月25日至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探知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將為上述保留意見查核報告之可能,並於同年月30日確認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將為是類簽證,得知此等足以影響皇旗資訊公司股價之重大訊息後,辛○○及壬○○二人因恐上揭消息經公開後,渠等透過如附表1、2等帳戶所控制支配之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將受重挫,且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在「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竟於同年月31日19時4分50秒前述重大訊息公開在股市觀測站上櫃公司重大訊息版面發布之前,萌生內線交易之概括犯意,又為確保賣出較高價格以出脫手中持股,竟又承上揭意圖抬高皇旗資訊公司股價之犯意,由具有犯意聯絡之丁○○,於89年8月25日至8月30日止,透過如附表1、2所示等帳戶,進行如附表4所示(交易帳戶、時間、委託價及股數、成交價、跳動之檔數、占當日最後一盤總成交量之百分比)連續高價買入皇旗資訊公司股價之交易,裨進行如附表5所示,於同年8月25至同月31日止,賣出該公司股票之交易(交易帳戶、時間、股數、價格詳附表5所示)。而己○○則負責於每日盤後核對丁○○當日下單交易後製作,經由辛○○簽核之交易明細與存庫表,並依辛○○之指示調度上揭帳戶內之資金,渠等於上揭期間內共計賣出1616千股。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壹、壬○○部分:
一、被告壬○○於調查站之供述: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壬○○辯稱:於調查站時之自白,都是調查局人員自己寫,叫伊要承認,不然不讓伊回去,伊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然查:被告壬○○於本院95年10月3日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檢察官詢問有哪此部分是調查人員自己寫的,先是陳稱筆錄中有些部分是伊自己說,有些是調查局自己寫的,嗣又全盤稱均是調查局自己寫的,其前後陳述顯有不一,已甚可疑(見本院95年10月3日審理筆錄第8至11頁)。第查,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警察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其有詢問被告之權,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警察並無羈押被告之權,檢察官亦僅有聲請法院羈押被告之權,應為一般人民所知悉。易言之,檢察官是否聲請法院羈押,法院是否准許羈押聲請,均應依法律之規定,審酌是否有羈押之要件,此與被告是否自白犯罪無關,被告壬○○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復以被告壬○○於案發當時已有50歲,且精神狀況正常,為皇旗資訊公司之董事長,應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而內線交易行為係檢警調人員極力查緝之嚴重經濟犯罪行為,其刑責甚重,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壬○○當時既為50歲之智識健全之正常成年人,且本身亦為上櫃公司之董事長,則其對自承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後果,理應知之甚明,倘被告壬○○確屬無辜清白,則其理當於警、偵訊時極力否認辯駁,以免無端遭受重刑追訴,始合常理,乃其竟謂其僅係因為求暫時能離開調查局,陷己入罪,故意承認不實之內線交易犯行云云,顯與情理有重大悖謬,亦殊難想像。況被告壬○○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其後於本院歷次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已歷經3年餘,均未曾表示其於調查局所作筆錄係調查局人員自己寫的,不然不讓伊回去等情,直至本院95年10月3日被告壬○○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始提出上情,其反應顯不符常情,況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歷次進行之期日,均有選任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足以保障其權利,有偵查筆錄及本院歷次筆錄可佐,是被告壬○○上開所辯,並不足以採信。綜上各節,參互勾稽判斷,足認被告壬○○於調查站問時之供述,並非出於脅迫或利誘、詐欺之不正之方法,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共同被告丙○○(另以9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審結)於偵查中之證詞: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共同被告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共同被告之陳述是否可以採信,本應以證人之身份調查之,否則,其指訴並不具有證據能力,審判者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應將共同被告以證人之身分加以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度,踐行此嚴格形式之要求,程序方為妥適。惟共同被告丙○○於92年5月27日偵查中之指訴(見92年度偵字第9641號偵查卷第10頁至11頁),檢察官係以被告之身份訊問之,並未以證人之身分令之具結作證,依前開說明,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有關被告壬○○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不具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壬○○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壬○○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檢察官抗辯被告壬○○所提出之被證1至4之匯款單24紙部分,為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被告壬○○所提出之上開書證,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貳、辛○○部分:
一、被告辛○○於調查站之供述部分:被告辛○○辯稱:於調查站時之筆錄,都是調查局人員將丁○○的筆錄直接拷貝在伊的筆錄,主要架構已經定型,且調查局的人給伊看監視報告資料,並稱被告丁○○等人在隔壁都這麼說,伊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然查:被告辛○○於本院95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檢察官詢問有哪些部分是拷貝被告丁○○的筆錄,依辛○○之筆錄記載,並不全然與丁○○相同,有許多部分均不相同,且依其筆錄記載,被告辛○○就關於知悉此部分重大訊息及召開董事會之時間,於調查局時供述綦詳,其亦自稱不復記憶者會請調查局製作筆錄人員刪除,足認被告辛○○於調查局詢問下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識,而且對於筆錄記載其供述之內容有一定認知能力,且調查局人員在製作筆錄時,對於關於被告辛○○自述關於其在皇旗航空公司任職,並未負責太多皇旗資訊公司業務等對於被告辛○○較為有利之供述,亦記載於該此筆錄內,則被告辛○○對於該次調查局詢問筆錄已有表示意見之權利與機會;第查,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警察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其有詢問被告之權,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依被告辛○○於調查站之供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佐以被告辛○○於案發當時已有41歲,且精神狀況正常,為皇旗資訊公司之董事,應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而內線交易行為係檢警調人員極力查緝之嚴重經濟犯罪行為,其刑責甚重,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被告辛○○當時既為滿40歲之智識健全之正常成年人,且本身亦為上櫃公司之董事,則其對自承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後果,理應知之甚明,倘被告辛○○確屬無辜清白,則其理當於警、偵訊時極力否認辯駁,以免無端遭受重刑追訴,始合常理,乃其竟謂僅因被告丁○○之相關筆錄已不利於己,就故意承認不實之內線交易犯行云云,顯與情理有重大違悖。況被告辛○○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其後於本院歷次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已歷經3年餘,均未曾表示其於調查局所作筆錄係調查局人員自己繕打好的等情,直至本院95年10月24日被告辛○○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始提出上情,其反應顯不符常理,況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歷次期日,均有選任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足以保障其權利,有偵查筆錄及本院歷次筆錄可佐,是被告辛○○上開所辯,並不足以採信。綜上各節,參互勾稽判斷,足認被告辛○○於調查站問時之供述,並非出於脅迫或利誘、詐欺之不正之方法,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甲○○、庚○○之調查站筆錄:被告辛○○之辯護人為被告辛○○抗辯:證人甲○○、庚○○於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甲○○、庚○○於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至證人庚○○於偵查中所為之筆錄:被告辛○○之辯護人為被告辛○○抗辯:證人庚○○於偵查中所製作之筆錄,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共同被告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共同被告之陳述是否可以採信,本應以證人之身份調查之,否則,其指訴並不具有證據能力,審判者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應將共同被告以證人之身分加以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度,踐行此嚴格形式之要求,程序方為妥適。惟證人庚○○分別於92年1月10日、92年3月6日偵查中之供訴(見91年度偵字第1453
0號偵查卷第32頁、第40至44頁),檢察官係以被告之身份訊問之,並未以證人之身分令之具結作證,依前開說明,證人庚○○於偵查中有關被告辛○○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不具證據能力。
四、共同被告丙○○、己○○、丁○○於調查站筆錄:被告辛○○之辯護人為被告辛○○抗辯:共同被告即證人壬○○、丙○○、己○○、丁○○於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己○○、丁○○於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五、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調查局之筆錄:被告辛○○之辯護人為被告辛○○抗辯:共同被告即證人壬○○於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共同被告壬○○於調查站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具有重要關係。經查:共同被告壬○○於調查站之供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於調查站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辛○○,心理壓力較小,且其於調查站、偵查所為證述之內容,其對基本事實之供述始終一致,況共同被告壬○○於調查站時已坦承有內線交易犯行,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一般社會大眾均知違反證券交易法係重大經濟犯之自白,應無甘冒身陷囹圄之危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況共同被告壬○○與被告辛○○為親兄妹之關係,是共同被告壬○○之於調查站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其於調查站之陳述,就其與審理時證述不符之處,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六、共同被告壬○○、丙○○、己○○、丁○○於偵查中之證詞: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共同被告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共同被告之陳述是否可以採信,本應以證人之身份調查之,否則,其指訴並不具有證據能力,審判者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應將共同被告以證人之身分加以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度,踐行此嚴格形式之要求,程序方為妥適。惟共同被告壬○○、己○○、丁○○、丙○○分別於92年1月2日、92年4月14日、92年4月17日、92年5月27日偵查中之指訴,檢察官係以被告之身份訊問之,並未以證人之身分令之具結作證,依前開說明,共同被告壬○○、丙○○、丁○○、己○○於偵查中有關被告辛○○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不具證據能力。
七、至被告辛○○之辯護人為被告辛○○抗辯:被告丁○○所提出之服務宣誓書、同案被告丙○○提出之現場圖等書證,無證據能力等語,查上開書證,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證據能力。
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辛○○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證人甲○○及庚○○於調查站,及共同被告壬○○、丙○○、己○○、丁○○於調查站、偵查中之陳述以外)及書面陳述(即上述第七點除外),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辛○○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參、丁○○部分:
一、共同被告辛○○、己○○於偵查中之證詞: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共同被告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共同被告之陳述是否可以採信,本應以證人之身份調查之,否則,其指訴並不具有證據能力,審判者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應將共同被告以證人之身分加以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度,踐行此嚴格形式之要求,程序方為妥適。惟共同被告辛○○、己○○分別於92年4月17日、92年4月14日偵查中之指訴(見91年度偵字第14530號偵查卷第47至50頁),檢察官係以被告之身份訊問之,並未以證人之身分令之具結作證,依前開說明,共同被告辛○○、己○○於偵查中有關被告丁○○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不具證據能力。
二、至共同被告辛○○於調查站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具有重要關係。經查:共同被告辛○○於調查站之供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於調查站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丁○○,心理壓力較小,且其於調查站、偵查所為證述之內容,其對基本事實之供述始終一致,況共同被告辛○○於調查站時已坦承有內線交易犯行,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一般社會大眾均知違反證券交易法係重大經濟犯罪,而共同被告辛○○當時與被告丁○○間亦無仇恨,自無設詞誣陷同事,且所供並涉及本身犯罪之自白,應無甘冒身陷囹圄之危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共同被告辛○○之於調查站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其於調查站之陳述,就其與審理時證述不符之處,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丁○○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丁○○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檢察官抗辯被告丁○○所提出之員工識別證、勞工保險卡、每日回報記錄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皇旗資訊公司88年1月28日、89年9月4日董事會議事錄、戊○○股票保管約定書與收執條、服務宣誓書、 彩虹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虹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第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當日買進報告書、 世華 銀行匯出匯款回條、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等部分,為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被告丁○○所提出之上開書證,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肆、己○○部分:
一、證人甲○○、庚○○、 陳文 雄之調查站筆錄:被告己○○之辯護人為被告己○○抗辯:證人甲○○、庚○○、 陳文雄 於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甲○○、庚○○、陳文雄於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壬○○、丁○○於調查站筆錄:被告己○○之辯護人為被告己○○抗辯:證人壬○○、丁○○於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壬○○、丁○○於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己○○之辯護人為被告己○○抗辯:共同被告辛○○於調查站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具有重要關係。經查:共同被告辛○○於調查站之供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於調查站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己○○,心理壓力較小,且其於調查站、偵查所為證述之內容,其對基本事實之供述始終一致,況共同被告辛○○於調查站時已坦承有內線交易犯行,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一般社會大眾均知違反證券交易法係重大經濟犯罪,而共同被告辛○○當時與被告己○○間亦無仇恨,自無設詞誣陷同事,且所供並涉及本身犯罪之自白,應無甘冒身陷囹圄之危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共同被告辛○○之於調查站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其於調查站之陳述,就其與審理時證述不符之處,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四、又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之證詞: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共同被告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共同被告之陳述是否可以採信,本應以證人之身份調查之,否則,其指訴並不具有證據能力,審判者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應將共同被告以證人之身分加以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度,踐行此嚴格形式之要求,程序方為妥適。惟共同被告辛○○於91年11月25日偵查中之指述(見91年度偵字第14530號偵查卷第47至50頁),檢察官係以被告之身份訊問之,並未以證人之身分令之具結作證,依前開說明,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有關被告己○○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不具證據能力。
五、至被告己○○之辯護人為被告己○○抗辯:被告辛○○所提出之會簽單、印章使用申請單、薪資冊、員工出勤記錄、員工出勤記錄、財產申請單、財產申請單維護作業(即被證54至被證59),及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架構圖、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架構圖等書證,及聯合徵信中心所提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及利害關係人資料表(見91年度偵字第14530號卷第22至24頁)、證人 巫慶東 調查局筆錄所附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內線交易資金流向表(法務部調查局移送書壹冊第318頁)等書證,為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查上開書證,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證據能力。
六、檢察官抗辯被告己○○所提出之被證1至4所示,即彩虹公司基本資料、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正本、世華電子銀行轉帳作業規定條文影本、被告辛○○與力世證券周建隆協議借款金額與利息之借據影本各1份部分,為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被告己○○所提出之上開書證,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七、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除甲○○、庚○○、陳文雄、壬○○、辛○○、丁○○之調查站筆錄不包括外)於審判外(即分別於調查站、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上述第五點之書證除外),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己○○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內線交易部分:
一、訊據被告4人均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之行為,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壬○○部分:⒈被告壬○○雖為皇旗資訊公司董事長,惟僅為單純投資者角
色,幾乎不過問公司經營事宜,公司實際業務係由共同被告丙○○負責,被告壬○○僅為名義上負責人。
⒉查被告壬○○雖於89年8月30日上開消息發布前,利用證人
高明發 之證券戶賣出持股100張,於同日利用 郭富 明之證券戶賣出持股124張,另於89年8月31日以 許梨淑 之證券戶賣出持股692張。惟衡諸常理,倘被告於事前知悉會計師將出具非無保留意見,除貸款銀行將對公司抽取銀根,影響公司營運外,對股價之影響甚鉅,被告必早已先行在充裕時間之前即將持股先行大量出清,焉會拖延至發布利空消息之前1日及當天?豈不增加賣出之困難?足見被告根本於事前不知上開消息,亦不知原財測竟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否則必不致於消息發布之前1日及當日出脫持股,何況上開證券帳戶內仍有未賣出之股票。
⒊再查被告壬○○曾於89年4月間,共匯入皇旗資訊公司新台
幣(下同)6700萬元,又於同年5月間,共匯入皇旗資訊公司6400萬元,再於89年7月間匯入皇旗資訊公司2500萬元,均作為公司營運週轉之用,復於89年8月1日起至同月24日止,陸續匯入皇旗資訊公司15323萬元,作為公司營運週轉之用,綜上,被告自89年4月間起至8月24日止,陸續以自有資金匯入皇旗資訊公司供作營運週轉之用,其主觀上根本不知皇旗資訊公司財務竟日益惡化,且89年8月24日距8月31日股市觀測站發布會計師將出具非無保留意見,僅有7日之隔,倘被告事前已知悉會計師將出具非無保留意見,自必知悉公司營運及股價將遭受重大打擊及不利影響,則被告依理應保留資金,以求自保,焉會在7天前仍匯入大筆資金至皇旗資訊公司帳戶內?故被告以人頭帳戶賣出持股,純為因應皇旗資訊公司資金週轉之用,別無任何不法意圖及行為。⒋被告壬○○之銀行帳戶,由乙○○及 特鼎 公司匯入之款項,係清償積欠被告壬○○之借款。
㈡、被告辛○○部分:⒈同案被告丙○○一直是皇旗資訊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基於專
業導向,皇旗資訊公司採取總經理制,成立以來一直都是以總經理即同案被告丙○○為主導與決策。而皇旗資訊公司之重要消息一向係由總經理即同案被告丙○○對外發表。
⒉皇旗資訊公司上櫃後,由於公司要往多角化經營,且被告辛
○○與同案被告丙○○理念不合,被丙○○刻意安排去籌備皇旗航空公司,被告辛○○乃自86初開始接手去籌備皇旗航空公司,於86年10月皇旗航空公司正式成立,被告辛○○即以皇旗資訊特別助理即丙○○助理身份調任皇旗航空,專任皇旗航空董事長。
⒊皇旗資訊公司出售股票事宜一直係由同案被告丙○○主導,
被告丁○○、己○○皆係聽命於同案被告丙○○以及庚○○之指揮,而被告丁○○確係皇旗資訊之員工,於皇旗資訊公司每日工作內容,係提出報表分析同業及大盤OTC盤勢,公司的股價有無被惡意影響、成交單量有無異常等,在那範圍內被告丁○○專員可以自己專業獨立決定如何買賣股票,至於被告丁○○所稱是聽從被告辛○○賣出股票,則係迴護共同被告丙○○之不實說詞。
⒋被告辛○○及壬○○同意出售大股東股票的緣由,是因為公
司需要資金而同意賣大股東之股票,且這些股票自始一直保管於皇旗資訊公司財務部,但關於股票如何、何時以及以何價格賣出,則非被告辛○○所過問,被告辛○○係尊重被告丁○○等之專業,惟因為擔心被告丁○○以及公司高層有將賣股收入不法侵佔,而會不時予以稽核,藉此警惕公司高層不得有不法行為,惟被告辛○○之監督也僅止於此,這些股票之出售並非係為了從事內線交易,也與訊息面無關。被告辛○○及壬○○同意出售股票純粹係因信賴同案被告丙○○所稱公司需要資金週轉以因應集團擴張的資金需求,絕無藉此獲利之意圖,且出售股票之資金均流回皇旗資訊公司。
⒌再者,被告辛○○簽署者係被告丁○○已經製作完成之日報
表,而日報表要完成必須等到當天大盤全部結束,才能統計日報表上包括進出券商、買賣股數等資料,因此必定是該天交易已經結束才能製作完成,而被告辛○○簽署則又往往好幾天以後,這點證明被告辛○○並未也無法在每天盤中對於被告丁○○做指示,被告丁○○於調查局所提出之日報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辛○○事後對於部份報表有做稽核的動作。
⒍又被告己○○一直保管人頭戶的存摺及印章,存放該等存摺
以印章之抽屜鑰匙,己○○自己也有一份,根本不需要跟被告辛○○拿;且89年間關於這些人頭戶的轉帳、資金進出均已經使用銀行的電子帳戶系統,只需輸入密碼即可以直接在電子帳戶進行轉帳動作,完全不再需要使用傳統的存摺、取款單等並至銀行進行匯款動作,而被告己○○更知道銀行的電子轉帳密嗎,更無須經過被告辛○○。
⒎又被告辛○○名下股票以及人頭戶股票尚有數萬張,即可知
被告辛○○並未全數出脫持股,且果真被告辛○○係基於明知公司財務危機而賣股票,當全數出脫始對被告有利。
㈢、被告丁○○部分:⒈被告丁○○並非操控股價,事實上是針對公司在市場上之股
價變化做技術分析,提供公司做決策參考,並未參與公司決策。
⒉依賣出皇旗資訊股票的時點佔皇旗資訊公司每日市場交易的
比重及對皇旗資訊公司股價並未有主導權,甚至法人的影響力常常大過公司的影響力,顯未有操控或藉訊息發佈而出貨之意甚明。
⒊被告丁○○於皇旗資訊公司之職務,僅為總經理室專員,受
僱負責依被告辛○○之指示,執行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買入或賣出皇旗公司之股票其並無決定之權利。皇旗資訊公司內部重大之營運決策機制與重大消息之發佈,係經由董事會或董事、或由總經理等一級主管所決定,被告丁○○並未參與。
⒋而被告丁○○迄至今日,仍持有多數之皇旗資訊、皇旗航空
與皇旗科技等公司股票,而損失慘重,依此益證被告丁○○確實不知公訴人起訴意旨所指重大影響股價之交易營運訊息,否則當會於知悉該不利之消息面時,將自己之持股全數出脫,以免損失。
㈣、被告己○○部分:⒈被告己○○於88年6月才受聘整理帳務,買賣戶頭資料均由辛○○交付與指示,詳細情形並不知悉。
⒉彩虹辦公範圍內確有一間獨立之房間,限制只有被告辛○○
、丁○○等少數幾人可進入,因被告己○○不被允許進入該房間,故對該房間並不了解。
⒊被告己○○僅是單純之記載工具,僅係負責將已發生之交易
,已成交紀錄登載入帳冊,非負責處理人頭股票買賣業務,只於買賣成交確定後,根據買賣成交記錄與銀行帳務資料,於被告辛○○命令情況下,執行職員之「作業責任」,填寫取款條與匯款單,再呈交被告辛○○。
⒋存摺部分是鎖於公司辦公區之共用櫃子中,被告辛○○、壬○○、丁○○等人均可隨時取得,非特定人保管。
⒌印章則係被告辛○○個人保管,存放於被告辛○○辦公桌抽屜內,鑰匙擺放位置有時候會不一樣。
二、查附表1、2之帳戶確為被告壬○○、辛○○等人持有之人頭帳戶以供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
㈠、被告壬○○部分:被告壬○○對於利用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交易並持有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事實並無爭執,核與證人 李素芳許進興 、郭 王美美 、許梨淑、 蔡武忠 及高明發等人於調查局時詢問時證詞相符,復有如附表1所示之各該帳戶開戶申請書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此部分持有媒介之關係堪予認定。
㈡、被告辛○○部分:被告辛○○雖矢口否認有何利用附表2所示之帳戶交易或持有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事實,惟查:
⒈共同被告壬○○以證人身分結證時證稱「...一開始成立的
時候,因為百分之40是給丙○○與乙○○,他們要找自己的人來登記,我的百分之60由辛○○找人來登記...」(參本院95年10月3日審判筆錄頁7),而共同被告丙○○以證人身分結證時證稱「...(問:你於調查局詢問時說 李麗玲
4人帳戶是你提供給辛○○使用,是否如此?)乙○○他自己有一些技術持股,他自己不處分這些股票,我當初講的是我們這些人提供名字,用來登記技術股票...」等語(參本院9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頁7),足認被告辛○○確有利用持有媒介為渠自身及被告壬○○交易並持有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事實。
⒉被告丁○○於本院95年9月12日審理時結證稱:「...(問
:你在特鼎公司領薪水的時間,你是聽命於何人?)辛○○...(問:辛○○如何對你下交易指令?)我是到職之前他們給我一個報表。交易皇旗資訊股票的對象、張數、何家證券公司及大盤趨勢,我就製作報表,向辛○○報告同業的交易股票進出的狀況...(問:你在調查局詢問時稱你提到交易明細庫存表可以看出由辛○○的指示,如何看出哪些是辛○○的指示?)所有的帳戶都是辛○○交給我的,不見得上面有他的簽字,但是全部的資料都是由辛○○交給我的...(問:你在調查局詢問時提到你使用人頭的帳戶有 黃教水 、陳文雄、特鼎公司等是否屬實?)是,很多的帳號在89年以前開立,實際上使用的帳戶不只這幾個。(問:88年11月23日交易明細是否你用來交易的帳戶?例如戶名 江梅英 在寶來證券開的帳戶?)是...」等語(見本院9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頁28至30)。
⒊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以證人身分結證時則證稱:「...
(問:在88年6月以後,你工作的內容為何?工作上與辛○○、丁○○的關係?)6月後我整理彩虹公司的傳票,辛○○要我依照以往的方式整理,連同88年1月到5月的傳票我有陸陸續續整理,所謂以往的模式,是依照丁○○編制的報表,報表名稱是交易明細及庫存表,我依照這個報表來編傳票,丁○○只要是股票有交易就會編這個報表,由辛○○審核,辛○○審核後就會簽他的英文名字JUDY,這個報表會把整個月的報表裝訂成冊,我就依照這個報表來編傳票。我整理傳票後就輸入電腦,我就依照辛○○交給我的存摺來核對...(問:不是彩虹公司名義的交易如何做到彩虹公司的名下?)辛○○交給我的時候就是這樣。在原來的帳戶就有這些存摺,我接手的時候就有這些帳戶存摺。(問:你完成分錄與結果是否直接交給辛○○?)我整個月整理完之後,我會依照報表核對存摺後交給辛○○,存摺有兩種。我要核對的有兩種,一種是銀行的存摺,一種是股票集中保管的存摺。...(問:你總共大概管理幾個帳戶?)不記得。應該有10個以上。」等語明確(參本院9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頁20至23)。
⒋依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鶴銘 與己○○之證詞,被告丁○○於88
年間起交易皇旗資訊公司之帳戶與交易數量,均由被告辛○○所指示,且附表2所示戶名為特鼎公司、黃教水、陳文雄、 李黃麗卿 與乙○○之帳戶均為渠經手交易皇旗資訊公司股票所使用,而附表2所示 高束貞 之帳戶亦揭櫫於89年6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股票交易明細與庫存表(參被告丁○○於91年6月27日調查筆錄所提供之附件),並有附表2所示之各該帳戶申請書與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足徵附表2所示之各帳戶,均為辛○○所統籌運用供作交易持有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媒介。
三、會計師對皇旗資訊公司8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作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於未在股市觀測站發布之前,該事實為「非公開重大影響皇旗資訊公司股價之訊息」: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參照)。
㈡、又會計師對於皇旗資訊公司8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作出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是否為「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查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應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必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時效性,使投資人了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而財務報告之可靠性則猶賴會計師之查核簽證。查本件李嘉惠及夏洪楓二位會計師對於皇旗資訊公司8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作出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乃針對89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表,因對其期末商品存貨、預付款項、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由於無法採行必要之查核程序,以獲取足夠且適切之證據,據以評估其價值,故而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此有89年8月29日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88)台財證(六)第88088號由李嘉惠、夏洪楓二位會計師所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1紙可憑(見本院卷五第7頁)。而89年8月間,會計師簽發非無保留意見之財務報告後,對皇旗資訊公司造成資金壓力,且對投資大眾造成衝擊,銀行對皇旗資訊公司債信評估產生影響,有證人 徐彬豪 之證述為憑(參見本院92年度金重訴第7號94年2月22日審判筆錄)。又由於對於8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後,稅前純益為311807千元,與原財務預測稅前純益35210千元,其差異為276597千元,兩者差異率為百分之785.56,差異數已達百分之20以上,依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第18條規定,故而公告原公告之財務預測不適用,有皇旗資訊上股市觀測站之公告列印網頁1紙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移送書第1冊第313頁),另由於對於89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表出具保留意見,導致皇旗資訊公司重編財務報表,89年度上半年報重編前後資本額30億292萬1650元,重編前當期認列淨利為2億7千餘萬元;重編後認列為淨損7億9千餘萬元,重編後較重編前增列之損失為10億6千餘萬元,重編前後從每股淨利0.91元變為每股淨損2.67元,盈轉虧之數額達資本額之3成有餘,有皇旗資訊財務報表資料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31至33頁),復佐以皇旗資訊公司自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書起至89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表重編出具無保留意見書後,皇旗資訊公司之股價均呈無量下跌之崩盤走勢,有皇旗資訊公司89年6月26至89年9月16日股票價量變化表1紙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27頁),足徵上揭訊息係「重大影響皇旗資訊股價」之訊息。
㈢、皇旗資訊公司89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表重編前半年報外勤工作查核截止之日期為89年8月29日,此有上開非無保留意見書在卷為憑;而上揭資訊係於同年月31日晚間19時4分50秒在股市觀測站上櫃公司重大訊息欄所公布,此亦有列印網頁
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12頁)。是會計師對皇旗資訊公司8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作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於未在股市觀測站發布之前,該事實為「非公開」重大影響皇旗資訊公司股價之訊息,亦無疑義。
四、被告等人有內線交易及操縱股價(詳細其他認定有罪理由詳如下述貳、操縱股價部分)之犯罪故意及犯意聯絡:
㈠、是否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中,該「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須待特定於某時點成立後,該內部人始能知悉該消息?查:
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係規定為:「....獲悉
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文義上並未限制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成立或確定>時...」合先指明。
⒉就文義上解釋「消息」之定義,係指「訊息」、「資訊」而
言,又我國證券交易法之制定係參考美國證券交易法規之立法例,該國就有關內線交易行為禁止之規定中,對「內線消息」係以「insideinformation」、「nonpublicinformation」一詞來表達,該詞依 韋柏特 字典(Webster)之定義為「1:amessagereceivedandunderstoodthatreducestherecipient'suncertainty[syn:{info}]2:acollectionoffact
sfromwhichconclusionsmaybedrawn;"statisticaldata"[syn:{data}]3:knowledgeacquiredthroughstu
dyorexperienceorinstruction」,而無論就「amessag
e」或「acollectionoffacts」或「knowledge」之定義,均可知與「fact」並不相同,故「information」並無所謂成立或確定之時點,因此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解釋成該「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須成立或確定成立後,在公開前購入股票為構成要件」,不僅過於限縮該法條之適用,而與文義不合,且實務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上市上櫃公司所謂「重大消息確定成立時」至「公開」間,有規定時間限制,上市上櫃公司通常須在「消息確定成立日」之「次營業日交易時間前開始前」公布(參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買賣中心對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3條),是證券交易法對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如對該法條侷限解釋為僅規範該短短數日間內部人之不法交易行為,實非允當,且失立法本旨。
⒊按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禁止罪之立法精神
,係採取美國法例之「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學說,即為達成防止內部人欲憑藉其特殊地位買賣股票之圖利行為,以致造成證券市場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交易風險之目的,已如前述,故以合目的解釋性該法條之構成要件,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消息未公開前...買入或賣出...」,應指內部人於「獲悉有<在於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為事實>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公開前,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即足構成該罪。不須待此訊息在某特定時點成立或確定為事實後,方認內部人始有知悉之可能性。
⒋末按依上開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應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
2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是皇旗資訊公司8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應由會計師查核後,出具查核報告,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最遲應於89年8月31日提出。而會計師可能出具之查核報告計有:無保留意見、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保留意見、否定意見、無法表示意見等類型之查核報告,其中因查核範圍受限制,會計師對管理階層在會計政策之選擇,或財務報表之揭露認為有所不當,而會計師認為情節重大,應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見審計準財公報第33號公報第
5、12頁)。可知,公司內部人士若獲悉該「附保留意見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於「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為事實」之重大消息,其卻在消息公開前為買賣股票之行為,應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處罰之範疇。
㈡、被告4人對於會計師對於8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將出具保留意見查核報告部分,於89年8月30日前已知悉:
⒈查依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嘉惠及夏洪楓之查核工作底稿
,渠等確於89年8月25日於「內部控制建議彙總」表中「事項簡要說明」欄中紀錄「委任公司請購、驗收、入庫及出庫雖有經適當之授權、核准、執行及記錄,表單文件依序使用並加以保管,唯商品存貨、預付款項、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等科目,由於證實測試查核範圍受限制;無法採行必要之查核程序,取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據以評估其價值」等語,並於「最後」一欄中書寫「擬建議出具保留意見,待客戶提出足夠證據後,再重新評估」之結論(見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以95年9月25日會懲字0000000000號函覆之會計師工作底稿,內部控制流程,第1冊第2頁),足認李嘉惠及夏洪楓二位會計師於89年8月25日即作出就皇旗資訊公司8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出具保留意見查核報告之結論。
⒉又依李嘉惠於94年8月19日函覆本院稱:「本人曾忝任皇旗
資訊公司主簽會計師多年,但因所承辦查核簽證之公司客戶甚多,且該案發生至今亦已五年之久,已不復詳記確切細節;除依稀記得曾依慣例告知並催促公司如不依規定將所欠缺之部憑據及時補足時,則將依規定出具保留意見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此所謂「及時補足憑據」之時限,可詳各該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外勤截止日期,或可供參考依據,...89年上半年度(重編前)會計師查核報告上所載日期為89年8月29。」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7頁),依李嘉惠上開記載,會計曾依慣例告知並催促皇旗資訊公司如不依規定將所欠缺之部份憑據及時補足時,則將依規定出具保留意見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知,公司內部人士獲悉該「附保留意見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於「某特定時間內」,即89年8月
29日,倘若未能將所欠缺之憑據及時補足,會計師勢必會出具附保留意見之會計師查核報告。
⒊另參以被告辛○○於91年5月14日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問:89年8月31日及89年9月1日在股市測站公布之新聞公開資料中...請問上述二項重大訊息的原因及公布前公司內部的作業情形為何?)我主要業務是在皇旗航空公司,但仍兼有皇旗公司董事身分,另我雖兼皇旗公司總經理室協理及發言人身份,但實際處理皇旗公司的業務很少。皇旗公司發生89年上半年年度財務報告會計師出具非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及財測稅前純益與原財測相差甚巨係屬公司內部極重大的情事,所以我多少會從總經理丙○○等人獲知此事。我知道會計師出具非無保留意見,是他們要求實地盤點及大陸14、15吋監視器有跌價損失需提列2個原因,至於其他原因我就不清楚了。我記得在89年8月25日,我有陪同丙○○及庚○○去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找夏洪楓談,請他們快簽下來,此因當時半年報公告時間已逼近,到了8月30日,我們確知夏洪楓及李嘉惠要簽註非無保留意見,所以就召開董監事會議,丙○○與庚○○都有列席,會議後決議公告該重大訊息...而自從8月31日首次公布該重大訊息後...」等語,而被告辛○○雖事後翻稱:伊係稱89年8月的最後1天知道會計師要簽非無保留意見,要緊急開董事會會議,並沒有說是8月30日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依上開會計師之工作底稿、李嘉惠於94年8月19日回覆本院之函文,及上開被告辛○○之調查筆錄,應堪認被告辛○○於同年月25日至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已探知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將為上述保留意見查核報告之可能。
⒋是依被告辛○○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再參以本件附表1
、2所示之帳戶,從同年8月25日至同年8月31日關於皇旗資訊公司之交易,如附表5所示,至同年月30日時開始大量賣出皇旗資訊公司,迄同年月31日甫開盤即以跌停價大量賣出,足認被告壬○○、辛○○與丁○○3人於同年月25日知悉李嘉惠會計師對該公司89年度半年報將出具非無保留意見;而被告等人於同年月25日即進行如附表4所示之收盤前連續以高價買入該公司股票之交易型態,其中以尾盤意圖拉抬價格而連續買入,掩護隔日大量售股,於同年月31日甫開盤旋以跌停價賣出皇旗資訊股票達962千股等情,亦徵被告辛○○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於同年月25日赴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一事為真。是被告辛○○等人確於會計師簽註非無保留意見之重大訊息發布之前即已知悉,並據此賣出皇旗資訊公司股票。
㈢、被告等人就內線交易、操縱股價有犯意聯絡:⒈首依被告壬○○於91年4月17日調查局時陳稱:「皇旗資訊
公司係由我成立並擔任董事長,我當然是實際負責人,皇旗資訊公司成立到結束營業都由我擔任董事長,我的工作即負責資金調度運做及公司重大政策的決策。我本身也有下單買賣皇旗資訊公司的股票,但我是全權請辛○○處理公司的股務,所以主要是由辛○○負責操盤,辛○○是我妹妹,由她幫我操盤我才信得過。辛○○對股票市場比我熟悉,故我全權委託她處理皇旗資訊公司的股票操盤,辛○○需依我的意思操盤及向我回報。而辛○○尚需向丙○○瞭解公司營運的情況,來做為買賣股票的參考,故其操盤的情形也會和丙○○討論。...開戶後都是由我自己以李素芳等五人帳戶買賣股票,並由我親自向營業員陳文發下單。李素芳、許進興、 許志雄郭富明郭王美美 五人,是我要求他們前來開戶。李素芳等人同意將存摺、印鑑交給我,並由我代他們買賣股票,開戶時我又要巫慶東陪同前往,並做為他們五人的委託人。」等語(見調查局移送壹卷第340至352頁)。雖嗣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但依其於調查局之供述,且共同被告壬○○與被告辛○○間為兄妹關係,且無何仇恨,共同被告壬○○上開所述,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自己親妹妹之理,其上開調查局時之證詞,應堪信實,足證被告壬○○與辛○○二人就以二人持有之人頭帳戶交易皇旗資訊公司股票,顯有犯意聯絡。
⒉又依被告辛○○於91年5月14日調查局時自陳:「皇旗資訊
公司上述護盤機制及使用人頭帳戶:因皇旗資訊公司上櫃後資本額擴充很快,大多是以股票質押借得款項再認購新股,為調節股價必需有護盤機制,而皇旗資訊公司在董事長壬○○及總經理丙○○的辦公室內設有看盤室,並於87年間聘請元大證券的丁○○到看盤室操盤,並掛牌經理職稱,同時請己○○負責處理帳務。另我擔總經理室協理,坐位亦設於看盤室內,另有一位甲○○也是在看盤室,但負責皇旗資訊公司的公關。上述看盤室的四人加上丙○○就是皇旗資訊公司的護盤機制成員,運作上是由丁○○擬訂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的計劃,再於看盤室由上述除甲○○外的護盤機制成員開會,若無其他意見就依丁○○計劃來買賣。為因應護盤買賣股票實際需要,就有陸續以我、丙○○之家族人員名義開戶做為人頭帳戶來買賣股票。上述機制至87、88年發生中強電子財務危機事件後,就不再運作,幾乎是為了配合公司資金需求而只有賣股票,故所問的黃教水、李黃麗卿及特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的帳戶都是人頭帳戶,也是由上述看盤室護盤機制的成員來決定,...黃教水等三人帳戶買賣股票是由丙○○做最後決定,由丁○○喊盤下單,己○○處理交割及帳務。...我印象中有十幾個人頭帳戶,..,詳細的帳戶情形還是要丁○○、己○○比較清楚。...而實際買賣股票,因是由己○○負責管控庫存的股票,她調度這些股票會先知會我同意,至於如何買賣,我都是尊重丁○○的專業。...看盤室使用的人頭帳戶、存摺、印章是由己○○集中保管。」等語明確(見調查局移送書壹第112至123頁),而被告辛○○於本院95年10月24日亦就上情結證屬實。
查依被告辛○○上開供述,並對照下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己○○二人之證詞(見下述⒊、⒋),均陳稱二人均係依照被告辛○○之指示而為股票買賣,及製作傳票、轉帳等情觀之,足見被告辛○○辯稱:就交易皇旗公司股票,被告丁○○及己○○二人均聽命於總經理即另案被告丙○○,伊均不知情,只是對被告丁○○交易股票後之部份報表,做稽核的動作,其目的是怕股票遭盜賣云云,顯無足採信。
⒊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95年9月12日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88年與89年任職在皇旗資訊公司,擔任專員,我88年某月轉到特鼎公司,但實際上上班的地點仍在皇旗資訊公司,我在上班的時候,同辦公室有辛○○、己○○、甲○○與我。我是聽從辛○○,甲○○是公司發言人,己○○是世華銀行有企業網路銀行,不需要到銀行轉帳,己○○是做檢核,看我有無做錯。我在特鼎公司領薪水的時間,是聽命於辛○○。我交易的股票種類只有皇旗資訊公司的股票,我是到職之前他們給我壹個報表,交易皇旗資訊公司股票的對象、張數、何家證券公司及大盤趨勢等,我就製作報表,向辛○○報告同業的交易股票進出的狀況。所有的帳戶都是辛○○交給我的,不見得上面有他的簽字,但是全部的資料都是由辛○○交給我。辛○○給我數量,希望我在什麼價位上、時間上,在不影響皇旗公司的整體股價上,由我自己決定交易的時間與數量、價格。...我在91年4月11日調查局筆錄提到使用人頭的帳戶有黃教水、陳文雄、特鼎公司屬實,很多的帳號在89年以前開立,實際上使用的帳戶不只這幾個。」等語。
⒋另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95年9月12日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88年6月後我整理彩虹公司的傳票,辛○○要我依照以往的方式整理,連同88年1月到5月的傳票我有陸陸續續整理,所謂以往的模式,是依照丁○○編制的報表,報表名稱是交易明細及庫存表,我依照這個報表來編傳票,丁○○只要是股票有交易就會編這個報表,由辛○○審核,辛○○審核後就會簽他的英文名字JUDY,這個報表會把整個月的報表裝訂成冊,我就依照這個報表來編傳票。我整理傳票後就輸入電腦,我就依照辛○○交給我的存摺來核對。...我整個月整理完之後,我會依照報表核對存摺後交給辛○○,存摺有兩種。我要核對的有兩種,一種是銀行的存摺,一種是股票集中保管的存摺。要經過辛○○審核後簽名,交給丁○○保管,我再向丁○○借,編完傳票後,再把報表還給丁○○。...我會寫好取款條與匯款單放在辛○○的桌上,如果辛○○來不及他會告訴我他抽屜的鑰持告訴我讓我拿印章,抽屜的鑰匙放置的位置有時候會不一樣,蓋完印章我會放回原來的位置。我會寫取款條一定是股票交易,交割款的部分我可以自己決定,用何投資帳戶,我會作轉帳取款條的動作,超過這個範圍就是由辛○○決定。...我總共大概管理10個以上的帳戶...我與丁○○共事的期間,我只知道他負責股票交易,他其他工作內容我不清楚。...我為何會知道帳戶資金不足,因為丁○○會填寫在報表上交易的股票名稱數量、金額,報表的右邊會寫當日的結餘包括股票的數量與存款的餘額,如果存款的餘額是負數就代表存款不足,他就陳報給辛○○,因為辛○○一開始就有告訴我,如果關於股票交易,資金不足的時候,我可以在這個範圍作轉帳的動作,所以我在第二天核對報表時,就會看到每日的餘額,如果是投資帳戶裡面有關股票資金的調度不足的部分,可以直接轉帳的動作。...比例上我看到每天交易股票的內容,皇旗資訊交易的比例佔大多數。我的辦公室有辛○○、我、丁○○、甲○○四人。...我聽過辛○○與丁○○在討論股票的事情,聲音很小聲,但是在討論股票交易的事情。我在處理彩虹公司的帳務只有受到辛○○的指揮,我保管的股票存摺有黃教水、乙○○、陳文雄等,其他不記得。」等語。
⒌查被告辛○○為皇旗資訊公司之董事,依法不得對皇旗資訊
公司股票為買賣,可知被告辛○○係為規避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被告丁○○、己○○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丁○○又自承係受被告辛○○指示,依被告辛○○所交付之人頭帳戶,且僅就皇旗資訊公司股票進行交易,並於交易後製作報表提供予被告辛○○;而被告己○○亦自承因為被告丁○○會填寫在報表上交易的股票名稱、數量、金額,報表的右邊會寫當日的結餘,包括股票的數量與存款的餘額,如果存款的餘額是負數,就代表存款不足,可以自己在這個範圍作轉帳的動作,填寫取款條,交割款的部分亦可以自己決定,用何投資帳戶等情,倘若被告丁○○、己○○未參與犯行,被告辛○○焉有可能授權讓無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丁○○及己○○,咨意在其持有之人頭帳戶從事皇旗資訊公司之股票買賣,及在人頭帳戶間作股款轉帳動作,並製作分錄傳票,而增加曝露犯行之危險性,甚且將悠關犯行之人頭帳戶存摺及印章等重要物品,交予被告己○○保管,且被告2人既知被告辛○○係以人頭帳戶買賣自己公司股票,且2人經由報表對於交易之明細亦知之甚明,渠等竟在同一辦公室內,陸續幫被告辛○○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及從事股款轉帳及登簿等工作,進而甘冒遭誤認係自己犯罪之風險?而2人僅係單純依指示買賣股票及單純將已發生之交易紀錄登載入帳冊,均並不知情,孰能置信?是被告丁○○抗辯:伊並非操控股價,只是針對公司在市場上之股價變化做技術分析,提供公司做決策參考,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均是依被告辛○○的指示買賣,公司內部有何影響股價重大消息伊均不知情云云,顯不符常情,並不足採。而己○○抗辯:伊僅是單純負責將已成交紀錄登載入帳冊,並不負責處理人頭股票買賣業務,只於買賣成交確定後,根據買賣成交記錄與銀行帳務資料,於被告辛○○命令情況下,填寫取款條與匯款單,再呈交被告辛○○,伊均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⒍第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故共同正犯除須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尚須二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施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即二人以上之人相互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唯有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作合一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犯者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本案被告壬○○以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自行交易皇旗資訊公司之股票,另與被告辛○○共同利用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僱用被告丁○○利用附表2所示之帳戶,從事下單交易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製作交易明細及庫存表與聯繫證券商等工作,另僱用被告己○○負責就丁○○所進行之股票交易,負責對帳與股款交割帳戶間資金調度之工作,是被告壬○○、辛○○、丁○○、己○○間,就本件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彼此分工協力,且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相互補充共享而完成犯罪,是上開被告4人應屬共同正犯,而公訴人認被告己○○於本件乃屬幫助犯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⒎綜前所述,被告壬○○、辛○○、丁○○及己○○等人就內線交易及操縱股價部分確有犯意聯絡。
五、被告等人有內線交易及操縱股價之行為分擔:
㈠、被告壬○○確利用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交易皇旗資訊公司股票,業據渠供陳無訛,復有如附表所戶帳戶之開戶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為證,復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
㈡、被告丁○○依被告辛○○之指示,利用附表2所示之帳戶交易皇旗資訊公司股票,被告己○○則依據被告林鶴銘每日交易完畢後所編製之「交易明細及庫存表」,負責對帳及調度各帳戶資金,並填具提款匯款等相關單據,呈由被告辛○○或得其同意用印,此均據被告林鶴銘、己○○及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無訛,復有被告林鶴銘於91年6月27日在調查局詢問時提供之各紙「交易明細及庫存表」與交易指示為證,足認被告辛○○、林鶴銘就內線交易及操縱股價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又附表2所示戶名為黃教水等丑系列帳戶,名下股票屬被告壬○○所有,業據被告辛○○於貴院審理時結證無訛,核與證人黃教水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相符;附表3與附表4所示操縱行為之交易明細中,多有戶名為黃教水之丑系列帳戶下所進行之尾盤連續買入交易,此亦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在卷可稽。又編號子5帳戶所屬之金融機構存款交割帳戶,亦於89年6月29日將賣出皇旗資訊公司股票得款,匯款轉帳至被告壬○○自為操作皇旗資訊公司股票,編號甲1帳戶所屬之金融機構存款交割帳戶,此亦有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90年10月17日90富民第155號函覆與附件交易明細、提款單與匯款單等為證。足認被告壬○○與辛○○就內線交易與操縱行為等不法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六、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立法理由中固有『圖利』二字,但並不以內部人主觀圖利之意圖利或實際獲利為必要,此可從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精神,係為避免內部人利用事前知悉影響投資人意願之重大消息並買賣股票,造成優於一般投資人進出股票之時機地位及增加證券市場之人為操控風險(即證券交易法學說上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圖利』,應解釋為『圖利行為之行為禁止』。因此僅須行為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立,內部人是否有藉該內線交易而獲利或避免損失之意圖,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七、綜上所述,被告壬○○、辛○○、丁○○、己○○等人對於本件內線交易與股價操縱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予認定。
貳、操縱股價部分: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茍於特定時期,某有價證券有下跌趨勢,而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操作買入,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即俗稱護盤),因其破壞交易市場之自由性,亦包括在內。且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為要件,亦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丁○○分別於89年6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及於
89年8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止,利用如附表3、4所示之帳戶,以附表3、4所載各金額委託買進各該數量之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乙節,有櫃買中心監視報告參附件十四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附卷可憑。其中89年6月26日使皇旗資訊公司股價上漲3檔之情形達2次,同年6月27日使該公司股價上漲高達7檔之情形為2次,同年6月29日使該公司股價上漲
4檔之情形為1次,同年8月25日使該公司股價上漲6檔之情形有3次,同年8月28日使該公司股價上漲4檔之情形為
1次,同年8月30日使該公司股價上漲高達10檔之情形為2次,被告4人雖均否認有操縱股價之犯行,辯稱:就檢察官所起訴如附表3、4所示連續買入皇旗資訊公司之事實,就當時整體大盤之交易量而言,根本不足以影響到整體皇旗資訊股票之價格,是上開連續買入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行為乃屬正常之股票交易行為云云,惟所謂連續高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格、接近當日漲停價或以漲停價買入而言,且所謂「連續」,只要是基於概括犯意,為二次以上之行為,即為連續,準此,「連續」非指行為人「每筆」委託、成交買賣價格均係為「高價」,僅需其多數行為有概括之統一性即為已足,縱行為人委託買單中或有數筆為正常掛單價格,亦不影響其「連續高價」之行為,故由被告丁○○前述交易情形以觀,其於上開各該營業日內,逐日對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以漲停價或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格大量買進,且全數成交(除附表6編號5),並使皇旗資訊公司股票成交價均於當日尾盤時上漲2至10檔不等,足證確已抬高並直接影響該股票之價格,依照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及立法意旨判斷,自應認有連續以高價買入之情形,益徵被告丁○○於上述期間連續買進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影響該公司股票之價格,且實際上已造成影響。
二、第查,每日交易時間在上午11時50幾分證券交易將結束之際以漲停價委託買賣股票,此種手法俗稱「拉尾盤」,通常具有作價的意味,因為每一天開盤價及計算漲跌幅都是根據前一天的收盤價來決定的,因此如果行為人在收盤前10分鐘將收盤價拉高,即具有墊高次一營業日漲停參考價及開盤價之功能,所以拉尾盤也是一個操作股票的行為。而附表3、4所示交易之時間均為上午11時50幾分證券交易將結束之際,即均為交易之尾盤時間,且都在上午11時59分之最後一盤,參以大部分均係以漲停價委託買入股價,並使皇旗資訊公司股票成交價於當日尾盤時上漲2至10檔不等,而其中如附表
3編號5所示,於89年6月28日上午11時59分57秒06微秒時,以漲停價購入50千股後,隨即於同年6月28日交易日盤後委託賣出達3000千股,足證被告丁○○確有以拉尾盤方式,高價買進皇旗資訊公司之交易,欲圖抬高並直接影響該公司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之股價,藉以確保之後於同年月28日於盤後以較高收盤價賣出皇旗資訊公司股票3000千股(賣出時間、股數、價格詳如附表3之1所示),而其中如附表
4編號4所示89年8月28日被告丁○○於當日11時59分拉尾盤後,其個人於翌日即同年8月29日,即以其配偶戊○○名義,開立在第一銀行中和證券、帳號12368號之帳戶,即以
21.2元價格,賣出30千股皇旗資訊之股票,益證被告丁○○確有意圖拉抬股價之意圖甚明。承上,被告等有經常性「拉尾盤」之行為,被告等如係基於正常且長期投資買賣之目的購入皇旗資訊公司股票,自可於交易時間內擇低價伺機買進,合理攤平其持有成本,然卻違背常理,連續於收盤前以高於當時成交價或漲停價委託,大量買進並成交該公司股票,其操縱股價之行為及意圖甚為明顯。
三、被告丁○○利用上述自然人及法人帳戶,於上開89年6月26至29,及同年8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等營業日,有連續以漲停價或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格委託買進之情形,其中附表
3編號2至6,及附表4編號2、6、7所示,均為以漲停價買進,且被告丁○○利用上述自然人及法人名義委託買進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數量,達50千股有7次之多,交易總數量,附表3所示有274千股,附表4所示亦有250千股,而如附表3所示編號1至4所示均占當日該股票特定時段買進總成交量之百分之百,編號5、6亦均有達到百分之54.9及
94.7,另附表4所示編號1至3均占總成交量百分之66.7,編號6、7均占總成量76.9,編號5更達百分之百,其成交之數量占市○○○段總成量之比重均相當高,有可能對股票比較具有主導能力,且因係連續以漲停價買進,依照撮合原則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原則,若投資人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的話,具有優先成交的特性,若以漲停價大量委託買進時,可能使股價上漲,本件被告丁○○大部分在最後一盤以漲停價委託買進,所跳動之檔數均甚高,倘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抬高股價之意圖,何以於上開期間內陸續對皇旗資訊公司股票大量委託買進?且觀諸皇旗資料公司股價由89年6月26日至89年8月30日整體股價均呈下跌趨勢,而被告丁○○於上開期間內,竟先後對皇旗資訊公司股票反向為漲停價或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格委託買進,與一般交易習慣顯有悖離,益徵其目的顯為拉抬皇旗資訊公司之股價甚明。另意圖抬高股價而連續買入之犯罪行為,係行為犯,非結果犯,有此行為,其犯罪即應以既遂論。被告是否於炒作後脫手持股或獲利,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且被告手中之大量持股,亦有可能是炒作不成後套牢所致。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係規範投資人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有同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責,其主觀要件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亦即不顧該有價證券實際表彰之價值,而單純意圖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誤導他人認該有價證券之買賣熱絡進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及壓低之情形,客觀要件則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該有價證券」,即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或於特定期間,以低於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出之價格或以最低之價格賣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前所述,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之交易制度固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以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之自由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之評估,形成一定之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又股票交易市場對於股價漲跌幅雖設有上限,在此限度內為合法容許之價格,然如連續以漲停價或接近漲停價,買進股票,使該股票價量齊揚,故意誤導他人認該有價證券之買賣熱絡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之情形,此時市場價格之形成既係本於一定成員之刻意拉高,此價格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價格,而係人為之價格,乃因該成員操縱市場行為而得之結果,此種扭曲市場價格機能之行為,影響正常市場運作下之行情,自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明文禁止之市場操縱行為。
五、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謂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係指不在集中交易市埸以競價方式買賣有價證券之情形而言,此觀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而在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之交易行為,簡稱櫃檯買賣。」及第4條規定:「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以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未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股票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為限。」自明,此即所謂之上櫃公司股票,依此,證券交易法第15
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係指上櫃公司之股票。本件被告丁○○委託買進之皇旗資訊公司股票,既係在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亦即上櫃公司股票,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甚明。
六、綜上,被告丁○○之交易行為顯與一般交易情形有別,而櫃買市場股票之買賣,原則上委託買進之價格,雖不必然即為交易價格,但由被告丁○○連續以漲停價、大量委託買進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俾使得以優先成交,以達交易暢旺之假象,藉由漲停價委託買進以抬高成交股價,其目的當係欲影響皇旗資訊公司之股價無疑,參酌被告壬○○及辛○○自承其賣出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係因另案被告丙○○稱公司需要資金,有籌措資金需求之目的等語在卷,且被告丁○○確在會計師出具非無保留意見之重大訊息公開在股市觀測站上櫃公司重大訊息版面發布之前,有大量出脫如附表5所示之皇旗資訊公司股票,益證其係為確保賣出較高價格以出脫持股,而有如附表3、4所示之操縱股價行為,足認其主觀上確有抬高皇旗資訊公司股價之意圖至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4人於上開期間內之如附表3、4所示之交易行為顯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其目的當係欲影響皇旗資訊公司股價,足認渠等主觀上確有抬高該公司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上亦有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4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丙、適用法律部分:
壹、比較新舊法:
一、就內線交易部分:按證券交易法迭經修正,查被告4人於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原規定:「違反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89年7月19日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嗣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經總統於93年4月28日明令修正公布為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157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且就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嗣證券交易法又於95年
5月30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法第171條第
1項並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即89年7月19日公布之證券交易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舊法。
二、就操縱股價部分:按證券交易法迭經修正,查被告4人於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原規定:「違反第15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嗣被告行為後,該法律先經總統於93年4月28日明令修正公布現行法為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1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規定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且就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嗣證券交易法又於95年5月30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法第171條第1項並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即89年7月19日公布之證券交易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舊法。
三、刑法修正部分:嗣於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施行。按同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㈣、準此而論,前揭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修正,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前揭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修正,則均係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貳、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壬○○、辛○○、丁○○、己○○等人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及第157條之
1第1項之規定,應依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71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被告壬○○、辛○○、己○○與丁○○4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己○○基於幫助內線交易之故意,實行對帳與調度人頭帳戶內資金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幫助犯之規定論處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壬○○、辛○○、丁○○與己○○間,就本件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分工協力,且被告己○○業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相互補充共享而完成犯罪,是被告己○○應屬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己○○於本件乃屬幫助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壬○○、辛○○、己○○與林鶴銘4人間,於知悉上揭影響皇旗資訊公司股價之重大訊息,於消息未公開之前,於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施構成要件相同之賣出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犯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4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原即以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參照),是此部分不論以連續犯。被告壬○○、辛○○、己○○與丁○○等
4人所犯之連續內線交易罪與證券價格操縱罪2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證券價格操縱罪。
二、量刑:
㈠、被告壬○○、辛○○:被告壬○○、辛○○2人身為上櫃公司之負責人及協理並董事,利用收盤前1分鐘反向連續買入,企圖作價裨利墊高收盤價,藉以拉抬盤後交易之成交價或是隔日出脫之報價區間,其惡性非小;其為出脫手中持有之公司股票,竟以價量影響證券市場之正常運作,扭曲市場的價格機能,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安全,並由於人為的操控,製造虛偽的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促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及其下單買賣之金額、數量,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且對於造成投資人之損失,迄今未有任何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壬○○、辛○○有期徒刑6年,惟審酌被告壬○○、辛○○2人操縱股價及內線交易之時間不長,交易之金額亦非如公訴人所認定如此鉅額,因認量處如上之刑,已足昭炯戒,附此敘明。
㈡、被告丁○○與己○○:被告丁○○為任職證券營業員多年,被告己○○亦有長期從事財會工作之經歷,被告丁○○利用渠自身之專業,為求順利為被告壬○○、辛○○出脫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不惜於收盤前1分鐘,意圖抬高皇旗資訊公司股價,連續高價買入該公司股票,為少數人之私,破壞市場價格形機制;而被告己○○則在該公司內,見公司高層利用如附表2所示之持有媒介交易公司自身之股票,仍為被告壬○○、辛○○與丁○○等人對帳與調度帳戶之間資金,且二人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之態度,且對於造成投資人之損失,迄今未有任何彌補,惟 盱衡 二人終究係受僱於人,尚非集團內得以決策之核心成員,參與犯行之程度較輕,及二人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丁○○有期徒刑2年,被告己○○有期徒刑1年2月,惟審酌2人參與程度較輕,且操縱股價及內線交易之時間不長,交易之金額亦非如公訴人所認定如此鉅額,因認量處如上之刑,已足昭炯戒。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見95年度蒞字第20813號論告書)另略以:
一、皇旗資訊公司自88年間起,就例行應提出之財務報表均以未符合會計原則之方式,認列存貨價值與預付貨款等會計科目,並利用負責簽證上揭財報之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未依審計原則取得充分且適切之證據,評價存貨價值並查核預付貨款,而對上揭財報為不當之簽證(關於李嘉惠、夏洪楓會計師之不當簽證,雖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案件判處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惟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仍經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以0000000000號案件,分別予以停止執行執行業務6個月與3個月之懲戒處分)。嗣於88年11月間起,經櫃買中心對皇旗資訊公司實施金融監理查核:
㈠、先於88年11月23日以(88)證櫃上字第35539號函行文皇旗資訊公司,表示於同年月25日派遣 張建平林啟雄 2員到該公司瞭解業務及財務狀況,查得該公司應收帳款期末餘額與帳齡分析有明顯不一致之情形,以及皇旗資訊公司宜蘭廠部分原物料存放過久,並且該公司於實地查核時所提供之存貨明細,在途存貨及大陸地區存貨占總存貨之52.37%,存貨數量及金額之確實允當表達存疑,並於同年12月17日及18日,另行文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及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表示上揭查核結果;皇旗資訊公司則於同年月8日以(88)皇字第092號函、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亦於88年12月22日以(88)眾信發字第10864號函分別行文櫃買中心,就上述查核事項加以說明。
㈡、再於89年1月11日以(89)證櫃上字第01047號函行文皇旗資訊公司,表示於同年月12日將派遣張建平、徐彬豪、張嘉麟及 陳建智 等4人至皇旗資訊公司了解業務及財務狀況後:
①該公司於同年月14日無法提供上述櫃買中心人員所需之資
料。皇旗公司迄89年2月14日始以(89)皇旗字第012號函補足櫃買中心所需資料;②櫃買中心經查核上述資料後,分別於89年2月21日以(89
)證櫃上字第04296號函、89年2月24日以(89)證櫃上字第05472號函,行文皇旗資訊公司詢問「該公司向日益利公司(EXBURY)之進貨欠缺單據與契約、日益利公司回流皇旗資訊公司之款項數額與皇旗資訊公司銷貨予日益利公司之數額顯不相當,涉及假進貨真融資」等涉及不當財務報表表達等情事;而皇旗資訊公司則於同年月25日、同年3月2日分別以(89)皇旗字第021號、(89)皇旗字第025號函函覆櫃買中心提出說明;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亦於89年3月3日以(89)眾信發字第12912號函檢附皇旗資訊公司89年3月2日(89)皇旗字第028號函為附件,行文櫃買中心說明上揭疑點。
③而在89年1月至2月櫃買中心對皇旗資訊公司實施金融監
理查核之際,皇旗資訊公司財務部協理庚○○自同年1月
21日至同年月25日累計買進皇旗資訊公司股票175千股,於同年月19日至同年2月1日累計賣出該公司股票2438千股,共賣超2263千股之情形,亦據櫃買中心於同年2月16日以(89)證櫃上字第04380號函呈報證管會。
④櫃買中心又於89年5月中旬調取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查
核皇旗資訊公司之工作底稿後,再於同年月20日以(89)證櫃上字第17136號函行文皇旗資訊公司及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要求就上揭進貨認列預付款部分提出最後說明,該函文附件認皇旗資訊公司交易異常情事第⑷點詢及進貨入庫之時間與部分進貨未有實際入庫之情形,第⑺點詢及87年12月31日、88年6月30日及同年9月30日以信用狀(已開狀10%,已動用信用狀90%)向日益利公司進貨列在途存貨之實際進貨入庫時間,並要求提供訂單、合約、贖單、提貨與驗收等單據等情;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並於89年6月14日函覆櫃買中心,表示皇旗資訊公司無法提供合約與驗收文件,無法對實際進貨入庫時間具體查證,而日益利公司匯款大於銷售金額,匯入款之會計處理貸記暫收款或預付貸款之原因,未取得足夠或適切之證據,尚待進一步查證。
㈢、末櫃買中心於89年8月4日函呈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審閱會計師工作底稿與查金融監理查核結果,認皇旗資訊公司未將商品存貨與境外存貨納入盤點程序,會計師亦未盤點具重大性之境外存貨與商品,會計師與皇旗資訊公司之存貨盤點計劃及程序有重大缺失,另對商品存貨及境外存貨亦未作進銷存貨之查核;而皇旗資訊公司預付貨款交易頻繁且金額重大,會計師未查核交易內容、出入庫及退回等憑證表單,認會計師查核程序有重大缺失,末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亦於93年12月31日因上揭事由,對李嘉惠會計師與夏洪楓會計師決議停止執行業務6個月與3個月。
二、被告壬○○、辛○○與共同被告丙○○身為皇旗資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與高階經理人,獲悉「櫃買中心查核發現渠等虛增存貨與預付貨款等會計科目,藉以美化資產負債表」之「重大影響皇旗資訊公司股票價格之未公開消息」,竟不思渠等受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托負,應謀求循妥適之公司治理方式改正缺失,反恐上揭消息經公開後,渠等透過如附表
1、2等帳戶所控制支配之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將受重挫,乃萌生內線交易與意圖抬高或壓低皇旗資訊公司股價等概括犯意,由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丁○○,於88年11月
24日起至89年8月24日止,下單交易出脫如附表1、2所示帳戶內之皇旗資訊公司股票,逐月累積交易賣超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數額詳如附表6,被告己○○則基於幫助渠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於每日盤後核對丁○○當日下單交易後製作,經由辛○○簽核之交易明細與存庫表,並依辛○○之指示調度上揭帳戶內之資金。
三、因認被告4人此部分犯行,另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
1第1項之規定,應依77年1月29日修正前同法第175條處罰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4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內線交易罪嫌,無非係以:
㈠、櫃買中心於88年11月23日(88)證櫃上字第35539號函、於88年12月17日(88)證櫃上字第37971號函、於89年1月11日以(89)證櫃上字第01047號函、於89年2月21日
(89)證櫃上字第04296號函、89年2月24日(89)證櫃上字第05472號函、於同年2月16日(89)證櫃上字第04
380號函、於同年月20日(89)證櫃上字第17136號函、於89年8月4日(89)證櫃上字第28256號函。
㈡、皇旗資訊公司於同年月8日以(88)皇字第092號函、於89年2月14日(89)皇旗字第012號函、於同年月25日、同年3月2日(89)皇旗字第021號函、(89)皇旗字第025號函。
㈢、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於88年12月22日以(88)眾信發字第10864號函、於89年3月3日以(89)眾信發字第1291
2號函檢附皇旗資訊公司89年3月2日(89)皇旗字第02
8號函為附件、於89年6月14日(89)眾信發字第12957號函。
㈣、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及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之工作底稿。
㈤,庚○○、李嘉惠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
肆、經查:
一、就存貨部分:
㈠、皇旗資訊公司於88年11月間經櫃買中心實施金融檢查,為櫃買中心發現原物料存放過久,待修品存放過久未處理,存貨數量及金額是否確實及允當表達尚需考量在途存貨,以及大陸地區存貨占總存貨之52.37%等情事,此固有櫃買中心88年12月17日(88)證櫃上字第379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一,櫃買中心95年10月4日證櫃監字第0950025805號函覆資料,附件6)。
㈡、針對櫃買中心上開存貨疑慮,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於88年12月22日以(88)眾信發字第10864號函分別行文櫃買中心及皇旗資訊公司,就上述查核事項加以說明,其內容為「本會計師將於年底進行深入盤點及瞭解所稱情況,並於年度查核時,採取必要之查核程序以深入評估存貨之跌價情形,並對於期末存貨合理性進行深入查核。」等語(見本院卷十一,櫃買中心95年10月4日證櫃監字第0950025805號函覆資料,附件8)。其後又於89年3月3日以(89)眾信發字第12
912號函分別行文櫃買中心及皇旗資訊公司,稱:「本會計師於以往各期(含年報及半年報)查核存貨時,除依『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估其市價是否有跌價情形外,尚會針對上述所指之不良呆滯品判定其係屬先方不良或當方(購買者)不良,評估其跌價情形,且將所剩下之良好品存貨依當年度銷貨退回比率評估加強提列其跌價情形,經分析存貨週轉率,尚未發現存貨有重大異常變動之情事,對於皇旗公司85、
86、87年度及88上半年度之存貨跌價損失,皆已依前述方式查核評估,對於88年第3季財報亦已依前述方式核閱評估,然本會計師業奉中心指示,已於88年底加強盤點,經盤點結果,數量尚無重大差異,但由於公司年度結算尚未完成,是否有其他經濟環境改變等而需增加提列存貨跌價損失之情形者,需待88年度期末查帳審計完成後方知。」等語(見本院卷十一,櫃買中心95年10月4日證櫃監字第0950025805號函覆資料,附件26)。足徵會計師針對櫃買中心對皇旗資訊公司存貨數量、價值等是否允當表達乙節,經查核之結果認存貨部分並無何重大異常,而會計師亦有針對上情行文皇旗資訊公司,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壬○○、辛○○等人獲悉櫃買中心查核發現渠等虛增存貨之會計科目之重大影響皇旗資訊公司股票價格之未公開消息乙節,揆之上開說明,即有疑義。
㈢、況證人即當時皇旗資訊公司財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會計師89年8月29日出具非無保留意見是指盤點的部分,他認為香港海關及協力廠部分也要實際盤點,在查帳的時候,他沒有提出來,以前是用函證之替代方法執行,但是他現在認為要實際盤點,所以觀念上有落差。...88年之前的作法存貨盤點是針對我們宜蘭廠的存貨,與大陸的存貨,針對海關與協力廠的部分是用函證,89年的第1季不必實際盤點,89年的上半年報也是引用這種方法去執行,我們都沒有認為有特別需要去溝通的地方。」等語(見本院95年9月25日審理筆錄),此與會計師工作底稿所載:「經上述查核程序,除AJE(32)外,經詢委任公司商品存貨皆屬寄外存貨,因以往其占存貨比例不高,故以函證方式替代查核程序,但本期因商品存貨金額占所有存貨之金額相對較重大,由於年中盤點時並未告知此情形,故已盤點之其他存貨比例相對較少,不足以支持全體存貨存在之查核證據,且詢問客戶此相關存貨放置於許多地方,而函證對象為某二家公司,故而要求公司應進行盤點,唯截至外勤結束,尚無法完成此查核程序,故予以出具保留意見。」等語一致相符(見會計師工作底稿第三冊第3頁「存貨」),足徵證人庚○○上開所稱以前存貨均以函證方式查核,並無進行實際盤點乙節,堪信為真。
㈣、又就存貨跌價損失部分,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預付貨款是我們向客人所預付的貨款,所以轉為存貨,所以存貨會增加,而存貨金額沒有增加反而減少,是因為會計師對於存貨價值的看法認定不同,會計師認為皇旗資訊已經轉型,做大尺寸17、19的監視器,14吋15吋的庫存就認為完全沒有價值,所以我們的庫存被刪減的部分就是14吋與15吋存貨的價值,他把此部分全部歸零,而那部分的庫存量有2、30萬台的庫存量,價值有6、7億以上。我們對此部分不贊同,但是他不願意更改,事後我們也查到資策會的調查資料,在該年度全世界還有4500萬台的需要,會計師的看法我們不苟同。」等語明確,可知會計師認應提高商品存貨跌價損失乙節,並非公司內部人員事先所獲悉。
㈤、另公訴人所指重編前後關於存貨淨額之價值從26億餘元減少為19億6千餘萬元,此部分減少6億5千餘萬。而相關工作底稿於89年8月20日及同年月24日之記載,分別有未能盤點及未取得憑證尚無法了解處理正確性等紀錄,而於89年8月25日之工作底稿,認列存貨之跌價損失為8億8千餘萬元,此固有公訴人95年10月16日補充理由書所檢附之工作底稿第
3冊(存貨)及第4冊(預付款項)等為憑,而認皇旗資訊公司之境外存貨價值於未經盤點紙上認定時,有不當之會計處理,應補提列跌價損失乙節,然查依上開會計師函覆櫃買中心之函文及工作底稿等相關資料,並參以上開證人庚○○之證詞,可知8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係因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而重編財務報表,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辛○○等人於88年11月至89年8月25日前確已知悉存貨部分會被會計師要求實際盤點及事後需提列鉅額跌價損失。
㈥、至公訴人所指:依上揭存貨部分之工作底稿內所示,證人庚○○與李嘉惠會計師似於89年9月8日赴香港保稅倉、深圳福田保稅廠及深圳加工廠進行盤點,惟依證人庚○○與李嘉惠會計師於當時之入出境資料,均未查得相對應之出境紀錄,足證皇旗資訊公司之海外存貨,無從供人實地盤點外,另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李嘉惠會計師在金融監理機關發覺皇旗資訊公司與渠從事不當之會計操作後,仍未實地盤點反以紙上作業之方式完成境外盤點之程序,更彰顯於未為金融監理機關發覺之前,李嘉惠會計師與皇旗資訊公司在查核與簽證上可達何等不當之程度,當審計人員無法依各項規定核實審計之時,財務報表之各項表達將恣意妄為至無可控制等語,並據提出95年10月16日補充理由書所檢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為據。惟依另案被告丙○○之辯護人所提出證人庚○○於86年1月1日至95年10月26日入出境管理局所出具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香港簽證89年9月8日之入出境香港戳記影本各1份所載,證人庚○○確有於89年9月8日赴香港,且證人庚○○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海關實際盤點的結果為何,也確認有那幾筆的資料正確無誤等語(見本院95年9月25日審理筆錄第8頁)。公訴人上開所指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就預付款部分:
㈠、櫃買中心另於89年1月間赴皇旗資訊公司實施金融檢查,迄同年2月間皇旗資訊公司將相關資料補足後,再就皇旗資訊公司之部分進貨欠缺訂單、合約、LC贖單提貨與驗收單涉嫌假進單真開狀,要求皇旗資訊公司提出說明,此固有櫃買中心89年2月21日(89)證櫃上字第4296號函、同年月24日(89)證櫃上字第5472號函為憑(見本院卷十一,櫃買中心95年10月4日證櫃監字第0950025805號函覆資料,附件21、22)。而櫃買中心於89年5月間調得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查核皇旗資訊公司之工作底稿後,再就關於皇旗資訊公司與日益利公司間之相關交易疑義詢問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則函覆表示查無合約與驗收文件,無法判定是否有假進貨真借款及無法對實際進貨入庫時間作具體之查證,此固亦有櫃買中心89年5月20日(89)證櫃上字第17
136號函與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於89年6月14日(89)眾信發字第1295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十一,櫃買中心95年10月4日證櫃監字第0950025805號函覆資料,附件31、15)。惟依上開89年6月14日之會計師函覆資料,並未行文皇旗資訊公司,是皇旗資訊公司內部人員應無從得知上開會計師之意見。
㈡、查在兩岸三地之貿易模式下,皇旗資訊公司委託日益利公司協助代為處理採購原物料、半成品加工等及倉儲事宜,並負責運至大陸加工廠商,會計科目不應以「進貨」項目紀錄:按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87年4月3日(87)基秘字第076函表示:「公司與其他企業間買賣原料、半成品,或委由其他企業加工之交易事項,若其所有權或風險並未移轉,不應作為進銷貨處理」(附於9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次查,證人 李政霖 於本院92年度金重訴7號案件具結證稱:「皇旗資訊公司開立信用狀向銀行借款,而在香港之供應商,會把裝箱明細跟國外發票寄到皇旗資訊公司之開狀銀行,公司會指定報關行,之後等到銀行通知承兌後,才前往銀行承兌,我們拿到提單正本之後才拿到我們的貨,我們會作貨運之運輸險。」、「(問:保險公司如何受理保單?)保險公司會透過他們的管道來查明確實有這些貨品,他們確認有這些貨品之後才會承保。」(請參見9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卷94年2月22日審理筆錄第35頁),是皇旗資訊公司會確保貨已到香港,且取得到貨通知書、載貨證明書(PACK
INGLIST)及海關進口報單等履約到貨文件,才會向銀行承兌,否則皇旗資訊公司不會執行贖單及清償貨款,由上可知,實際上貨物之所有權及風險並未真正移轉給日益利公司,固在會計上不得作為進銷貨處理。此外,專家證人 周志誠 會計師(即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理事長)亦於上開案件具結證稱:皇旗資訊公司透過日益利公司到大陸去加工,則皇旗資訊公司要記載的會計項目是「在途存貨」,而不是「進貨」等語(請參見上開9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卷同日筆錄第32頁)。依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之上開函文及專家證人證詞,應認為皇旗資訊公司與日益利公司間非屬進、銷貨之型態,所以皇旗資訊公司帳上亦不會記載有向日益利公司進貨之記錄,不論皇旗資訊公司相關會計科目係以「在製品」、還是「製成品」記載,但不會是以「進貨」科目記載。是以櫃買中心人員從「進貨」項目稽查,當然未發現進貨入庫之資料。
㈢、依據皇旗資訊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之相關資料內所附之發票、到單通知書、銀行撥款確認書等文件,足以證明皇旗資訊公司與日益利公司間有委託購料、保管貨物等行為,並非造假,而櫃買中心承辦人員徐彬豪固證稱:除因皇旗資訊公司向日益利公司進貨金額龐大,未列入前20大進貨公司,以及查核不到進貨入庫之資料外,尚發現日益利公司於87年、88年匯款2億3千多萬元皇旗資訊公司,因而懷疑有假交易真借款之情形等語(參見上開9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卷94年2月21日審判筆錄第27頁)。然查,證人李政霖已證稱:委外加工時,亦會為貨物投保,保險公司會透過他們的管道來查明確實有這些貨品,而保險公司確認有這些貨品之後才會承保等語,足徵皇旗資訊公司確實有委託日益利公司代為購料、保管貨物等行為。第查,皇旗資訊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之開立借款,因事涉開狀銀行權益,銀行均需事先徵信、評估,且經本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興商業銀行、華信商業銀行、華僑商業銀行萬通商業銀行、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等銀行,函調皇旗資訊公司以日益利公司為受益人,申請開立信用狀等資料(附於上開案件審理卷A、B2卷),其中除信用狀申請書外,亦有到單通知書、發票(INVOICE)、載貨證明書(PACKINGLIST)及海關進口報單等履約到貨文件,經訊問專家證人 馬嘉應 教授兩岸三地之在途存貨如何盤點?亦即如何確認是否確實有貨物之實質交易?證人馬嘉應具結證稱:「就要看看有沒有申請信用狀,或是看兩岸三地貿易經營情況,是否有其他憑證,如有憑證就有在途存貨。(問:到單通知書、INVOICE、銀行撥款確認書是否就是所述的其他憑證?)是的。」等語(參見上開9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94年2月22日審判筆錄第27、28頁)。是倘若無實際交易及相關之提單資料,皇旗資訊公司不可能承兌,銀行亦不可能同意付款。從而,皇旗資訊公司向上開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以委託日益利公司代為購料,銀行所檢送到院之信用狀資料中之到單通知書、發票及銀行同意撥款書等,益加證明皇旗資訊公司並非以假交易向銀行辦理信用狀。
㈣、綜上,既無積極證據證明皇旗資訊公司對於日益利公司有涉嫌假進單真開狀之行為,自難以事後會計師對於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表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皇旗資訊公司因而重編89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表,重編前後關於預付款項從8億
1千餘萬元減少為2億7千餘萬元,減少5億4千餘萬元,即倒果為因遽為推論,皇旗資訊公司有何不當認列預付貨款膨脹資產數額,遑論被告等人有何獲悉櫃買中心查核發現渠等虛增預付貨款,進而有何內線交易為賣出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行為。
三、另公訴人所指依皇旗資訊公司上揭重編前後之財報以及工作底稿之交叉分析可知,重編前後皇旗資訊公司多認列了10億
6千餘萬元之損失,其中5億9千餘萬元係因補提列「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另5億6千萬元則來自上述營業成本增加所致,然而重編前後之營業收入均為52億餘元,但重編後之「本期進貨淨額」大幅增加,「期末進貨餘額」減少,與銷貨相關之營業收入不變,可知皇旗資訊公司以「假進貨、真虛增資產」之不當方式操作財報乙節,惟因無何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等人有假進貨之情事,是就營業成本增加部分亦無法遽為認定被告等人有何不當編製財務報表。
四、至於應收帳款部分,證人庚○○於審理時亦結證稱:「應收帳款有採用函證的方式,函證的手法是會計師以公司的名義寄給我們客戶,客戶直接回函給會計師,我們不能掌握此部分,之前回函的比例,會計師也都沒有意見,而事後他認為對於備抵呆帳的提撥率要提高,這個他事先沒有與我們溝通,事後她所提出的備抵呆帳的提撥率與以前差很大,如已經收款的部分要提撥0.1%的呆帳,超過180天要提撥百分50,超過360天,要提撥百分之百呆帳,針對某特定客戶還要加倍提撥,此與常規與以前的習慣不合。根據查核準則的規定,應收帳款超過2年以上,經催收不回,才可以轉呆帳。而會計師這個方法是極端嚴苛的。」等語,是亦無證據顯示皇旗資訊公司內部人員有何編製不實應收帳款等情事。
五、第查,櫃買中心固於89年8月4日以(89)證櫃上字第2825
6號函呈證管會審閱會計師工作底稿與查金融監理查核結果,認「皇旗資訊公司未將商品存貨與境外存貨納入盤點程序,會計師亦未盤點具重大性之境外存貨與商品,會計師與皇旗資訊公司之存貨盤點計劃及程序有重大缺失,另對商品存貨及境外存貨亦未作進銷存貨之查核;而皇旗資訊公司預付貨款頻繁且金額重大,會計師未查核交易內容、出入庫及退回等憑證表單,認會計師查核程序有重大缺失」等語(見本院卷十一,櫃買中心95年10月4日證櫃監字第0950025805號函覆資料,附件36)。惟審閱上開櫃買中心函文,受文者乃證管會,上開查核結果並未行文覆知皇旗資訊公司,是上開函文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於89年8月25號前,確已知悉櫃買中心認皇旗資訊公司有上述存貨及預付貨款等重大缺失。
六、又就公訴人所指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確因查核簽證皇旗資訊公司之財報而為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懲戒,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確因查核簽證皇旗資訊公司之財報,分受停止執行職務6個月與3個月之懲戒處分,此固有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案號0000000000號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惟細究上揭決議書,關於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受懲戒之理由,為就存貨盤點方式,商品存貨評估跌價是否允當,及就預付貨款是否具有契約關係及其契約內容與對方履行契約義務之程度查核(即日益利公司部分),及因查核範圍嚴重受限,應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惟卻僅出具保留意見等,而認簽證財報有不當之處,然上開懲戒處分尚未確定,且究不能以會計師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未依審計準則及查簽規則之規定核實查核,即遽為推論皇旗資訊公司於89年度之財報,確實有何以不當認列存貨及預付貨款之方式膨脹資產數額。
七、末就公訴人所指在89年1月至2月櫃買中心對皇旗資訊公司實施金融監理查核之際,皇旗資訊公司財務部協理庚○○自同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累計買進皇旗資訊公司股票175千股,於同年月19日至同年2月1日累計賣出該公司股票2438千股,共賣超2263千股之情形,固有櫃買中心於同年2月16日以(89)證櫃上字第04380號函呈報證管會(見本院卷十一,櫃買中心95年10月4日證櫃監字第0950025805號函覆資料,附件20),惟上開證人庚○○個人之賣股行為,實難據此遽為推論被告4人有何內線交易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故意虛增存貨與預付貨款等會計科目,藉以美化資產負債表,是尚難以被告等人以附表1、2等帳戶於88年11月至89年8月25日前,櫃買中心實施金融監理查核之際,有賣出如附表6所示皇旗資訊公司股票,即據為推論被告4人有何涉及內線交易之情事。
伍、原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係上櫃公司皇旗資訊公司負責人,被告辛○○為皇旗資訊公司協理兼董事,被告丁○○係皇旗資訊公司總經理室專案經理,負責皇旗資訊公司股票買賣業務,協助被告辛○○透過人頭帳戶操縱皇旗資訊公司股價,被告己○○係皇旗資訊公司股東彩虹公司之帳務負責人,負責處理皇旗資訊公司以人頭帳戶買賣股票業務,並負責保管人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及協助被告辛○○調度資金。緣自88年10月間起被告4人及共同正犯丙○○等人知悉皇旗資訊公司財務惡化及諸多重大不利公司財務之事件陸續發生,乃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聯絡,決定以內線交易方式調度公司資金,並成立彩虹公司,將以黃教水等人頭帳戶所持有之皇旗資訊公司股票撥入公司,由共同被告丙○○統籌資金調度及決定重大訊息之發布時點,並於其總經理辦公室內設置看盤室供被告辛○○、丁○○等人操控皇旗資訊公司之股價暨提供乙○○、 李坤松李余阿桑 等人之帳戶供辛○○使用,由被告丁○○基於其對股票之知識分析大盤走勢及皇旗資訊公司股票走勢,並提供股票轉換交易明細及庫存表予被告辛○○作為操作股票之參考,再由被告丁○○承被告辛○○之指示買賣皇旗資訊公司,另由被告己○○負責人頭帳戶之帳務處理及協助被告辛○○調度買賣股票資金,連續利用89年
4月公告之89年第1季季報故意將預付款項調高,並於公布
89年第1次半年財務報告時,以未揭露皇旗資訊公司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刻意隱瞞應公開之重大訊息,且在88年度至89年8月31日期間內,陸續透過媒體發布重大利多訊息,如89年1月25日發布「皇旗DVDPLAYER挑戰前五大,朝多功能發展,整合上網或遊戲於一機」、同年2月19日發布「中環近與大同及皇旗聯盟,朝DVD發展,將兼具上網衛星導航等多功能」、同年4月29日發布公告89年度財務預測,預測稅後純益為3億3千4百35萬123千元,每股盈餘1點12元、同年5月26日發布「皇旗資訊公司投資皇旗航空下月初申請上市,皇旗光電現金增資一億元下月辦理」、同年6月21日發布「皇旗資訊公司計畫發行可轉換公司債3千5百萬美元」、同年7月1日發布「皇旗航空申請上市航太業首家,可望年內第三類高科技股掛牌」、同年7月29日發布「開發全球通用衛星定位資訊與皇旗資訊公司策略聯盟」、同年8月24日發布「皇旗資訊公司大陸出貨量成長迅速,今年達60萬台,明年估可達100萬台」等訊息,而於發布利多訊息前、後分別透過李素芳等10餘名人頭帳戶,大量買賣持股(即自89年1月至同年8月24日止,賣多買少,詳如皇旗資訊公司壬○○等涉嫌內線交易重大訊息與股票買賣照表)。上開所賣出皇旗資訊公司之資金大部分回流至壬○○帳戶,或由彩虹公司帳戶回流至皇旗資訊公司帳戶。至89年9月14日皇旗資訊公司發布重編上半年財務報告調高存貨損失至5億
9千1百18萬元,使原為盈餘之財測變成虧損,致使皇旗資訊公司之股價在市場上重挫,至同年10月底皇旗資訊公司因存款資金不足陸續遭銀行退票。自皇旗資訊公司發布前開半年財務報告至11月9日皇旗資訊公司股票暫停交易日止,該公司股價由8月31日之每股19點9元,持續跌停至11月8日收市價僅1點07元,該期間內被告壬○○、辛○○等利用之上開人頭戶,均無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情形。因認被告等人所為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5條處罰云云。然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範之內線交易構成要件,必須係指內部行為人於重大訊息「未公開前」所為之買賣股票行為,而內部行為人縱有買賣股票之事實,惟其係在訊息已經公開之後為之,即無違反公平交易原則,業如前述,查本件起訴書所指13則重大訊息,依被告辛○○所提出之被證21至42所示之剪報及雜誌影本所示(見本院卷九第181至212頁),均為已發佈之消息,且證人 張西川 於本院95年9月6日審理時亦證稱起訴書所指第2則、第4則、第6則、第9則、第10則、第12則訊息均早已公開無訛,次就彩虹公司係於85年10月成立,有彩虹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佐,並非如起訴書所述彩虹公司係於88年10月成立,且成立之目的亦無何積極證據顯示係為操作內線交易而成立,綜上,公訴人既無法舉證上述13則訊息有何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且亦無法舉證被告等人係在上開13則訊息未公開前,有買賣股票之行為,即與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條第
1項之規定有間,無法以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罪責相繩。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原起訴意旨所述發布重大利多消息,自89年1月至8月24日止之內線交易犯行,及上開公訴人於論告書所載,自88年11月24起至89年8月24日止,故意虛增存貨與預付貨款等會計科目,藉以美化資產負債表而為內線交易情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上開犯行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之內線交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89年7月19日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71條、第17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表1:壬○○自行使用供作交易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帳戶││一覽表│├──┬────┬───────┬────────┬─┤│編號│戶名│開戶券商及帳號│股款交割行及帳號│註│├──┼────┼───────┼────────┼─┤│甲1│李素芳│元大土城、帳號│一銀土城、帳號│││││44490│000000000000││├──┼────┼───────┼────────┼─┤│甲2│同上│一銀中和、帳號│一銀中和、帳號│││││19241│00000000000││├──┼────┼───────┼────────┼─┤│甲3│同上│一銀大稻埕、帳│一銀大稻埕、帳號│││││號37120│00000000000││├──┼────┼───────┼────────┼─┤│乙1│許進興│一銀大稻埕、帳│一銀大稻埕、帳號│││││號37104│00000000000││├──┼────┼───────┼────────┼─┤│乙2│同上│一銀永和、帳號│一銀中和、帳號│││││119306│00000000000││├──┼────┼───────┼────────┼─┤│乙3│同上│元大土城、帳號│一銀土城、帳號│││││44500│00000000000││├──┼────┼───────┼────────┼─┤│丙1│郭王美美│一銀大稻埕、帳│一銀大稻埕、帳號│││││號37201│00000000000││├──┼────┼───────┼────────┼─┤│丙2│同上│一銀永和、帳號│一銀中和、帳號│││││19267│00000000000││├──┼────┼───────┼────────┼─┤│丙3│同上│國票、帳號│ 國泰世華 、帳號│││││181672│000000000000││├──┼────┼───────┼────────┼─┤│丁1│許梨淑│大華桃園、帳號│一銀桃園、帳號│││││34919│00000000000││├──┼────┼───────┼────────┼─┤│戊1│許志雄│ 永昌 林口、帳號│彰銀林口、帳號│││││20237│00000000000000││├──┼────┼───────┼────────┼─┤│戊2│同上│一銀大稻埕、帳│一銀大稻埕、帳號│││││號37188│00000000000││├──┼────┼───────┼────────┼─┤│戊3│同上│一銀永和、帳號│一銀中和、帳號│││││119254│00000000000││├──┼────┼───────┼────────┼─┤│戊4│同上│大華桃園、帳號│一銀桃園、帳號│││││28941│00000000000││├──┼────┼───────┼────────┼─┤│戊5│同上│元大土城、帳號│一銀土城、帳號│││││45347│00000000000││├──┼────┼───────┼────────┼─┤│己1│蔡武忠│太平洋板橋、帳│一銀華江、帳號│││││號45879│00000000000││├──┼────┼───────┼────────┼─┤│己2│同上│群 益中山 、帳號│國泰世華大同、帳│││││38909│號000000000000││├──┼────┼───────┼────────┼─┤│己3│同上│一銀大稻埕、帳│一銀大稻埕、帳號│││││號37162│00000000000││├──┼────┼───────┼────────┼─┤│己4│同上│國票、帳號│國泰世華、帳號│││││189276│000000000000││├──┼────┼───────┼────────┼─┤│庚1│高明發│一銀永和、帳號│一銀中和、帳號│││││119199│00000000000││├──┼────┼───────┼────────┼─┤│庚2│同上│寶來復興、帳號│土城農會、帳號│││││59669│000000000000││├──┴────┴───────┴────────┴─┤│註1:上揭資料來源為櫃買中心94年8月23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附件一│├──────────────────────────┤│註2:判決書內相關帳戶之論述均以附表所示之編號為代號│└──────────────────────────┘┌──────────────────────────┐│附表2:辛○○指使丁○○下單交易並由己○○負責對帳及││調度資金之帳戶一覽表│├──┬────┬───────┬────────┬─┤│編號│戶名│開戶券商及帳號│股款交割行及帳號│註│├──┼────┼───────┼────────┼─┤│子1│特鼎公司│第一中和、帳號│國泰世華、帳號│││││11550│00000000000││├──┼────┼───────┼────────┼─┤│子2│同上│公誠忠孝、帳號│國泰世華、帳號│││││10297│00000000000││├──┼────┼───────┼────────┼─┤│子3│同上│元大土城、帳號│國泰世華土城、帳│││││92329│號000000000000││├──┼────┼───────┼────────┼─┤│子4│同上│寶來土城、帳號│國泰世華土城、帳│││││115134│號00000000000││├──┼────┼───────┼────────┼─┤│子5│同上│富邦民生、帳號│台北 富邦敦北 、帳│││││192724│號000000000000││├──┼────┼───────┼────────┼─┤│子6│同上│台証、帳號│國泰世華南京、帳│││││536896│號000000000000││├──┼────┼───────┼────────┼─┤│子7│同上│大華 松山 、帳號│ 國泰世華松山 、帳│││││47057│號00000000000││├──┼────┼───────┼────────┼─┤│子8│同上│統一板橋、帳號│國泰世華板橋、帳│││││48131│號0000000000000││├──┼────┼───────┼────────┼─┤│子9│同上│ 元富 、帳號│國泰世華、帳號│││││273543│00000000000││├──┼────┼───────┼────────┼─┤│丑1│黃教水│第一中和、帳號│國泰世華土城、帳│││││11518│號00000000000││├──┼────┼───────┼────────┼─┤│丑2│同上│永昌忠孝、帳號│國泰世華、帳號│││││8403│00000000000││├──┼────┼───────┼────────┼─┤│丑3│同上│群益板橋、帳號│國泰世華、帳號│││││22513│000000000000││├──┼────┼───────┼────────┼─┤│丑4│同上│大華三峽、帳號│國泰世華中和、帳│││││24323│號000000000000││├──┼────┼───────┼────────┼─┤│丑5│同上│大華忠孝、帳號│國泰世華松山、帳│││││545127│號00000000000││├──┼────┼───────┼────────┼─┤│丑6│同上│統一板橋、帳號│國泰世華板橋、帳│││││48209│號000000000000││├──┼────┼───────┼────────┼─┤│丑7│同上│元富、帳號│國泰世華大安、帳│││││226118│號000000000000││├──┼────┼───────┼────────┼─┤│丑8│同上│台証、帳號│國泰世華南京、帳│││││527669│號000000000000││├──┼────┼───────┼────────┼─┤│丑9│同上│富邦民生、帳號│台北富邦敦北、帳│││││192753│號000000000000││├──┼────┼───────┼────────┼─┤│丑10│同上│富邦板橋、帳號│台北富邦、帳號│││││66238│000000000000││├──┼────┼───────┼────────┼─┤│丑11│同上│寶來和平、帳號│ 彰銀大安 、帳號│││││32177│00000000000000││├──┼────┼───────┼────────┼─┤│丑12│同上│寶來復興、帳號│國泰世華、帳號│││││60182│00000000000││├──┼────┼───────┼────────┼─┤│丑13│同上│元京新埔、帳號│國泰世華板橋、帳│││││25360│號000000000000││├──┼────┼───────┼────────┼─┤│丑14│同上│元大土城、帳號│國泰世華土城、帳│││││45059│號000000000000││├──┼────┼───────┼────────┼─┤│丑15│同上│元大萬華、帳號│彰銀萬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寅1│陳文雄│永昌忠孝、帳號│國泰世華、帳號│││││8432│00000000000│││寅3│同上│大華忠孝、帳號│國泰世華松山、帳│││││545130│號00000000000││├──┼────┼───────┼────────┼─┤│寅4│同上│元富、帳號│國泰世華大安、帳│││││217101│號000000000000││├──┼────┼───────┼────────┼─┤│寅5│同上│台証、帳號│國泰世華南京、帳│││││527698│號000000000000││├──┼────┼───────┼────────┼─┤│寅6│同上│富邦民生、帳號│台北富邦敦北、帳│││││192740│號000000000000││├──┼────┼───────┼────────┼─┤│寅7│同上│寶來和平、帳號│彰銀大安、帳號│││││24130│00000000000000││├──┼────┼───────┼────────┼─┤│寅8│同上│寶來復興、帳號│國泰世華、帳號│││││53940│00000000000││├──┼────┼───────┼────────┼─┤│寅9│同上│元京新埔、帳號│國泰世華板橋、帳│││││25357│號000000000000││├──┼────┼───────┼────────┼─┤│寅10│同上│元大土城、帳號│國泰世華土城、帳│││││88731│號000000000000││├──┼────┼───────┼────────┼─┤│卯1│乙○○│永昌忠孝、帳號│國泰世華、帳號│││││10239│00000000000││├──┼────┼───────┼────────┼─┤│卯2│同上│大華忠孝、帳號│國泰世華松山、帳│││││546838│號00000000000││├──┼────┼───────┼────────┼─┤│卯3│同上│寶來復興、帳號│國泰世華、帳號│││││74408│00000000000││├──┼────┼───────┼────────┼─┤│辰1│李黃麗卿│ 亞東板橋 、帳號│遠東 銀南雅 、帳號│││││28271│00000000000000││├──┼────┼───────┼────────┼─┤│辰2│同上│寶來復興、帳號│國泰世華、帳號│││││74343│00000000000││├──┼────┼───────┼────────┼─┤│辰3│同上│元大板橋、帳號│不詳│││││0000000│││├──┼────┼───────┼────────┼─┤│巳1│高束貞│一銀桃園、帳號│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巳2│同上│大華桃園、帳號│一銀桃園、帳號│││││35400│00000000000││├──┴────┴───────┴────────┴─┤│註1:同附表一註1。│├──────────────────────────┤│註2:本件判決書述及之帳戶代碼均如附表編號欄所示│└──────────────────────────┘┌───────────────────────────────────┐│附表3:壬○○等人於89年6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為出脫鉅額皇旗資訊公司股票,││意圖抬高皇旗資訊公司之價何藉以出脫以及出脫後為維持股價,連續以高價買進││皇旗資訊公司股票相關交易一覽表│├──┬──┬────┬───┬───┬───────┬────────┤│編號│帳戶│交易時間│委託價│成交價│前一盤買賣成交│占當日該股票特定││││(註1)│與股數│(註1│價及跳動之檔數│時段總成交量之百│││││(註1│)│(註1)│分比(註5)│││││)││││├──┼──┼────┼───┼───┼───────┼────────┤│1(│丑1│89年6月│32(委│均成交│買盤31.7、賣盤│編號1及編號2,合││註2││26日上午│買)50│在32元│31.9、成交31.7│計占當日該股票特││)││11時59分│千股(││,左述委託單成│定時段買進總成交││││52秒30微│漲停價││交使當日皇旗資│量之100%。││││秒│為31.9││訊公司收盤價向││││││*1.07=││上跳動3檔(32-││││││34.1)││31.7=0.3,0.1=││││││(註6││1檔)。││││││)││││├──┼──┼────┼───┼───┼───────┤││2(│丑1│上揭日時│34.1(│同上│同上。│││註2││分57秒97│委買)│││││)││微秒│20千股││││││││(漲停││││││││價為34││││││││.1)││││├──┼──┼────┼───┼───┼───────┼────────┤│3(│丑1│上揭年月│34.2(│均成交│買盤30.5、賣盤│編號3及編號4,合││註3││27日上午│委買)│在31.2│30.6、成交30.5│計占當日該股票特││)││11時59分│50千股│元│,左述委託單使│定時段買進總成交││││54秒63│(漲停││當日皇旗資訊公│量之100%。││││微秒│價為32││司收盤價向上跳││││││*1.07=││動7檔(31.2-30││││││34.2)││.5=0.7)(公訴││││││││人之論告書誤載││││││││為成交31.2)。││├──┼──┼────┼───┼───┼───────┤││4(│子5│上揭日時│34.2(│同上│同上。│││註3││47秒41微│委買)│││││)││秒│50千股││││││││(漲停││││││││價為34││││││││.2)││││├──┼──┼────┼───┼───┼───────┼────────┤│5(│丑1│上揭年月│33.3(│均成交│買盤29.3、賣盤│占當日該股票特定││註4││28日上午│委買)│在29.3│29.4、成交29.4│時段買進總成交量││)││11時59分│50千股│元│,當日收盤價為│之54.9%。││││57秒06微│(漲停││29.3。│││││秒│價為31││││││││.2*1.0││││││││7=33.3││││││││)││││├──┼──┼────┼───┼───┼───────┼────────┤│6│子5│同年月29│31.3(│成交在│買盤28、賣盤│占當日該股票特定││││日上午11│委買)│28.4元│28.1、成交28,│時段買進總成交量││││時59分40│,54千││左述成交單使皇│之94.7%。││││秒43微秒│股(漲││旗公司收盤價向││││││停價為││上跳動4檔(28.││││││29.3*1││4-28=0.4)。││││││.07=31││││││││.3)││││├──┴──┴────┴───┴───┴───────┴────────┤│註1:資訊來源請參櫃檯買賣中心監視報告參附件十四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註2:當日丑1帳戶僅買入此70千股。│├───────────────────────────────────┤│註3:當日皇旗資訊公司總交量為1684千股(註6),而特鼎公司與黃教水系列帳││戶當日共買進130千股。│├───────────────────────────────────┤│註4:當日黃教水系列帳戶僅買入此50千股。│├───────────────────────────────────┤│註5:資訊來源請參櫃檯買賣中心監視報告參附件十四之特定時段投資人委託及││成交比重表。│├───────────────────────────────────┤│註6:皇旗資訊公司股票各日成交量,參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監視報告壹之附件六││之該股票、同類股票暨櫃檯買賣市場價、量變化之比較。│└───────────────────────────────────┘┌───────────────────────────────────┐│附表3-1:拉尾盤之後於盤後交易所賣出之股票│├──┬──┬────┬───┬───┬───────┬────────┤│編號│帳戶│交易時間│委託價│成交價│前一盤買賣成交│占當日該股票買進││││(註2)│與股數│(註2│價(註2)│總成交量之百分比│││││(註2│)││(註3)│││││)││││├──┼──┼────┼───┼───┼───────┼────────┤│1│丑1│89年6月│29.3(│同上│以當日收盤價即│編號1至編號12,││││28日上揭│委賣)││29.3元交易。│合計占當日該股票││││交易日盤│200千│││買進總成交量57%││││後│股│││((200+250+499+│├──┼──┼────┼───┼───┼───────┤1+200+499+499+2+││2│丑10│同上│委賣價│同上│同上。│130+200+200+320│││(註││同上,│││)/5307=57%)(│││1)││250千│││註2)│││││股││││├──┼──┼────┼───┼───┼───────┤││3│丑8│同上│委賣價│同上│同上。││││││同上,││││││││499千││││││││股││││├──┼──┼────┼───┼───┼───────┤││4│同上│同上│委賣價│同上│同上。││││││同上,││││││││1千股││││├──┼──┼────┼───┼───┼───────┤││5│丑14│同上│委賣價│同上│同上。││││││同上,││││││││200千││││││││股││││├──┼──┼────┼───┼───┼───────┤││6│子5│同上│29.3(│同上│同上。││││││委賣)││││││││499千││││││││股││││├──┼──┼────┼───┼───┼───────┤││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8│同上│同上│委賣價│同上│同上。││││││同上,││││││││2千股││││├──┼──┼────┼───┼───┼───────┤││9│寅4│同上│委賣價│同上│同上。││││││同上,││││││││130千││││││││股││││├──┼──┼────┼───┼───┼───────┤││10│寅10│同上│委賣價│同上│同上。││││││同上,││││││││200千││││││││股││││├──┼──┼────┼───┼───┼───────┤││11│卯2│同上│委賣價│同上│同上。││││││同上,││││││││200千││││││││股││││├──┼──┼────┼───┼───┼───────┤││12│辰2│同上│委賣價│同上│同上。││││││同上,││││││││320千││││││││股││││├──┴──┴────┴───┴───┴───────┴────────┤│註1:該帳戶原開立券商為環球板橋,現屬富邦板橋。│├───────────────────────────────────┤│註2:資訊來源請參櫃檯買賣中心監視報告參附件十四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註3:皇旗資訊公司股票各日成交量,參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監視報告壹之附件六││之該股票、同類股票暨櫃檯買賣市場價、量變化之比較。│└───────────────────────────────────┘┌───────────────────────────────────┐│附表4:壬○○等人於89年8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為出脫鉅額皇旗資訊公司股票││,意圖抬高皇旗資訊公司之價格藉以出脫以及出脫後為維持股價,連續以高價買││進皇旗資訊公司股票相關交易一覽表│├──┬──┬────┬───┬───┬───────┬────────┤│編號│帳戶│交易時間│委託價│成交價│前一盤買賣成交│占當日該股票特定││││(註1)│與股數│(註1│價(註1)│時段買進總成交量│││││(註1│)││之百分比(註2)│││││)││││├──┼──┼────┼───┼───┼───────┼────────┤│1│丑14│89年8月│23.6(│23.5│買盤22.9、賣盤│編號1至編號3,合││││25日上午│委買)││23、成交22.9,│計占當日該股票特││││11時59分│40千股││使當時皇旗資訊│定時段買進總成交││││46秒66微│(漲停││公司尾盤成交價│量之66.7%。││││秒│價為24││向上跳動6檔(││││││.4*1.0││23.5-22.9=0.6││││││7=26.1││)(公訴人論告││││││)(註││書誤載為5檔)││││││3)││。││├──┼──┼────┼───┼───┼───────┤││2│同上│上揭日時│26.1(│23.5│均同上│││││分50秒97│委買)│││││││微秒(公│20千股│││││││訴人論告│(漲停│││││││書誤載為│價為│││││││50秒44微│26.1)│││││││秒)│││││├──┼──┼────┼───┼───┼───────┤││3│丑1│上揭日時│23.5(│23.5│均同上。│││││分57秒35│委買)│││││││微秒│50千股││││││││(漲停││││││││價為││││││││26.1)││││├──┼──┼────┼───┼───┼───────┼────────┤│4│丑14│89年8月│22.5(│22.5│買盤22.1、賣盤│占當日該股票特定││││28日上午│委買)││22.4、成交22.1│時段買進總成交量││││11時59分│40千股││,左述委託單皇│之100%。││││56秒16微│(漲停││旗資訊公司當日│││││秒│價為││收盤價向上跳動││││││23.5*1││4檔(22.5-22.1││││││.07=25││=0.4)。││││││.1)││││├──┼──┼────┼───┼───┼───────┼────────┤│5│丑14│89年8月│20.7(│未成交│買盤20.3、賣盤│││││30日上午│委買)││20.6、成交20.3│││││11時59│50千股││。│││││分48秒│(漲停││││││││價為││││││││21.7*1││││││││.07=23││││││││.2)││││├──┼──┼────┼───┼───┼───────┼────────┤│6│丑14│上揭日時│23.2(│21.3│同上,左述委託│編號6及編號7,合││││分51秒51│委買)││單使皇旗資訊公│計占當日特定時段││││微秒│50千股││司當日收盤價跳│總買進成交量76.9│││││(漲停││動10檔(21.3-2│%。│││││價為││0.3=1)。││││││23.2)││││├──┼──┼────┼───┼───┼───────┤││7│丑1│上揭日時│同上│同上│均同上。│││││分55秒44│(漲停│││││││微秒│價為23││││││││.2)││││├──┴──┴────┴───┴───┴───────┴────────┤│註1:資訊來源請參櫃檯買賣中心監視報告參附件十四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註2:資訊來源請參櫃檯買賣中心監視報告參附件十四之特定時段投資人委託及││成交比重表。│├───────────────────────────────────┤│註3:皇旗資訊公司股票各日成交量,參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監視報告壹之附件六││之該股票、同類股票暨櫃檯買賣市場價、量變化之比較。│└───────────────────────────────────┘┌─────────────────────────────────────────────┐│附表5:被告壬○○等人得悉重大利空消息後,利用人頭帳戶將其所持有之股票出脫。│├──┬────┬─────┬────┬──┬───┬───┬───┬─────┬─────┤│編號│日期│身分證字號│姓名│券商│帳號│價格│賣出(│賣出總金額│賣出淨額││││││註1│││張數)│││├──┼────┼─────┼────┼──┼───┼───┼───┼─────┼─────┤│甲3│890825│Z000000000│李素芳│1282│37120│23│16│368,000│366,371│├──┼────┼─────┼────┼──┼───┼───┼───┼─────┼─────┤│甲3│890825│Z000000000│李素芳│1282│37120│23.3│45│1,048,500│1,043,860│├──┼────┼─────┼────┼──┼───┼───┼───┼─────┼─────┤│甲3│890825│Z000000000│李素芳│1282│37120│23.6│32│755,200│751,858│├──┼────┼─────┼────┼──┼───┼───┼───┼─────┼─────┤│甲3│890825│Z000000000│李素芳│1282│37120│23.5│30│705,000│701,880│├──┼────┼─────┼────┼──┼───┼───┼───┼─────┼─────┤│甲3│890825│Z000000000│李素芳│1282│37120│23.2│9│208,800│207,876│├──┼────┼─────┼────┼──┼───┼───┼───┼─────┼─────┤││甲3小計││││││132│3,085,500│3,071,845│├──┼────┼─────┼────┼──┼───┼───┼───┼─────┼─────┤││甲合計││││││132│3,085,500│3,071,845│├──┼────┼─────┼────┼──┼───┼───┼───┼─────┼─────┤│乙1│890830│Z000000000│許進興│1282│37104│20.6│41│844,600│840,862│├──┼────┼─────┼────┼──┼───┼───┼───┼─────┼─────┤│乙1│890830│Z000000000│許進興│1282│37104│21.3│31│660,300│657,378│├──┼────┼─────┼────┼──┼───┼───┼───┼─────┼─────┤│乙1│890830│Z000000000│許進興│1282│37104│21.2│44│932,800│928,672│├──┼────┼─────┼────┼──┼───┼───┼───┼─────┼─────┤│乙1│890830│Z000000000│許進興│1282│37104│20.5│60│1,230,000│1,224,557│├──┼────┼─────┼────┼──┼───┼───┼───┼─────┼─────┤││乙1小計││││││176│3,667,700│3,651,469│├──┼────┼─────┼────┼──┼───┼───┼───┼─────┼─────┤││乙合計││││││176│3,667,700│3,651,469│├──┼────┼─────┼────┼──┼───┼───┼───┼─────┼─────┤│丙1│890825│Z000000000│郭王美美│1282│37201│23.1│34│785,400│781,924│├──┼────┼─────┼────┼──┼───┼───┼───┼─────┼─────┤│丙1│890825│Z000000000│郭王美美│1282│37201│23.5│10│235,000│233,960│├──┼────┼─────┼────┼──┼───┼───┼───┼─────┼─────┤│丙1│890825│Z000000000│郭王美美│1282│37201│23.2│10│232,000│230,973│├──┼────┼─────┼────┼──┼───┼───┼───┼─────┼─────┤│丙1│890825│Z000000000│郭王美美│1282│37201│23│30│690,000│686,946│├──┼────┼─────┼────┼──┼───┼───┼───┼─────┼─────┤││丙1小計││││││84│1,942,400│1,933,803│├──┼────┼─────┼────┼──┼───┼───┼───┼─────┼─────┤│丙2│890830│Z000000000│郭王美美│1286│19267│20.5│70│1,435,000│1,428,650│├──┼────┼─────┼────┼──┼───┼───┼───┼─────┼─────┤│丙2│890830│Z000000000│郭王美美│1286│19267│20.6│20│412,000│410,176│├──┼────┼─────┼────┼──┼───┼───┼───┼─────┼─────┤││丙2小計││││││90│1,847,000│1,838,826│├──┼────┼─────┼────┼──┼───┼───┼───┼─────┼─────┤││丙合計││││││174│3,789,400│3,772,629│├──┼────┼─────┼────┼──┼───┼───┼───┼─────┼─────┤│丁1│890831│Z000000000│許梨淑│572C│34919│19.9│692│13,770,800│13,709,864│├──┼────┼─────┼────┼──┼───┼───┼───┼─────┼─────┤││丁1小計││││││692│13,770,800│13,709,864│├──┼────┼─────┼────┼──┼───┼───┼───┼─────┼─────┤││丁合計││││││692│13,770,800│13,709,864│├──┼────┼─────┼────┼──┼───┼───┼───┼─────┼─────┤│戊2│890825│Z000000000│許志雄│1282│37188│23.5│32│752,000│748,672│├──┼────┼─────┼────┼──┼───┼───┼───┼─────┼─────┤│戊2│890825│Z000000000│許志雄│1282│37188│23│38│874,000│870,132│├──┼────┼─────┼────┼──┼───┼───┼───┼─────┼─────┤││戊2小計││││││70│1,626,000│1,618,804│├──┼────┼─────┼────┼──┼───┼───┼───┼─────┼─────┤││戊合計││││││70│1,626,000│1,618,804│├──┼────┼─────┼────┼──┼───┼───┼───┼─────┼─────┤│己1│890831│Z000000000│蔡武忠│5181│45879│19.9│70│1,393,000│1,386,835│├──┼────┼─────┼────┼──┼───┼───┼───┼─────┼─────┤││己1小計││││││70│1,393,000│1,386,835│├──┼────┼─────┼────┼──┼───┼───┼───┼─────┼─────┤││己合計││││││70│1,393,000│1,386,835│├──┼────┼─────┼────┼──┼───┼───┼───┼─────┼─────┤│子6│890825│00000000│特鼎公司│5550│536896│23.5│5│117,500│116,980│├──┼────┼─────┼────┼──┼───┼───┼───┼─────┼─────┤│子6│890825│00000000│特鼎公司│5550│536896│23.6│5│118,000│117,477│├──┼────┼─────┼────┼──┼───┼───┼───┼─────┼─────┤│子6│890830│00000000│特鼎公司│5550│536896│20.4││-│-│├──┼────┼─────┼────┼──┼───┼───┼───┼─────┼─────┤│子6│890830│00000000│特鼎公司│5550│536896│20.3││-│-│├──┼────┼─────┼────┼──┼───┼───┼───┼─────┼─────┤│子6│890830│00000000│特鼎公司│5550│536896│20.5││-│-│├──┼────┼─────┼────┼──┼───┼───┼───┼─────┼─────┤││子6小計││││││10│235,500│234,457│├──┼────┼─────┼────┼──┼───┼───┼───┼─────┼─────┤││子合計││││││10│235,500│234,457│├──┼────┼─────┼────┼──┼───┼───┼───┼─────┼─────┤│丑1│890825│Z000000000│黃教水│1195│11518│23.5││-│-│├──┼────┼─────┼────┼──┼───┼───┼───┼─────┼─────┤│丑1│890830│Z000000000│黃教水│1195│11518│21.3││-│-│├──┼────┼─────┼────┼──┼───┼───┼───┼─────┼─────┤││丑1小計││││││0│0│0│├──┼────┼─────┼────┼──┼───┼───┼───┼─────┼─────┤│丑14│890825│Z000000000│黃教水│9897│45059│23.5││-│-│├──┼────┼─────┼────┼──┼───┼───┼───┼─────┼─────┤│丑14│890825│Z000000000│黃教水│9897│45059│23.1││-│-│├──┼────┼─────┼────┼──┼───┼───┼───┼─────┼─────┤│丑14│890825│Z000000000│黃教水│9897│45059│23.2││-│-│├──┼────┼─────┼────┼──┼───┼───┼───┼─────┼─────┤│丑14│890825│Z000000000│黃教水│9897│45059│24.5│7│171,500│170,741│├──┼────┼─────┼────┼──┼───┼───┼───┼─────┼─────┤│丑14│890825│Z000000000│黃教水│9897│45059│23.6││-│-│├──┼────┼─────┼────┼──┼───┼───┼───┼─────┼─────┤│丑14│890828│Z000000000│黃教水│9897│45059│22.5││-│-│├──┼────┼─────┼────┼──┼───┼───┼───┼─────┼─────┤│丑14│890830│Z000000000│黃教水│9897│45059│21.3││-│-│├──┼────┼─────┼────┼──┼───┼───┼───┼─────┼─────┤││丑14小計││││││7│171,500│170,741│├──┼────┼─────┼────┼──┼───┼───┼───┼─────┼─────┤││丑合計││││││7│171,500│170,741│├──┼────┼─────┼────┼──┼───┼───┼───┼─────┼─────┤│庚1│890830│Z000000000│高明發│1286│19199│20.8│30│624,000│621,238│├──┼────┼─────┼────┼──┼───┼───┼───┼─────┼─────┤│庚1│890830│Z000000000│高明發│1286│19199│21.1│1│21,100│21,006│├──┼────┼─────┼────┼──┼───┼───┼───┼─────┼─────┤│庚1│890830│Z000000000│高明發│1286│19199│21│30│630,000│627,212│├──┼────┼─────┼────┼──┼───┼───┼───┼─────┼─────┤│庚1│890830│Z000000000│高明發│1286│19199│20.5│9│184,500│183,683│├──┼────┼─────┼────┼──┼───┼───┼───┼─────┼─────┤│庚1│890830│Z000000000│高明發│1286│19199│20.9│20│418,000│416,150│├──┼────┼─────┼────┼──┼───┼───┼───┼─────┼─────┤│庚1│890830│Z000000000│高明發│1286│19199│20.6│10│206,000│205,088│├──┼────┼─────┼────┼──┼───┼───┼───┼─────┼─────┤││庚1小計││││││100│2,083,600│2,074,377│├──┼────┼─────┼────┼──┼───┼───┼───┼─────┼─────┤││庚合計││││││100│2,083,600│2,074,377│├──┼────┼─────┼────┼──┼───┼───┼───┼─────┼─────┤│巳2│890831│Z000000000│高束貞│572C│35400│19.9│185│3,681,500│3,665,209│├──┼────┼─────┼────┼──┼───┼───┼───┼─────┼─────┤││巳2小計││││││185│3,681,500│3,665,209│├──┼────┼─────┼────┼──┼───┼───┼───┼─────┼─────┤││巳合計││││││185│3,681,500│3,665,209│├──┴────┴─────┴────┴──┴───┴───┼───┼─────┼─────┤│總計│1616│33,504,500│33,356,230│├─────────────────────────────┴───┴─────┴─────┤│註1:券商代號即如附表1所示之券商名稱│└─────────────────────────────────────────────┘┌──────────────────────────┐│附表6:被告壬○○等13人得悉櫃買中心開始查核後,自88││年11月24日起至89年8月24日止逐月賣超累積表(註1)│├──┬──────┬───────┬──────┬─┤│期間│當月賣超累積│13人於當月成交│逐月賣超累計│註││││價格區間│││├──┼──────┼───────┼──────┼─┤│8811│1080(千股)│high:28.9,low│1080(千股)│││24至││:24.3(僅88年││││同年││11月24日起至同││││月30││年月30日止)。││││日止│││││├──┼──────┼───────┼──────┼─┤│8812│1148(千股)│high:28.9,low:│2228(千股)│││││23.6│││├──┼──────┼───────┼──────┼─┤│8901│3543(千股)│high:41.8,low:│5771(千股)│││││25.1│││├──┼──────┼───────┼──────┼─┤│8902│8189(千股)│high:49.5,low│13960(千股│2││││:36.8│)││├──┼──────┼───────┼──────┼─┤│8903│7036(千股)│high:45,low:│20996(千股│3││││29.2│)││├──┼──────┼───────┼──────┼─┤│8904│-561(千股)│high;40.1,low│20435(千股│4│││即本月買超│:29.8│)││├──┼──────┼───────┼──────┼─┤│8905│-495(千股)│high:36.5,low:│19940(千股│5│││即本月買超│27.5│)││├──┼──────┼───────┼──────┼─┤│8906│5926(千股)│high:35.9,low:│25866(千股│6││││28.4│)││││││││├──┼──────┼───────┼──────┼─┤│8907│-588(千股)│high:27.5,low:│25278(千股│7│││即本月買超│20.6│)││││││││├──┼──────┼───────┼──────┼─┤│8908│532(千股)│high:25.6,low:│25810(千股│8││01至││22.6│)│││8908││││││24│││││├──┴──────┴───────┴──────┴─┤│註1:資料來源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9月13││日補充理由書證據清單二之四與二之六,扣除巫慶東、郭富││明與戊○○等帳戶之交易│├──────────────────────────┤│註2:89年2月間,巫慶東買入22千股,郭富明買入250千股││,賣出150千股,賣超100千股,已予扣除│├──────────────────────────┤│註3:89年3月間,巫慶東賣出22千股,郭富明賣出50千股,││均予以剔除;又戊○○之帳戶於同年月21日及翌日買賣各││100千股,無買賣超之情形,附此敘明。│├──────────────────────────┤│註4:89年4月間,巫慶東買入140千股,賣出63千股,買超││77千股,予以剔除;戊○○之帳戶買賣各260千股,無買賣││超之情形,附此敘明。│├──────────────────────────┤│註5:89年5月間,戊○○買入543千股,賣出543千股,無買││賣超情形;巫慶東買入255千股,賣出246千股,買超9千股││亦剔除。│├──────────────────────────┤│註6:89年6月間,戊○○買入270千股,賣出270千股,無買││賣超情形;巫慶東賣出63千股,予以剔除。│├──────────────────────────┤│註7:89年7月間,巫慶東買入22千股,予以剔除;又戊○○││買張與賣 張均等 (90千股),附此敘明。│├──────────────────────────┤│註8:89年8月間,巫慶東買入38千股,賣出83千股,賣超45││千股,戊○○買入230千股,賣出230千股,無買賣情形;郭富││明賣出124千股,予以剔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者。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157-1條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
第一項第四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第171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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