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214、6445、8646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處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19日以89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另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13日,以89年度訴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於90年8月10日以90年度聲字第235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再與上開撤銷緩刑後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2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未經撤銷而於92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嗣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甲○○猶不知悔改,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遂行詐欺所得之財物,竟仍於94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下稱華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華「業」商業銀行,帳號誤載為00000000000「76」號)及板橋大觀路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幫助其取得遂行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不違背其本意。而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以下時間、地點,先後以下列方式詐取財物:㈠94年9月23日
15時許,乙○○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住處,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偽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佯稱其信用卡款項未繳,指示乙○○於同日15時40分許,匯款96,000元入甲○○上開板橋大觀路郵局帳戶,乙○○嗣始知悉受騙。㈡94年年9月28日, 王炯棋 在彰化縣○○鎮○○路住處,上網進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欲購買SAGEM牌手機而參與競標,於同日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偽為賣主身分所寄發得標之信件(信箱號碼為[email protected]),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8日21時03分,以轉帳方式將新台幣(下同)7,000元匯入甲○○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內,嗣與真正賣主連繫,始知受騙。㈢94年9月28日,丙○○在新竹市○○街住處,上網進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欲購買華碩牌外接式DVD燒錄機而參與競標,於同日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偽為賣主身分所寄發得標之信件(信箱號碼為[email protected]),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8日21時44分,以轉帳方式將新台幣(下同)4,000元匯入甲○○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內,嗣與真正賣主連繫,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王炯棋、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95年度偵字第6214號偵查卷第3、4頁;95年度偵字第6445號偵查卷第5至7頁;95年度偵字第8646號偵查卷第5、6頁〕。
(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網頁資料2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轉帳明細、被害人王炯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不詳之人提款照片2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95年度偵字第6214號偵查卷第6、7、8、
9頁;95年度偵字第6445號偵查卷第8、9、11頁;95年度偵字第8646號偵查卷第8、10頁〕。
(四)華泰商業銀行94年10月18日華泰總大同字第945856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4年12月2日板營字第0940202420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94年度偵字第6214號偵查卷第9至12頁;95年度偵字第8646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行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及第47條等規定,茲分述如次:
(一)就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本身雖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就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47條累犯部分: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換言之,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查本案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四)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至刑法第30條雖經修正,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係將幫助犯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四、查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之犯意,1次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依現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2次以上之出售行為,自應從有利之認定,認其係1次出售2本存摺及提款卡),作為他人犯上開事實欄㈠、㈡及㈢所載之詐欺犯行,致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因其僅有1次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幫助行為,雖對於該不詳姓名正犯上揭事實欄㈠、㈡及㈢部分所述之3次連續詐欺犯行有所助益(上開詐欺犯行時間均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之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尚未廢除,仍有連續犯之適用),依上述說明,仍屬一幫助連續犯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將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品,已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未經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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