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61號聲請人鼎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燕嬌 代理人 莊獻超 相對人光榮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4年5月5日對相對人等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的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94年5月5日按相對人等戶籍及公司所在地對相對人等寄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因相對人等遷移不明,致原件退回的事實,有其提出的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蓋有「遷移新址不明」退回郵戳的信封等件為證,可認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等的居所,確非因其自己的過失。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等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