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甲○住彰化縣○○鄉○○街○○○巷○○號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4年度彰小字第2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對上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指稱:上訴人家庭經濟困難,三餐不繼,工作難找,身體上有疾病,關節炎未癒,小孩子有三個上大學,學費都是銀行助學貸款,有工作會慢慢還等語。惟按債務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並不得因其無資力而免除其清償義務(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所辯無資力償還一節,縱使非虛,亦不能據為免責之正當事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4,262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3.97%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命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陳弘仁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