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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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懷謙具保人高梅真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梅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高梅真因被告葉懷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業據其提出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一○○○二三二○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拘票及報告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依法傳喚而未到案執行,經通知具保人遵期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且於本院裁定時,被告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一萬元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