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交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㈠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甫於97年2月26日判決確定(見卷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未因此記取教訓,在短時間內又為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㈡本次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㈢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㈣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㈤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洵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以落實法治教育為由,請求一併諭知付保護管束部分,經查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因酗酒而犯罪,故無依刑法第89條、第92條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而以保護管束代之之餘地;且本件被告並未受緩刑之宣告,亦無刑法第93條第1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宣告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