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交簡字第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被告經此次起訴及審理後,當能知所警惕,且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此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記: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