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號
原告乙○○被告丙○○WAR訴訟代理人甲○○住金門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結婚,婚後被告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確未與原告同居並願與原告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表一份。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一第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且被告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境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承認無誤,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增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楊靜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