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速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
」之後補載「前曾於民國83年5月10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於83年7月15日
入監執行,於87年5月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89年
3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七日,又於89年
7月8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四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與
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殘刑合併接續執行,於94
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警惕,復」,及
將同欄第五行「豐南街之住處」更正為「圓環東路之居所」
,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第二行「調查報
告表」之後補載「㈠、㈡、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