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0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傷害等罪,所處詳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甲○○因傷害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