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事實
一、丙○○與 蘇佐賢 為多年好友,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傍晚時分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附近山上友人之住處一同飲酒,因蘇佐賢已有醉意,而且一再對丙○○埋怨在當天白日時分丙○○沒有將蘇佐賢從山下友人住處載回山上住處,丙○○原本不願再加以理會,準備起身離去,不料蘇佐賢卻一再伸手拉住丙○○,丙○○心有不滿,出言責罵,並且將蘇佐賢之手甩開之後,接著雙方相互拉扯,蘇佐賢因為已經酒醉,在拉扯的時候站立不穩,跌倒在地上,隨即站起,丙○○見蘇佐賢仍然繼續埋怨又出言責怪,竟然基於傷害的故意,先用手往蘇佐賢的胸部推,蘇佐賢被推之後,往後坐倒在藤椅上,連同藤椅翻落地面,跌落在地,受有膝蓋手肘多處擦傷的傷害,蘇佐賢跌倒之後,仍然繼續責怪丙○○,丙○○憤而將蘇佐賢地上拉起之後,再將蘇佐賢往後推,蘇佐賢被丙○○推了一把後,往後退了幾步,在倒地前撞擊到房屋的落地鋁門,蘇佐賢因此背部受到長約十公分左右之條狀傷痕,丙○○再把蘇佐賢拉起,再度推蘇佐賢一把,蘇佐賢往後倒,又再度撞擊到房屋的落地鋁門,又受有長約十公分左右之條狀傷痕,並因此使蘇佐賢原本已經腫大的脾臟破裂,大量出血,休克死亡。丙○○見蘇佐賢躺臥地上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當晚八時許,丙○○返回該處之後,發現蘇佐賢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派遣救護車到現場,由丙○○引導到現場之後,發現蘇佐賢已經氣絕身亡。
二、案經丙○○自首後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關本案證據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按所謂被告之自白係指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己的陳述而言,刑事訴訟法為了確保被告自白之任意性,以符合憲法第八條所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特別在第一百五十六條列舉規定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的情況,並且為了確保被告自白過程之事後可檢測,又在一百條之一規定訊問被告必須全程錄音,而當被告之自白過程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有所疑問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必須由檢察官加以證明,而該項規定雖然僅僅規定是指出證明之方法,但是在立法理由當中已經說明「爰於修正第三項後段增訂...以明檢察官應就自白任意性之爭執負舉證責任」,足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係指當被告對於被告是否自白以及自白之任意性加以爭執時,檢察官就應該針對被告確實有自白,而且自白是出於任意性的事實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此項證明雖然不必達到如犯罪確信的程度,但也應該達到讓一般人不至於產生可能有非自白或是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的懷疑。至於證明的方法,依照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最好的方法正是被告自白過程之錄音帶或是錄影帶。因此如果被告在審判中對於在警訊或是偵查中是否自白以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加以爭執,檢察官自應提出被告自白之全程錄音帶加以證明之,如果沒有被告自白過程之錄音帶,即應認為足以使一般人產生被告並未自白或者是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的懷疑,該自白即不得採為證據。而如果檢察官已經提出被告自白之錄音帶或者是錄影帶加以證明,則應即由被告指明究竟在那一段自白的過程不是自白或者是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此時再由檢察官提出證明方法證明之。因此當被告抗辯無自白或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時,為審判之法院即應依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警訊或是偵訊錄音帶,加以勘驗之,以初步認定自白任意性之有無,此為最高法院以及本院近來所持之見解。而檢察官既已提出證明之方法(即錄音帶或是錄影帶),自應由被告具體指明應勘驗的段落,供做勘驗的標的。在錄音帶或是錄影帶之勘驗完成後,檢察官若有必要,自得再提出其他證明方法以證明自白之任意性,而有關被告自白證據能力有無之證據調查,因為並非屬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調查,而是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之調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及第二項之規定,得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自白任意性之證明方法加以調查即可,此由該條立法理由載明「又當事人對於卷內已經存在之證據或證物,其證據能力如有爭執,即可先予調查,...是有第四款以及第二項之規定,以節省勞費」,可得而知。經查就本案卷內所存之筆錄中,有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之自白筆錄(警卷第五頁),記載被告自白確實有將被害人推向鋁門。但該段自白的過程,被告在審判中爭執稱係因為受到訊問警員誘導所為之陳述,其白白並非出於任意性,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檢察官提出該段自白過程之錄音帶、錄影帶或是其他證據加以證明,然經檢察官於審判中詰問當時偵訊被告之警員莊坤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請被告到所長室談,門沒有關,因為不是開始偵訊,所以沒有錄音錄影(原審卷第一一○頁),顯見在被告自白之過程並未錄音或是錄影,則被告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即應認為有可疑之處。而對於被告自白確實推倒被害人一節,莊坤坪又證稱「當時被告也承認與被害人有口角,我就告訴他說,既然你與他起口角,接下來應該二人會有互毆的情況,我告訴被告說如果他願意自白,對他會有好處,被告就問我有關的刑度,...過了半小時,被告才承認他們口角後有扭打」(原審卷第一一一頁),顯然被告並未主動陳稱有與被害人互毆之情事,而是警員自行推斷並告知被告應有該段互毆之情節,而後再由被告衡量情節之後承認有扭打,其性質上乃是屬於認罪,並非依照事實發生經過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從而首揭筆錄之記載,既有可疑為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而且依照其性質上屬於認罪,而非自白,則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該項自白即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警員現場勘查報告書,雖屬傳聞證據,但是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項證據係由警員依照現場狀況所描述而成,並且有照片佐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應認該項勘查報告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予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訂有明文,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所進行之審判程序,在尚未進行調查證據前,就被訴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將該訴訟程序撤銷之,併此敘明。
乙、本案犯罪事實認定與論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曾經在前揭時地與被害人一起飲酒,並且發生爭執的事實坦承不諱,但是被告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傷害致死犯行,經查:
(一)被害人蘇佐賢在前揭時地因為背部遭到條狀物品撞擊之後導致脾臟破裂而大量腹腔出血休克致死,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現驗屬實,並制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處斷書、驗斷書(相驗卷第三八頁以下),並經檢察官勘驗確認無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證(相驗卷第三十頁),被害人之死因並經法醫師解剖之後,再送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誤,分別有解剖筆錄以及鑑定書附卷可稽(相驗卷第三十三頁以及第六十二頁),並且經抵達現場救護之人員甲○○證稱:「我們就用頭燈照明, 林睦軒 說蘇佐賢已經沒有生命跡象,我們就準備抬上車,做CPR送醫院」(原審卷第九十八頁),另外一位救護人員林睦軒也證稱「我們,..我走到死者旁邊,現場有一個鋁門窗沒有玻璃,...我就去檢查死者的脈搏,已經沒有心跳,而且死者的身體已經僵硬冰冷」(原審卷第一○四頁)。
(二)被害人死亡之前只有被告一人在現場與被害人飲酒,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對於當時被害人與被告發生爭執的經過,被告在法院就是否准許檢察官之羈押聲請時,對於案發當天確實有與被害人發生爭吵,而且還二次推倒被害人的經過陳述明確,並且陳稱「...我先站起來就往他的胸部往後推,然後他就倒到藤椅上被藤椅蓋倒,我把他拉出來他又再碎碎唸,我很生氣有推了他一把,當時我是在門口所以他被我推倒到鋁門窗的裡面」(聲羈卷第七頁),這是被告在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而且對於事情發生之經過包含與被害人爭執之原因、與被害人彼此間身體接觸之方向、被害人倒臥的位置等等均陳述明確。
(三)依照現場照片所示(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在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之現場也的確有落地鋁門,而且也有飲酒時放置酒菜的桌椅,也有被告所稱的長條藤椅,落地鋁門而確實沒有玻璃,只有用木板暫隔,被告與被害人飲酒的地點以及藤椅放置的地點均與落地鋁門沒有太大的距離,與被告所描述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之經過均相符合,再經本院履勘現場(本院卷第一一六頁)測量發現被告與被害人飲酒並且發生爭執的屋前廣場,從落地鋁門道中央柱子僅約三點七五公尺,確實有可能是如被告自白所稱,因為被告以雙手推向被害人胸部,致被害人往後倒臥撞擊鋁門。
(四)另外依照被害人所受傷害,除了背部二條長型傷痕之外,在右胸部有大片擦傷、左肩擦傷等傷痕,有驗斷書(相驗卷第四十七頁)以及被害人照片(警卷第二十六頁以下)附卷可參,也與被告所自白稱將被害人往後推倒之後,被害人倒地所造成之傷勢相當。尤其被害人背部所受二道傷痕,驗斷書(相驗卷第四十七頁)記載是屬於「棍棒傷痕」、「棒痕中間中空」,法務部法醫研究中心鑑定(相驗卷第六十七頁)認為因為現場沒有發現木條鐵棍之類的物品,但是有落地鋁門,因此認定被害人背部二道傷痕是碰到鋁門框所導致。經本院傳訊鑑定人丁○○法醫證稱:所謂棒痕中空是指因為器物打到身體,把血往兩邊擠壓,導致兩邊之傷痕顏色比較深,中間比較淺,這種傷痕實心的或是空心的棍棒都可能造成(本院卷第一六四頁),足以認定被害人背部二道傷痕確實是撞到事發現場之落地鋁門門框所致。
(五)再者被害人背部所受之傷痕是二道,而且二道傷痕是呈現斜向上下分列於臀部上方,有驗斷書(相驗卷第四十九頁背面)以及照片(警卷第二十八頁)為證,而依照法醫師丁○○所稱被害人身體後背之二道傷痕應該是二次撞擊所造成的,因為二道傷痕的紋路並不是在同一條直線上(本院卷第一六五頁),顯然被告與被害人在當時爭執時,被告有二次將被害人推向鋁門窗,而依照當時被害人已經酒醉,無法站立,而且被害人背部傷痕是呈現斜向,足證被害人在撞擊之後應該已經倒地,被告再與被害人發生拉扯而有第二次的撞擊,此等被害人傷勢之情形也與被告前揭自白情節相符,足證被告將被害人推向鋁門窗之行為實難認為是屬於過失。至於被告究竟是第一次或是第二次將被害人推倒導致被害人脾臟破裂,依照鑑定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也無從認定,但被害人之脾臟破裂確實是因為被告之行為所致,自無卸免被告之罪責。
(六)被告辯稱被害人曾經在死亡前幾日在前揭住處鄰近的山路因為騎乘機車不慎跌落山谷,而導致受傷,但是如果被害人確實有在案發前騎乘機車跌落山谷,並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則被告從警詢、偵查以至於原審審理中,在長達將近一年的時間內均未曾憶及該事,卻到本院審理中才想到有發生這件事故,被告所陳稱之事故是否果有其情,已有可疑之處。而經本院函詢被告所指稱被害人平日就診之仁和醫院,詢問被害人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前的一個月內有無就診記錄,醫院答覆稱並無就診記錄,有該醫院覆函為證(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被告雖然再舉證人乙○○證明被害人確實有騎乘機車跌落山谷之事,經本院傳訊證人乙○○雖然證稱確實因為被害人騎機車跌落山谷後,由證人將被害人救起(本院卷第一八五頁),但是對於被害人所受傷害,證人乙○○證稱主要是胸部(同前筆錄),此與被害人在死亡時在胸部留有大片擦傷之情形相符(見相驗卷第四十七頁之驗斷書),但是證人乙○○稱被害人當時並沒有說肚子痛(本院卷第一八七頁),而根據鑑定人丁○○法醫師之證詞稱被害人脾臟之血液是新鮮的,並不是少量而緩慢的流血(本欲卷第一四九頁),足證本案被害人之死亡原因與證人乙○○所述被害人曾經發生過車禍所受之傷無關。綜據上述,依照被告在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再與案發現場之落地鋁門以及其他物品擺設、被害人背部確實有所受傷,且是二次撞擊所造成,被害人之致命傷就是背部其中一次之撞擊等等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核對,均相符合。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先後二次推倒被害人之行為,顯係基於接續之意思,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在刑法評價上自宜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要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傷害致人於死罪。又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除行為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外,並須對加重之死亡結果客觀上亦能預見為要件。又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即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之結果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經人明知被害人之身體狀況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參照)。次按如於加害行為後因被害人本身生理之因素所生之加重結果,並非獨立之自然原因或第三者之介入,自應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參照)。經查,蘇佐賢雖罹有肝硬化併脾腫大症,惟係因背部撞擊堅硬之鋁門框,才造成腫大之脾臟破裂腹腔大量出血休克死亡,已如前述,足見蘇佐賢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始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足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案被告確實是出於傷害之故意先後兩次推倒被害人,並導致被害人脾臟破裂之事實,被告所犯自係傷害致死罪。又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訂有明文,該條文雖然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為「得」減,但因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之修正條文,依照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的規定,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因此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而查依照抵達現場救護之人員甲○○證稱:「因為現場很隱密,我們找不到地方,是丙○○騎機車引導我們到現場」(原審卷第九十八頁)、另外一位抵達現場救護之人員林睦軒證稱「我們在那邊繞了很久,找不到路,被告騎機車來帶我們,...」(原審卷第一○四頁),經本院再次傳訊證人甲○○證稱:無法確定報案人,但是因為到達現場之後無法找到地點,於是與隊部聯絡之後依照報案人所留的電話詢問地點,後來是被告騎機車來引導(本院卷第九十頁),而本院在案發地點履勘(本院卷第一一六頁),也發現案發地點位居轉彎小路的半山上,的確不易找尋,則案發當時既然只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被害人已經死亡,無法報案,而被告又留在現場,並且向警員留下電話,又前往引導救護人員到場,可確認報案人是被告無誤,而縱然證人甲○○證稱報案人聲音與當時接電話者不同(本院卷第九十頁),諒係因電話傳輸或者是接聽者心境狀況不同未注意分辨所致,本案被告確實是報案人應可確定,被告既然在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平日是很好的朋友,情同手足,也一起生活,被害人經常酗酒,身體不佳,被告也應允對於被害人所遺留之子女加以照顧,此有被害人之子 蘇嶸安 出具之信函為證(本院卷第八十四頁),本案是因為被告與被害人對於飲酒一事發生爭執,被告一氣之下,用力推倒被害人,被告之犯行情節尚稱輕微以及其他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原審認定被告罪刑,固屬無誤,但疏未認定本案被告自首,被告上訴主張本案自首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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