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116號原告壬○○
辛○○
卯○○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 律師被告巳○○
Y○○
N○○
M○○
O○○
W○○
J○○
I○○
F○○
H○○
酉○○
U○○
己○○
B○○
C○○甲○○○丙○○○
Q○○玄○○
A○○
之2黃○○
L○○
K○○
子○○
辰○○
D○○
E○○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V○○被告宇○○
S○○
R○○
T○○
庚○○
午○○
未○○宙○○
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丑○○被告戊○○
馮陳 住臺北Z○○○乙○○○
X○○
寅○○
亥○○地○○
G○○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天○○
926
癸○○
戌○○
P○○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或起訴不備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點三三五六公頃,及一七四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點七八五六公頃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三人與被告五十一人所共有,系爭土地曾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民事判決判決准予分割,因全體共有人對上開判決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前案訴訟時前案原告 陳丙田 (即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誤列前案共同被告陳 張秋妹 為已死亡共有人 陳廷木 之繼承人之一,本院亦認前案共同被告 陳張秋妹 為已死亡共有人陳廷木之繼承人之一而為判決,是前案判決應為無效,爰以前案共同被告陳張秋妹外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等為被告,再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准予分割系爭土地。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壬○○、辛○○及卯○○三人之被繼承人陳丙田前
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自己為原告,以 陳炎山 、W○○、J○○、 陳雍棋 、F○○、H○○、陳派、U○○、己○○、B○○、C○○、 陳清風 、 陳凱田 、L○○、K○○、 陳忠河 、辰○○、D○○、E○○、宇○○、V○○、S○○、R○○、 陳志明 、 陳明義 、午○○、未○○、宙○○、申○○、陳張秋妹、戊○○、馮陳、 陳明哲 、 陳武哲 、Z○○○、乙○○○、X○○為共同被告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聲明及分割方法均與本訴相同,該事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在案(下稱前確定判決),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㈡又本件原告壬○○、辛○○、卯○○為前案原告陳丙田之繼
承人;本件共同被告巳○○、Y○○、N○○、M○○、O○○為前案共同被告陳炎山之繼承人;本件共同被告酉○○為前案共同被告陳派之繼承人;本件共同被告甲○○○、丙○○○、Q○○、玄○○為前案共同被告陳清風之繼承人;本件共同被告A○○、黃○○為前案共同被告陳凱田之繼承人;本件共同被告子○○為前案共同被告陳忠河之繼承人;本件共同被告庚○○為前案共同被告陳明義之繼承人;本件共同被告寅○○、亥○○、地○○、G○○、丁○○為前案共同被告陳明哲之繼承人;本件共同被告天○○、癸○○、戌○○、P○○為前案共同被告陳武哲之繼承人;另本件共同被告T○○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繼受前案共同被告陳志明之應有部分,則本件原告壬○○、辛○○、卯○○,及共同被告巳○○、Y○○、N○○、M○○、O○○、酉○○、甲○○○、丙○○○、Q○○、玄○○、A○○、黃○○、子○○、庚○○、寅○○、亥○○、地○○、G○○、丁○○、天○○、癸○○、戌○○、P○○、T○○,均係前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後,為前案當事人之繼受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為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又本件共同被告W○○、J○○、陳雍棋、F○○、H○○、U○○、己○○、B○○、C○○、L○○、K○○、辰○○、D○○、E○○、宇○○、V○○、S○○、R○○、午○○、未○○、宙○○、申○○、戊○○、馮陳、Z○○○、乙○○○、X○○亦為前案共同被告,自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㈢茲本件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以其餘全體共有人(除陳張
秋妹外),及其繼承人、繼受人均列為被告再行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原告與被告(除陳張秋妹外)均與確定判決全體共有人相同,其訴之聲明及請求分割方法亦均相同,依前揭說明,原告應不得就業經確定裁判之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
㈣雖原告主張前案共同被告陳張秋妹非已死亡共有人陳廷木之
繼承人,前確定判決誤將非屬共有人之繼承人之陳張秋妹列為共同被告,顯係無效判決云云。惟查:無論前案共同被告陳張秋妹是否為已死亡共有人陳廷木之繼承人,前確定判決既已將已死亡共有人陳廷木之全體繼承人列為當事人,亦即前確定判決已將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列為共同被告而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自與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而導致判決無效之情形有異,尚難憑此即認定前確定判決為無效判決。
㈤從而,原告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至原告一併請求前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後,前案當事人之繼承人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前案既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則前案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前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原告本得本於其為前案原告陳丙田之繼承人,依前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其再於本案訴請判命對造之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應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此部分之訴訟亦屬不合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謝育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