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8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麥榮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麥榮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向本院以電話告知有撤回告訴之意願

  ,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63、9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35號

  被   告 麥榮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榮華與 蔡清華 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5月1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旁「賜貿機車維修行」店內,麥榮華與蔡清華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該機車維修行之塑膠椅子攻擊蔡清華之身體,致蔡清華因而受有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及上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清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麥榮華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塑膠椅子攻擊告訴人蔡清華之

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清華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攻擊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

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示傷勢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

以塑膠椅子攻擊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麥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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