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8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麥榮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麥榮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向本院以電話告知有撤回告訴之意願
,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63、9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35號
被 告 麥榮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榮華與 蔡清華 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5月1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旁「賜貿機車維修行」店內,麥榮華與蔡清華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該機車維修行之塑膠椅子攻擊蔡清華之身體,致蔡清華因而受有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及上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清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麥榮華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塑膠椅子攻擊告訴人蔡清華之
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清華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攻擊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
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示傷勢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
以塑膠椅子攻擊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麥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