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4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陳識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識宇(下稱被告)已交代清楚,供出共犯及其他資料,也帶員警到犯案現場取證物希望可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同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同法第139條之違背封印效力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前有經協尋之記錄,復參酌被告於本案車輛經查封後,竟前往派出所將本案車輛竊取,可徵被告不願接受司法程序之心態,並參酌被告坦承因想賺錢即與同案被告 陳永春 共同竊取電纜線,亦徵被告無視法律之心態,綜合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羈押3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於114年2月17日、同年3月13日經本院訊問後均坦認犯罪,且有卷附供述、非供述證據及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同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同法第139條之違背封印效力等罪,而經本院於114年4月17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均屬重大;衡以被告已坦認犯行,本案所犯包含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並判決宣告刑度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衡諸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為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等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另被告前有經通知、同行未到案執行感化教育,而遭發布協尋之記錄,亦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 鳴少恭 113少調129字第1140203579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復參酌被告於本案車輛經警方查扣後,仍決意前往派出所將本案車輛駛離,在在顯示被告不願接受司法程序、無視法律之心態,綜合上情,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本案雖已宣判,然尚未確定,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破壞社會秩序、無視公權力,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斟酌被告本案可能分得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主張:願提出新臺幣3萬元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表:

編號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主文

1

陳識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與陳永春共同沒收。

2

陳識宇共同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