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2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天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天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天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業經警局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屬其犯
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1號
被 告 洪天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天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1時5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龍泉村活動中心」前,見 李亞芽 所停放於上址之JOKER牌自行車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1台後騎乘上揭自行車離去,嗣李亞芽發現自行車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沿路尋找,而當場查獲正騎乘上揭自行車之洪天德予以逮捕,並扣得上揭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天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亞芽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