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家晴

選任辯護人王展星律師

陳建廷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家晴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28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覺民路288巷與覺民路288巷23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 許文雄 騎乘腳踏車沿覺民路288巷23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徐家晴煞車不及,徐家晴騎乘之機車因而與許文雄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許文雄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許文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徐家晴(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許文雄【下稱告訴人】之子) 許志強 (下稱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1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依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逕自直行,致未能即時發現適行經該路口欲右轉之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1.許文雄: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右轉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徐家晴: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267900號函檢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2年12月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53427000號函檢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均可佐證本件被告駕車行為顯有上開過失。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可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同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過失行為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自發性腦出血之傷害,且檢察官於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蒞字第8843號補充理由書(審交易卷第537頁)敘明告訴人於113年2月8日13時11分許死亡之結果,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關係,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然:

  1.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經送高雄長庚醫院治療,經醫師診斷後認罹患有左側自發性腦出血乙事,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又告訴人於113年2月8日13時11分許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陳舊性,已形成膜狀物),大腦右顳頂葉腦挫傷出血(最大徑7公分),大腦左顳頂葉腦組織壞死(最大徑7公分,術後),腦幹及胼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及腦幹神經元破碎(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併巨細胞病毒肺炎(CMVpneumonia)、尾骶部3級褥瘡及大量血栓性肺栓塞(車禍後長期臥床,意識混亂,生活無法自理),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041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審交易卷第487至496)等為證,是告訴人罹患有左側自發性腦出血,並於113年2月8日13時11分許死亡等節,均堪認定。是本件應探討者,在於告訴人罹患有左側自發性腦出血或告訴人死亡之結果,與本件車禍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合先敘明。

  2.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必須行為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義務違反,且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歸責,始能成立。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換言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又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就風險實現言,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3.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即送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告訴人於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歷中亦明確記載告訴人係因騎乘腳踏車與機車發生車禍而至該院急診(病歷○卷第5頁),故實際對告訴人治療、診斷之醫師應知悉告訴人當時受有外傷可能係因車禍所造成,然仍就告訴人罹患之「左側腦出血」診斷為「自發性」,而非「創傷性」,故該診斷之醫師應認告訴人罹患之「左側腦出血」並非因車禍撞擊等外力所造成,從而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傷勢,無法排除係因其長期罹患有高血壓等因素而「自發性」造成之可能。

  4.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後,對於死亡原因之研判為:「甲:併巨細胞病毒肺炎及大量血栓性肺栓塞。乙、腦髓損傷顱內出血長期臥病在床。丙、腳踏車(騎士)/機車車禍。」,是亦認告訴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併巨細胞病毒肺炎及大量血栓性肺栓塞」(即甲原因),而「腦髓損傷顱內出血長期臥病在床」(即乙原因)為甲原因之先行原因,本件車禍又僅係乙原因之先行原因,故本件車禍縱與告訴人死亡之結果有所關連,然關連性應較小。以告訴人於案發時年約86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告訴人死亡時之約1年6月之期間內,又罹患有泌尿道感染、慢性腎臟病、新冠肺炎感染、敗血性休克、肺炎、褥瘡等疾病、症狀,可認其身體健康狀況及恢復能力較差(參下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第3頁),故告訴人長期臥床之可能原因甚多,是否可逕自認定係因本件車禍所所造成,而歸責於本件車禍,實非無疑。

  5.又本件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告訴人之死亡原因,經該醫院法醫科主任鑑定後,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7時許,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時,並無特殊頭部外傷,從急診室直接追究顱內出血之原因,認與車禍毫無關係,係同日21時許發現有顱內出血,經詢問當時之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告知告訴人並無頭部外傷、沒有頭部撕裂傷、沒有頭部血腫塊、沒有顱骨骨折、沒有腦水腫,意識清醒,但還是有大量顱內出血,偏向係因高血壓所引發之自發性顱內出血,而與車禍無關,故告訴人最後之死亡與車禍無關,此有該醫院114年1月2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40000815號函檢附鑑定報告可參。是上開鑑定結果就告訴人罹患「左側腦出血」之部分,與上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自發性」乙事相符,堪以採信,故應認告訴人罹患之「左側腦出血」與本件車禍無關。從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認告訴人死亡之乙原因(即「腦髓損傷顱內出血長期臥病在床」),可認至少有部分腦出血係告訴人自發性之原因所致,然依卷內資料並無法認定「創傷性」或「自發性」之腦出血各自具體之嚴重程度或所生影響輕重,或何者方係造成告訴人「長期臥病在床」之主要原因,而難排除導致告訴人長期臥病在床係因自發性腦出血所造成,自難逕將告訴人「長期臥病在床」歸責於「創傷性」腦出血,更遑論認定與本件車禍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6.綜上,本件應認告訴人係因「自發性」原因而罹患有「左側腦出血」,故此部分傷勢與本件車禍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自發性腦出血之傷害乙事,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刪除。承上,告訴人罹患有「左側腦出血」既為「自發性」,故告訴人「長期臥病在床」乙事,亦不能排除主要係因自發性原因所致,亦無法排除係因其他疾病、身體健康狀況及恢復能力較差等因素綜合後,方導致其長期臥病在床,而難認在一般情形下,告訴人均會因本件車禍而長期臥病在床,是告訴人因長期臥病在床而罹患有「併巨細胞病毒肺炎及大量血栓性肺栓塞」,即難認與本件車禍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難對被告論以過失致死罪責。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因告訴人於113年2月8日死亡,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8843號補充理由書敘明告訴人死亡之結果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關係,而將起訴罪名更正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然此僅係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應予擴張,而請求本院併予審理。惟本件難認本件車禍與告訴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事,已如前述,故上開檢察官主張事實擴張之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上述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之繼承人 黃金鸞許芳嘉許芮恩 、許志強達成調解,並履行全部賠償,上開告訴人之繼承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此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交訴卷第139、140、171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告訴人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情,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交訴卷第198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本院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其因一時不慎,以致犯罪,然其已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之繼承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等情,均已詳述如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500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因本件難認被告犯過失致死罪乙節,已如前述,故難認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間具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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