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9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宏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27號被告陳宏彰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彰於民國106年7月21日晚間10時許起,在彰化縣社頭鄉新厝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等酒類,迄至同年月22日凌晨0時許結束。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前往彰化縣永靖鄉訪友,於同日凌晨
1時30分許,途經永靖鄉中山路與九分路口,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件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