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輝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振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4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西螺大橋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公務段」舊營舍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凶器使用之鐵鎚1支,竊取該營舍內之鋁門窗11支鋁條,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鐵鍵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施議炳 於警詢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刑為後,刑法第321條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而於100年1月28日施行。本案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可知新法除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另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持以行竊使用之鐵鎚,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作為兇器使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1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正確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伊初中畢業,已婚,自己住,與伊配偶很久沒聯絡,有2個均成年之小孩,所住之房子是登記在伊去世的父親名下,伊目前無業,身體欠佳,生活費來源是之前工作存的及由伊的妹妹提供,伊有欠債約6、7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案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鋁條11支,雖為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