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03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楊宗銘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92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6年8月14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楊宗銘聲請意旨略以:伊自犯本案起至被查獲時,多在家或至溪湖彰水路2段之友人住處,行蹤並無飄忽不定或有躲藏之行為;且伊前有多次自行到案執行之紀錄,本案被警察盤查時,亦無掙脫抗拒之行為,而是主動配合回警局接受訊問及調查,自白全部犯行,伊無逃亡之心;另外伊於民國106年6月29日犯本案後至106年7月1日被查獲止之此段期間,並無再犯其他犯行,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行為。而伊母親現已近高齡70歲,患有高血壓及心悸疾病,現僅依靠伊妹妹於下班後照顧,以微薄薪資扶養;再伊於看守所內亦無法與被害人和解,為此,爰請將原羈押裁決予以撤銷,更為合法之裁決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法院就第416條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第41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為有利實施刑事訴訟,以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甚或預防其繼續再犯為目的。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⒈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之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尤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106年8月14日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且其自92年以來,亦有數次竊盜之前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5款,裁定諭知自106年8月14日起執行羈押,此有訊問筆錄及押票等存卷可佐。受處分人雖聲請撤銷受命法官上開羈押之處分,然其所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等罪,業據其於偵查及移審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可音 、 徐慧玲 、 洪毓良 、證人 許飴如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證物可證,足認受處分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所涉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衡諸受處分人因涉犯該重罪經起訴,則其知悉上開犯罪之法定刑非輕,受處分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受處分人前於92年、101年間,均有逃亡後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本案受處分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逃亡之虞。再受處分人前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9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再犯本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等罪,顯有事實足認受處分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竊盜犯行嚴重。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目的係為避免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自得對受處分人做預防性羈押。是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受處分人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若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受處分人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為預防其再犯,維護公共利益,並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案受命法官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防止受處分人再犯,防衛社會安全,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核屬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認受處分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5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6年8月14日起執行羈押,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梁晉嘉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