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所載:「,欲返回其彰化縣○○鄉○○○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政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騎車外出,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等傷害,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暨考量其國中畢業,已婚,為工人,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722號被告李政和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和自民國106年6月6日12時許,至同日14時許止,在其彰化縣○○鄉○○○路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鄉○○○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伸港鄉建興路27巷口,不慎撞及 林淑圓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政和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後,將李政和送醫急救,並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5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75%)。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林淑圓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07月17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08月03日
書記官陳演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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