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明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已有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罪前案紀錄,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39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0月7日至105年10月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開車外出,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高職畢業,已婚,務農,家境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23號被告蔡明春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居南投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春於民國106年7月21日19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伸港鄉濱二路某餐廳,飲用啤酒,迄至同日23時許結束後,至伸港鄉友人住處休憩。嗣於同年月22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回南投縣中寮鄉居所,於同日5時55分前某時,途經彰化縣○○鎮○區○○道○號公路192公里南向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滿身酒味,於同日5時55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春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