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孝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1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宗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各次竊盜而取得之財物,其中如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所示之 黃司男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表編號2所示之 黃良溢 所使用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勇鋼企業有限公司)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 王信發 所使用00-000號營業小貨車(登記車主為樺翰交通有限公司)等,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調查筆錄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10、17、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蔡宗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附表編號1│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蔡宗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附表編號2(所載犯│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罪地點「 秀中 」街,│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溪心」街││││。││├──┼─────────┼─────────────┤│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蔡宗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附表編號3│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112號被告蔡宗孝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0弄00號居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
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黃司男等人之財物。嗣經警方受理黃司男、黃良溢、王信發等人報案並調取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良溢、王信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司男、告訴人黃良溢及王信發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黃司男、王信發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宗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檢察官陳鼎文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取之財物│├──┼────┼──────┼───────────┼────────────┤│1│黃司男│民國106年4月│雲林縣元長鄉潭西村潭內│蔡宗孝見黃司男所有之車號││││9日12時21分│00之0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許││未拔,即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用以代步。│├──┼────┼──────┼───────────┼────────────┤│2│黃良溢│106年4月18日│彰化縣秀水鄉莊雅村秀中│蔡宗孝見黃良溢所使用之車│││(有提出│10時31分許│街000巷00號前│號0001-00號自用小貨車(│││告訴)│││登記車主為「勇鋼企業有限││││││公司」)之車鑰匙未拔,即││││││打開該車之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發動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用以代步。│├──┼────┼──────┼───────────┼────────────┤│3│王信發│106年4月18日│雲林縣元長鄉崙仔段000│蔡宗孝見王信發所使用之車│││(有提出│16時許│地號旁之產業道路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登│││告訴)│││記車主為「樺翰交通有限公││││││司」)之車鑰匙未拔,即打││││││開該車之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發動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用以代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