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冠富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冠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所載「於民國106年2月15日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
106年2月中旬某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高利貸之借款人每因無力負擔重利,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致生社會問題,報章媒體多有報導,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急迫,貸放高利,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之危害匪淺,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向被害人預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該5,000元利息即係本案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954號被告廖冠富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號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冠富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適 陳秀鳳 因心臟、肝臟患有疾病,急需醫藥費而陷於急迫,於民國106年2月15日某時許,經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泰鴻 」友人告知可向廖冠富借款後,隨即相約於當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街「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附近某釣蝦場與廖冠富碰面,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10天1期、預扣第1期利息5000元(年利率600%),實拿25000元、陳秀鳳並提供借款金額同額之本票1紙(未扣案)及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交予廖冠富供借款擔保,廖冠富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由陳秀鳳妹 陳芊卉 代為清償該30000元本金。嗣陳秀鳳認利息負擔過重,遂向警檢舉,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於106年4月18日搜索廖冠富住處,並詢問廖冠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冠富於偵查中經本署檢察官突破心防後始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伊錯在不該於警詢時說謊及向陳秀鳳預扣10日5000元高額利息,伊於借款時確實要求她提供本票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供擔保等語,核與證人陳秀鳳於警詢時證述及偵訊中本署檢察官突破證人陳秀鳳心防後結證(若被告或證人於法院審理時為脫罪或為迴護被告,再度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證人106年6月21日偵訊「全程」錄音、影光碟)及證人陳芊卉於警詢時證述、偵訊中結證相符。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冠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爰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又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偵訊中經本署檢察官曉以大義後,始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所收取利息僅有一期5000元,又被害人陳秀鳳已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本件重利刑責,有被害人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協商結果,從輕量處被告本件拘役法定刑最低度刑拘役10日之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而維社會公平正義及社會經濟正常發展。
三、又被害人陳秀鳳交付被告廖冠富所簽發本票1紙及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係借款人交付被告供借款擔保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本票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害人繳交被告1期利息5000元,已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為不法利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另若被告廖冠富於審理時不知悔改,為避免刑罰制裁,而再度如同於警詢時翻異其詞,藉詞狡飾,否認重利犯罪,又因被告固得於法院審理時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其非唯否認本案犯行,更積極為不實陳述,是其犯後態度不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見被告犯後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刑,不予易科罰金,以資警懲,並維社會公平正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蔡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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