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貴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991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致貴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補充:「 黃榮 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中山路一段北往南方向駛來」、「黃致貴於車禍發生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補充:「被告黃致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黃致貴係受僱於凱順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之曳引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是核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一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停車致生本件事故,所為不該,然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業務過失已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顯有悔意,並慮及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及被告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足認被告顯有悔意,應知所警惕,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2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99年度偵字第25991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5991號被告黃致貴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新化鎮竹子腳9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貴係受僱於凱順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凱順公司」)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6月17日4時34許,駕駛凱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自高雄縣出發欲前往屏東縣里港鄉載運砂石,途經高雄縣○○鄉○○路○段○○○號前,其理應注意車輛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任意停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違規將上開營業曳引車停放於機車專用道且未使用警告燈號,即逕自下車購買早餐。適有 黃榮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中山路一段北往南方向駛來,因煞避不及撞擊黃致貴所駕駛之曳引車後方,致黃榮海因頭胸部撞挫傷併骨折、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致貴於警詢及偵│被告駕駛大貨車於上揭時、│││查中之陳述│地與黃致貴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坦承其違規停││││車行為有過失之事實。│││││├──┼──────────┼────────────┤│2│死者家屬 黃國梓 於警詢│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及偵查中之指述│事實。│││││├──┼──────────┼────────────┤│3│被告駕駛執照影本、│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079-YZ號營業曳引車行│事實。│││照影本││├──┼──────────┼────────────┤│4│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被告違規將營業曳引車停放│││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在機慢車道,導致死者黃榮│││表(一)(二)、道路│海在上揭時、地撞上曳引車│││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後方發生交通事故死亡之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實。│││通事故現場照片││││││├──┼──────────┼────────────┤│5│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黃榮海騎乘機車追撞被│││相驗屍體照片、臺南市│告營業曳引車導致頭胸部撞│││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挫傷併骨折、顱內出血送醫│││要表│不治死亡,與被告違規停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6│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被告駕駛聯結車未依規定停│││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顯有妨礙他車通行,為│││意見書│肇事原因之一,足證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檢察官李佳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昭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