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田書旗 即 田正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所示意思
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
信函。惟聲請人向相對人戶籍址投遞,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
,致無法送達該存證信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二、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
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回執及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
基本資料,亦載相對人現設籍於桃園市○○區○○里○○鄰○
○路○○○巷○○號五樓等情,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聲請人對上開地點寄發聚信法律事務所函遭退回
,並記載查無此人,足認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該處,確有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另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
有債權讓與之事實為已足,並無一定之形式,而受讓人對於
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或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時,
亦得認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聲請人就其餘與本件同類之
案件,是否確有聲請公示送達之必要,得自行斟酌,併此敘
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