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406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陳學敏
(新北○○○○○○○○)(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725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1,282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1,725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89年2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迄至94年5月8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附表:
編號
原信用卡公司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項目
年利率
起迄日
1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275,210元
15%
自民國94年5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信用卡
14.99%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
合計7,2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