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406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陳學敏

(新北○○○○○○○○)(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725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1,282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1,725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89年2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迄至94年5月8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附表:

編號

原信用卡公司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項目

年利率

起迄日

1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275,210元

15%

自民國94年5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信用卡

14.99%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

合計7,2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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