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豐均
被   告 彭宥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54號、109年度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豐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宥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仟元、港號簽單貳張、帳本貳本、賭客下注
總表貳拾參張、下注總表(大樂透)拾柒張、下注總表(今彩)
捌拾玖張、下注總表(港號)肆拾貳張、筆電壹部、港號簽單參
張、帳本柒拾伍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電腦
網站(即『WWW.VV9999.NET』)進行下注」應更正為「電腦
網站(即『WWW.VV99999.NET』)進行下注」、第26行所載
「下注總表(港號)42『號』」應更正為「下注總表(港號
)4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9年度偵字第254號、109年度偵字第671號
)。
二、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因修正後之規定
,僅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
未更動刑度或為其餘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
先敘明。
(二)論罪:
1、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
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
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
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
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
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
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
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
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
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2、共同正犯:被告吳豐均、彭宥慈與上游組頭自稱「 張貽豪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在其主觀上為單一的
營利意圖及單一的目的性;客觀行為上為一個單純的行為
單數,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4、集合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
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
8年初起至同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
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係利用賭客中獎機率較低之機會從中
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意圖,其以香港六合彩、大樂透、
今彩當期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
下注簽賭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集合犯」犯罪型態,為包括一罪,僅論以一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自己住處提供賭博場所經營並聚眾
賭博,其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
其所經營之期間、簽賭站規模;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港號簽單2張、帳本2
本、賭客下注總表23張、下注總表(大樂透)17張、下注
總表(今彩)89張、下注總表(港號)42張、筆電一部、
港號簽單3張、帳本75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聚眾賭
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非賭博現場直接
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非供勝負之工具(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
照),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所稱「其他法律」,故應仍有適用,並優先於刑法
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此敘明。查扣案之現金共新臺幣
(下同)2,000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賭博之賭資,不
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陳筱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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