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秩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14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盧劍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5月12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13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盧劍峯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4月18日14時42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向
住處1樓前,有數人正在玩球之地面投擲塑膠椅、拖把柄,
因認被移送人無故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
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左
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者。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
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上開二款規定敘及「有殺傷
力之物品」,是體系解釋上,自應認兩者所指之物品應屬同
一。又解釋上,上開有殺傷力之物品必然非屬管制物品,否
則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其他管制法令規範即可,此
觀同條項第8款係明定「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亦
明。
四、是所謂非屬管制物品,且「有殺傷力之物品」,其客觀構成
要件極為寬鬆,在客觀上「有殺傷力」而能對他人身體安全
造成危害之物品種類甚多,亦多有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如
金屬製水壺可能用於投擲傷人、鉛筆、筷子可能用於戳刺而
傷人、衣物繩索可能用於勒頸而傷人,不一而足。倘將上開
物品均認為屬「有殺傷力之物品」而對攜帶上開物品之行為
概以上開規定處罰,則人民勢必將無以措其手足,顯然侵害
人民之一般行為自由。是本條規定所指有殺傷力之物品,應
予目的性限縮,而限於客觀上有較高危險性之物,如具爆烈
性之物鞭炮、信號彈;具腐蝕性之物如鹽酸;堅硬而銳利之
物如美工刀、菜刀;易碎裂之物如玻璃器皿、質量大而沉重
之物如磚瓦。除此外之物品,均難認為上開規定所稱之「有
殺傷力之物品」。
五、查本件被移送人固將塑膠椅自上述地點向1樓投擲,然依卷
內照片所示,該塑膠椅及拖把柄並無爆裂性、腐蝕性、不堅
硬而銳利、不易碎裂且質量非大,是難認屬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有殺傷力之物品。被移送人自2
樓向1樓拋擲塑膠椅及拖把柄,實屬不該,然尚不符合上開
規定,難為被移送人不利之認定。是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
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即
乏所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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