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15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林振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5月29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324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林振鴻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5月24日16時32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因細故於上揭時、地
與證人 林笙銓 互相鬥毆(林笙銓涉及妨害秩序罪部分,另行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併此敘明)。因認被移送人
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
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上揭規定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末按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
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否認有互相鬥毆之行為,僅係
與證人林笙銓拉扯。而在場之證人林笙銓、 陳彥旭 、 吳明宗
亦均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與證人林笙銓僅有拉扯,然無鬥
毆行為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且查現場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亦僅可見被移送人與證人林笙銓雖有所爭執,然均為
證人陳彥旭所勸阻,故無鬥毆之行為,自難為被移送人不利
之認定。是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即乏所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