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557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胡盈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有罪部分及乙○○被訴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無罪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4「罪名處刑」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罪名處刑」欄所載之刑;如附表一編號2-4「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抵償。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所示物品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14「罪名處刑」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14「罪名處刑」欄所載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14「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沒收、抵償。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2-6所示物品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被訴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綽號「 豆花 」)、甲○○(綽號「 小偉 」)係朋友關係,渠等均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Ketamine(俗稱K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合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以搖頭丸每1顆新臺幣(下同)約250元、
K他命每1公克約450元之價格販入數量不詳之搖頭丸、K他命,各自取回應分得之數量後,以行動電話與交易對象聯絡,確定交易內容。
二、甲○○於附表一編號2至4、乙○○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時、地,依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法、價格、數量,販售予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詳細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時使用之行動電話、對象;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等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且乙○○明知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地販賣K他命50公克予 賴世錦 之同時,無償轉讓一粒眠20顆予賴世錦。
三、嗣於96年10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4日)晚上7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3樓住處前查獲乙○○,自其褲子口袋內扣得附表三編號3所示,供其販賣用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編號6,其所有供販賣毒品用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再至其上開住處內扣得編號1所示,甲○○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9包、編號9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編號2所示,乙○○所有,供本件販賣用之第二級毒品MDMA、編號4所示,非供本件轉讓用之第四級毒品一粒眠、編號5所示,乙○○與甲○○共有,分別供其二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品、編號6所示,甲○○所有,供販賣毒品用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編號8所示,與本案無涉之 劉慧嫻 所有之行動電話(含SIM卡)、搜索時在場者尚有甲○○及乙○○之姐劉慧嫻(劉慧嫻所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乙○○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897號以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甲○○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卷附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28日,96年板檢榮御聲監字第001323號通訊監察書而執行,執行期間自96年8月29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9月27日上午10時止,嗣於96年9月27日由檢察官核發96年板檢榮言聲監(續)字第001487號,繼續監聽被告乙○○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並對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執行期間自96年9月28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10月27日上午10時止,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0頁、原審卷第161頁背面至162頁背面),為合法之通訊監察,另查無其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本件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以下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扣案物品為警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於原審坦承有為附表二所示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僅坦承有為附表二編號6-14所示犯行,辯稱: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雖有為上開6公克K他命之交易,惟
價格為3600元,「 阿貴 」雖在電話中稱「6下4千」,被告未仔細聽即應允,實則每公克僅600元,共3600元,非原審認定之4000元。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依通訊譯文所示,「 小胖 」有打電話找
被告拿1克K他命,然遲未出現,後又打電話稱要付現金買6顆搖頭丸,旋又改稱還要再買3克K他命,並稱渠已在樓下,掛斷電話後又再打來表示要分成6支,所謂6支是指K他命,因「小胖」未依約帶現金來,被告仍交付6克K他命予「小胖」,並要求渠將錢交予 羅世彬 ,只有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6公克,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日同時販賣1公克K他命及6顆搖頭丸,應係記憶有誤之陳述。
㈢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雖有交付2公克K他命予「 阿風 」,
收取1000元,惟因渠為黑道人士,知悉K他命進價為1克500元,要求被告以進價出貨,依監察記錄可知,被告當時實身在板橋,惟一再藉詞拖延謊稱人在新店,逾二小時後始至迴龍為交付,可見被告本次為原價轉讓,未獲得利益。
㈣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於96年9月17日晚上21時27分至同年
月18日凌晨5時23分,確與「阿貴」有所聯絡,惟依通聯譯文及發話地點可知,二人僅止於談論毒品交易,並未實際見面交易,被告迄無法供出交易地點可見一斑。
㈤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確有販賣K他命予「蘋果」之男友,
惟附表二編號5與編號7之通聯結果,僅有編號7之交易,因被告於96年9月17日晚上21時39分之電話中有答應賣1000元K他命予「蘋果」之男友,惟渠到場後表示要買2公克,被告要價1200元,因渠錢不夠故未成交,並表示第2天再聯絡。
96年9月18日晚上19時52分,渠再打電話予被告表示要買5克K他命,被告仍表示1公克600元,渠即表示同意,被告即給付5公克,收取3000元。被告之前此部分之陳述係記憶有誤,現並非故意推諉罪責。
㈥附表二編號6-14部分: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老鼠」之人,真實姓名為 羅孟申 ,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惟查: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乙○○各次販賣毒品事實之認定,除被告之自白外,尚須輔以通聯譯文,須二者互核相符,始得認定該次交易之犯罪事實,自難僅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查本件犯罪事實發生於00年0月間,被告於96年10月4日為警搜索到案後即經檢、警不斷提示相關之通聯譯文釐清犯罪事實,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即坦承有附表二之犯罪事實,原審受理後更有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所享訴訟上之權利與自行選任之辯護人並無不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原審由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故其未能調閱卷宗,始為有誤之自白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自係卸責之詞。況本案於警、偵訊、審理時距被告所為上開販賣行為之時間僅數月(按97年2月29日偵結、97年7月22日審結),被告就犯罪經過自係記憶猶新,且事發之初較少衡量利害得失,而諉罪迴過亦係人之常情。衡情,被告乙○○於之前偵審時所為供述自較事隔一年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0年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可採。豈有在原審均坦承犯罪,事隔一年半後,於本院審理時始記起當時情況,是被告辯稱原審自白係記憶有誤云云,實與常情有違,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是否可採,仍須綜合通聯譯文及被告之前之供述為判斷。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
監察通訊短訊及譯文(見原審譯文卷第33、34頁)⒈96年9月10日15時56分37秒,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以其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發短訊與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短訊內容如下(見原審譯文卷第33、34頁)貴:豆花有了嗎?晚點幫我準備。
⒉96年9月10日18時30分6秒,「阿貴」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對話內容如下:
貴:豆花,你幫我準備6下(6個K他命)。
劉:好。
貴:喂!6下4千可以嗎?劉:好。
⒊96年9月10日19時42分58秒,乙○○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阿貴」聯繫,對話內容如下:
劉:阿貴你什麼時候要來。
貴:我現在要過去。
⒋96年9月10日20時12分3秒,「阿貴」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對話內容如下:
貴:豆花我到了。
劉:好。
依上開譯文內容所示,已足認被告係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6
克K他命予「阿貴」,實無從為其他解釋,且被告於原審已坦在卷(見原審卷第48、191頁),且從未爭執過,況毒品交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本無一定,況被告販賣毒品本係意圖營利,縱當時6克K他命僅須3600元,買方既願以高價購買,賣方豈有自行降價減收之理,是被告現空言置辯,稱實際交易價格為3600元自難採信。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
監察通訊譯文(見原審譯文卷第34、35頁)⒈96年9月10日19時11分3秒,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以其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對話內容如下(以下稱小胖第1通):
胖:你在哪裡。
劉:我在家裡要出門了。
胖:你幫我準備1G我過去拿。
劉:你在哪裡。
胖:我在你家旁邊而已,我現在過去你們樓下等。
⒉96年9月10日21時31分16秒,「小胖」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對話內容如下(以下稱小胖第2通):
胖:你在哪裡。
劉:一樣。
胖:我去找你6上(6顆搖頭丸)。
劉:你現給我(付我現金嗎)?胖:對。
劉:好。
⒊96年9月10日21時40分53秒,「小胖」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對話內容如下(以下稱小胖第3通):
胖:計畫改變。
劉:改變什麼。
胖:下面還要3。
劉:好。
胖:我在樓下。
⒋96年9月10日21時40分53秒,「小胖」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對話內容如下(以下稱小胖第4通):
胖:豆花你幫我分成6支。
劉:我裝好了。
胖:那總共3克,2克不要理他,另外1克分成2袋。
劉:好我知道
596年9月10日22時9分40秒,「小胖」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對話內容如下(以下稱小胖第5通):
胖:任務完成。
劉:喂!你有拿給 阿彬 (羅世彬)嗎?胖:我不是跟你講任務完成。
而依上開通話內容顯示,二人於第1次通話時「小胖」已在
被告乙○○住處樓下,本次交易應於通話結束後不久即已完成。經過2小時20分後,「小胖」再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確認被告乙○○仍在家中,表示要以現金購買
6顆搖頭丸(即第2通),嗣至乙○○住處樓下,表示「下面還要3」(第3通),應係指還要再加買3克K他命,乙○○亦有應允,顯係另一次交易,與前開已完成之1克K他命交易無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附表二編號2,賣小胖K他命1克約500或600元(見原審卷第192頁),依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計算,本次交易內容為1克K他命500元。再被告於原審提示第1通之通話譯文時亦供稱,只有販賣K他命,沒有販賣搖頭丸,嗣原審再提示第2通電話之通訊譯文,其內載有「6上」時,被告乙○○始供稱,應是當日同時販賣1克K他命、6顆搖頭丸(見原審卷第192頁),惟經與其後二人聯絡之第3至第5通電話合併觀之,應係「小胖」另再向被告乙○○購買6顆搖頭丸、3克K他命,並要求如何分裝,「小胖」再以第5通電表示已付價金,是被告於原審所供第1通電話是賣1克K他命予「小胖」始與事實相符。至第2-5通顯係另一次交易,且未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係記憶有誤,應將前開5通電話合併,主張僅販賣6顆搖頭丸,顯與上開通話譯文不符,自難採信。
㈢附表二編號3部分:
被告已坦承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2克K他命予綽號「阿風」之人,所辯伊當時身在板橋,惟謊稱人在新店,逾二小時後始至迴龍為交付等情,對照監察譯文與通話地點位置(見原審譯文卷第42-43頁),被告固係在板橋市○○路接到綽號「 風仔 」之電話,惟迄96年9月12日23時26分21秒,乙○○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向「阿風」表示伊到了,發話台係在台北縣樹 林市 ○○路(見原審卷第43頁),並非被告所謂之迴龍,其供述與卷內證據不合,已難認實在。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K他命400元買進,500元賣出;於偵訊中供稱:K他命450至480元買進,480至520元賣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賣小胖K他命1克約500或600元(分見偵查卷第25頁、第112頁、原審卷第192頁);證人賴世錦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向乙○○買K他命500元,有時會調整等語(見偵查卷第158頁),顯見被告亦以1克500元之價格賣予「阿風」以外之人,上開交易價格自非無利可圖,至被告同意至對方指定之地點交付毒品,則係伊與「阿風」約定之交易方式,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本次交易係原價轉讓,未謀得利益。
㈣附表二編號4部分:
監察通訊短訊及譯文(見原審譯文卷第80、85頁)⒈96年9月17日21時27分54秒,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以其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對話內容如下(以下稱阿貴第1通):
貴:喂!豆花喔。
劉:嗯,阿貴怎樣?貴:你幫我準備4上、6下(4顆搖頭丸、6克K他命)。
劉:喔,好。
⒉96年9月17日22時57分45秒,「阿貴」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對話內容如下(以下稱阿貴第2通):
貴:我看你拿5下(5克K他命)給我就好,不然我還要去籌錢,還要回去拿。
劉:好啊,3900元。
貴:嗯,好啊。
⒊96年9月18日05時09分28秒,「阿貴」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對話內容如下(以下稱阿貴第3通):
貴:喂,可以先支援嗎?劉:你說支援什麼?貴:5下(K他命)。
劉:你要先給我嗎?貴:沒有啊,我明早再給你。
劉:不然你打給「小偉」。
貴:「小偉」在哪?劉:應該也在中和吧﹗貴:你再幫我跟他講一下。
⒋96年9月18日05時12分10秒,「阿貴」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對話內容如下(以下稱阿貴第4通):
貴:他沒接耶。
劉:是喔?你在哪?貴:我在中和啊。
劉:你是要交給別人的還是怎樣?貴:我自己要玩的。
⒌96年9月18日05時23分21秒,「阿貴」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阿貴」之短訊內容如下:
豆花拍謝啦,每次都出難題給你,自己愛玩沒辦法說賺錢。
其次,你希望我能賺錢表示你有為我想我感心喔。
依上開譯文內容所示,第1、2通電話之通話內容已足認被告
係以3900元之價格販賣4顆搖頭丸、5克K他命予「阿貴」,且自相隔6小時之第3通電話通聯內容顯示:「阿貴」向被告乙○○詢問「可以先支援嗎?」等語,足認前開96年9月17日之交易已完成,9月18日之第3通電話係另一個交易,惟此交易依被告詢問「阿貴」:你要先給我嗎?「阿貴」答:沒有啊,明早再給之通話內容,可知因「阿貴」未能交付價金而未成立。尚難推出被告所辯之依通聯基地台之位置可顯示
96年9月17日之交易自始未完成之結論。㈤附表二編號5、7部分通聯譯文(見原審譯文卷第80、87頁)⒈96年9月17日21時39分22秒,綽號「蘋果」之男友(以下簡
稱男)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對話內容如下:
男:喂!豆花喔。
劉:嗯。
男:我要拿東西。
劉:你是?男:我「蘋果」的男朋友。
劉:喔,好啊。
男:我要拿一個1000的。
劉:喔,好啊。
⒉96年9月18日19時52分13秒,男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對話內容如下:
男:喂,我拿5克,好不好?劉:好,OK﹗那你給我3000元就好。
男:好。
依上開譯文內容所示,96年9月17日21時39分22秒之通話內
容已足認,綽號「蘋果」之男友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毒品,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6年9月17日21時39分22秒,綽號「蘋果」之男友向我買K他命,我有出貨給他(見偵卷第200頁);原審審理時供稱,該次交易數量為2公克(見原審卷第192頁),亦核與被告歷次所供,K他命交易價格1公克約500元等語相符,並無證據足認該交易未完成。且毒品交易價格本係依供需、純度、取得當時之難易等因素而浮動,自難以事隔一日後,被告以每克600元價格販予同一人,即認前一日之交易(即附表二編號5)未完成,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㈥附表二編號6-14部分
業據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6-4所示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世錦、 柴智軒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及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分別詳見附表二編號6-14)大致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已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固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中曾供稱:綽號「老鼠」之真實姓名為「羅孟申」,年約20歲,以前住樹林,現在住土城云云(見偵查卷第80頁),惟被告亦自承並未因此破獲(見被告98年2月17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14頁),是被告縱有供出毒品來源,亦無從依法減輕其刑。
三、被告乙○○為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尚有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手寫帳冊影本3張(詳見偵查卷第41至48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前揭毒品經送鑑驗結果:1(即附表三編號1)、白色晶體9包,驗前總毛重約16.3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49公克),分編號A1至A9,抽取編號A1淨重6.43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6.2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98%;2(即附表三編號3)、白色細晶體9包,經拆封16包,驗前總毛重387.3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2.67公克),分編號B1至B16,抽取編號B1淨重50.04公克,取0.19公克鑑定用罄,餘49.8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成分,純度約98%;3(即附表三編號2)、白色晶體9、藍色及紅色圓形藥錠,藍色圓形藥錠126顆總淨重37.53公克,取
0.27公克鑑定用罄,總餘37.26公克,而紅色圓形藥錠410顆總淨重127.94公克,取0.3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27.63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俗稱搖頭丸)成分;4(即附表三編號4)、綠色圓形藥錠47顆,總淨重8.38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總餘8.2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成分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960153445號鑑定書1份(詳見偵查卷第178頁)附卷足稽,其中附表三編號2-4所示毒品均係被告乙○○所有外,另有扣案被告乙○○、甲○○共同所有之附表三編號5所示物品、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可證,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被告乙○○於警詢供稱:K他命1公克以400元買進,500元賣出,搖頭丸1顆以250元買進,300元賣出等語,於偵訊時供稱:K他命1公克以450-480元買進,480-520元賣出,搖頭丸1顆以250-280元買進,280-300元賣出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11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毒品來源是跟「老鼠」拿的,K他命一公克450元、搖頭丸1顆250元(見原審卷第48頁),再參諸證人賴世錦迭證稱,向被告買搖頭丸每顆250元,因被告尚無可能賠本出售,堪認被告於原審供稱之K他命以一公克450元、搖頭丸以1顆250元之價格販入為可採,故可認被告乙○○係以K他命一公克約450元、搖頭丸1顆約250元之價格販入。雖被告乙○○以每顆約250元之價格販入搖頭丸,有時亦以每顆250元之價格販出(附表二編號10、12),惟毒品之價格本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衡之被告於97年9月間即有附表二所示14次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行為,除編號6證人賴世錦明白證稱,一粒眠為無償贈予外,其餘均有價購買等情,就被告及相對人之主觀意思而言,均屬毒品交易,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況被告與附表二編號1-14之人均係為單純毒品交益,並非雙方間有何密切情誼,可使被告非基於營利之意圖為原價轉讓,足認被告所為除一粒眠外,每次毒品交付均為交易,而有營利之意圖,至其是否每次交易均係獲有利益則非所問。
五、被告甲○○於原審坦承有為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96年9月29日21時23分48秒之通聯譯文所示,被告雖未於電話中表示沒有搖頭丸,但亦未向羅世彬明確表示伊有搖頭丸,即應認定關於搖頭丸之交易未成立,且嗣後雙方見面時,被告亦未交付搖頭丸予羅世彬,更無未遂罪責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與乙○○合資購買搖頭丸、K他命,再以其所有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或以被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管道,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地、價格、數量,販賣搖頭丸及K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稱:附表一編號2-4所示交易對象打我行動電話給我,我拿K他命毒品給他們,錢是他們自動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各賣各的,毒品來源是我跟他合資買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81至182頁)明確,並有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證。
㈡就附表一編號2、4有關被告甲○○販賣搖頭丸及K他命予證
人柴智軒部分,業據證人柴智軒於偵訊時具結證述:96年9月12日我跟甲○○買20顆搖頭丸及10公克K他命,總價15,500元,在乙○○土城住處樓下交付;96年10月4日0時34分25秒、0時50分17秒、1時0分43秒、1時6分18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甲○○買K他命,本來是外國朋友要跟他買的,後來是我去,在西門徒步區內,向小偉買K他命等語(詳見偵查卷第217、223至224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卷附之96年9月12日14時48分54秒、14時58分22秒、16時35分18秒及16時40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是我跟甲○○的對話,該次交易是甲○○交毒品給我,我交錢給他,乙○○沒有出現,甲○○也沒有說是乙○○賣毒品給我或是幫乙○○轉交毒品;我都是打0000000000的電話,何人接電話就跟何人買毒品,我並不會說是要跟乙○○買毒品並請他們轉達;96年10月4日本來是介紹外國朋友向乙○○買毒品,後來沒有買成,所以我自己向甲○○買毒品,我打甲000000000000電話,錢交給甲○○,甲○○拿毒品給我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35至138、139至140頁)之情節大致相合,並有渠等於96年9月12日14時48分54秒、14時58分22秒、16時35分18秒及16時40分10秒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乙○○)與0000000000號(柴智軒)及96年10月4日0時34分25秒、0時50分17秒、1時0分43秒、0時6分18秒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甲○○)與0000000000號(柴智軒)通訊監察譯文(詳見偵查卷第53、142頁反面及原審譯文卷第41、171、184頁)在卷可證,並有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96年9月12日14時48分與柴智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甲○○用我的電話賣搖頭丸、K他命給柴智軒,當時我在睡覺,我睡醒後,甲○○跟我說他拿搖頭丸、K他命給柴智軒;我並沒有交代甲○○把毒品拿給柴智軒,也沒有授權甲○○幫我賣毒品等語(詳見偵查卷第202、229頁、原審卷第182至183頁);又參酌證人柴智軒於96年10月10日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行,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在卷可證。是證人柴智軒既有施用搖頭丸之習性,且經送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無為供出毒品來源,以期減輕其刑之情,及其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有前揭譯文可證,證人柴智軒前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顯見上開交易係被告甲○○個人所為,與被告乙○○間並無犯意聯絡。
㈢附表一編號3有關被告甲○○販賣搖頭丸、K他命予證人羅世
彬部分,業據證人羅世彬於偵訊時具結證述:96年9月29日,我向甲○○買3個搖頭丸、10公克K他命,但不確定他有沒有拿給我;通訊監察譯文中「上」是搖頭丸、「下」是K他命,「3上10下」即指3個搖頭丸、10公克K他命等語(詳見偵查卷第232至233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跟甲○○交易毒品一次,我主要聯絡對象是甲○○,該次是朋友跟我一起買毒品,所以我比較有印象;與甲○○間並無任何仇怨,沒有人告訴我說我販賣毒品案件是甲○○供出的;96年9月29日我向甲○○買K他命及搖頭丸,但是甲○○只有拿K他命給我,電話中甲○○並沒有說他沒有搖頭丸,是見面時才說沒有搖頭丸;譯文中所稱「3上10下」,「上」是指搖頭丸,「下」是指K他命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並有96年9月29日21時23分48秒,羅世彬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連繫,對話內容如下(見原審譯文卷第178頁):
羅:你在哪裡?陳:你知道就好了,不用問再見。
羅:你幫我準備一下,3上10下。
陳:你那邊不是有。
羅:都沒了。
陳:你多久到。
羅:我等會到,我先去板橋一下。
證人羅世彬上開證述與譯文相符,堪以採信。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甲○○已同意販賣3顆搖頭丸、10公克K他命予羅世彬,顯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雖實際交易時,被告甲○○僅交付K他命予羅世彬,搖頭丸部分未予交付,則被告甲○○販賣搖頭丸予證人羅世彬之犯行,應屬未遂。被告辯稱其於電話中就搖頭丸之有無未表示意見即應認定無搖頭丸之交易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㈣雖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甲○○並未於電話中告知證人羅世彬
其無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即MDMA)一事,證人羅世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未取得搖頭丸云云,顯係維護被告甲○○之證詞,此參諸同日23時1分12秒,證人羅世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緒倫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監聽譯文中,陳緒倫向羅世彬稱:「我先拿3上1下」時,羅世彬並未稱其無MDMA,更顯見羅世彬已從被告甲○○處取得搖頭丸,否則羅世彬絕無可能有搖頭丸得以交付予陳緒倫。且被告甲○○於翌日即96年9月30日4時46分29秒,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阿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阿偉」向被告甲○○稱「我要上12」,被告甲○○亦未於電話中向「阿偉」表示其無搖頭丸,顯見被告甲○○確持有搖頭丸,於96年9月29日晚間交予羅世彬,而認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3部分,其販賣第2級毒品應屬既遂云云。惟查,若果證人羅世彬有迴護被告之意,大可證稱,有向被告甲○○購買第
二、三級毒品,但均未完成交易,然羅世彬仍為有取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未取得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證述,縱一小時多後,羅世彬有交付搖頭丸予陳緒倫,惟數量僅1顆,亦非無可能係羅世彬原即持有之物,再被告甲○○於翌日即96年9月30日4時46分29秒,固有接到「阿偉」之電話,表示要買12顆搖頭丸,惟無證據證明該交易有成立,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起訴,自難認被告甲○○有12顆搖頭丸,而於翌日販賣予「阿偉」,是檢察官依上開事後之通聯推斷證人賴世偉所證不實,尚嫌無據。
㈣綜上,被告甲○○有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與乙○○間
並無犯意聯絡,而編號3之犯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僅止於未遂等情,均足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附表一編號2、4之犯行、被告乙○○所為
:附表二編號1-14所示犯行,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犯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罪(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被告甲○○所犯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尚有未洽,附予敘明。被告二人於販賣及轉讓毒品前持有毒品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及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4、12、1
3、14所示部分,均係被告甲○○及乙○○分別於同一行為中同時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甲○○於一行為中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以及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乙○○於同一交付行為中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4、12、13、14所示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6部分)處斷,公訴人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3次犯行及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14次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按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雖未及賣出,仍依販賣既
遂罪論處。但如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後,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不能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二行為,而以連續犯論處。其第一次之販入及賣出行為既已完成,第二次以後之賣出行為,應以其是否完成賣出行為,作為判斷既遂或未遂之準據,並以其是否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依連續犯論處。不能認行為人既以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後,其嗣後之任一次賣出行為,不論其是否既遂或未遂,均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且所謂集合犯,則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為屬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時,才足以構成;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併合處罰。被告甲○○、乙○○購得搖頭丸、K他命後,分別販售予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1-14所示之人多次,且時間並非接續,殊難認被告甲○○、乙○○主觀上自始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販毒行為將反覆實行;並且被告甲○○、乙○○多次販賣搖頭丸、K他命,致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依社會通念,難認評價為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50號、3531號、4969號、5568號、5945號判決參照),故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
被告乙○○於案發前向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購得同一批之搖頭丸及K他命,則附表一編號1至14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一編號10至14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分別係屬集合犯云云,顯有未洽。
七、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之犯罪時間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甲○○係自96
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4日,被告乙○○係自96年9月10日起至同年9月30日,原判決認二人自96年8月間某日起,自有違誤;㈡被告乙○○販入搖頭丸之價格為每顆250元,已如理由四所
述,原審認定被告係以搖頭丸每顆200至250元價格販入,尚嫌無據;㈢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於96年9月10日19時許,在其土城市
○○路住處附近,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小胖」之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以不詳價格,販賣級毒品K他命1公克予「小胖」(起訴書誤載為阿貴」,觀其依據即為,96年9月10日19時11分3秒,二人之行動電話通聯對話(見起訴書第11頁),原審將2小時後,「小胖」再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購買6顆搖頭丸、3克K他命之另次交易誤為已經檢察官起訴之販賣毒品犯行,且未敘明得以併為審理之理由,顯有違誤;㈣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告乙○○販賣K他命之地點為綽號「蘋果
」之男友位於土城住處之樓下,業據被告乙○○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3頁)原審誤為「不詳」,自屬有誤;㈤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新修正之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於一行為中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惟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量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顯低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之最輕本刑,自有違誤。
㈥依原審判決所示,被告甲○○有3次販賣犯行,所得22200元
,宣告刑為16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8年。被告乙○○有14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得61600元,宣告刑為84年2月,定應執行為20年,二者依犯罪次數、宣告刑觀之,顯不相當,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所定執行刑顯有不當;㈦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後之文義觀之,第1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已供稱:一粒眠係供伊吸食用,未用以販賣等語,此外復無證據足認扣案附表三編號4所示一粒眠,係被告乙○○供本件轉讓毒品所用,故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原審依刑法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自有未洽。
㈧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
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各該次犯罪所販賣毒品種類、使用之犯罪工具、犯罪所得利益均不相同,本於一罪一罰之原則,有罪之主文依上開刑事訴訟之規定,除諭主刑外,亦應諭知沒收等從刑,惟判決之主文欄僅籠統記載「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扣案如附表三之物品分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若干)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顯未分別於各有罪主文項下諭知從刑,上開主文之記載,顯於法有違。
㈨原判決認附表三編號5所示物品為被告乙○○、甲○○所共
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判決第12頁),惟原判決就甲○○所應執行之從刑內未為上開物品應沒收之諭知,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
八、被告甲○○上訴否認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或為否認或為更正,或主張已供出毒品來源應減輕其刑云云,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謂被告甲○○附表一編號3量刑過輕,二人所定應執行之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二人有罪部分,亦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九、爰審酌被告甲○○、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均年輕力壯,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為謀私利,竟仍予販賣、轉讓,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及行為之惡性非輕,再參酌二人犯罪次數、所得、販賣之毒品之種類、數量暨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二人之宣告刑分別為18年2月、82年2月,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二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低、被告乙○○應量處有期徒刑25年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且屬法律禁止持有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至包裝附表三編號3所示K他命之塑膠袋,因該等毒品均屬細微粉末沾黏包裝之塑膠袋上而難以析離,應併予依同規定沒收。編號4所示之一粒眠為第四級毒品,被告 劉戊威 於警詢時供稱,一粒眠係供其施用,是並無證據顯示此係被告乙○○持有為供犯轉讓毒品罪所用之物,依上說明,上開第四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㈡被告乙○○、甲○○於警詢時固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物品,係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物品為被告二人所共有等語,被告甲○○對其證述亦無意見並表示扣案帳冊上亦有其所書與販賣行為有關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81、188頁),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6、7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係劉慧嫻所有,且核
與本案無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甲○○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用乙節,分據劉慧嫻及甲○○供述明確(詳見偵查卷第175頁、原審卷第19頁),且被告甲○○於96年10月4日12時許,在前揭被告乙○○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1份(詳見原審卷第121至124頁)附卷可證,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9所示之物品,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甲○○、乙○○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分別如附表一
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因其等犯罪所得為金錢,故尚無同條項所定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共同意圖營利,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共同販入數量不詳之MDMA、K他命後,再以行動電話為聯絡管道,為附表一編1、2、4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
因認被告乙○○所為,係與甲○○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有為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甲○○之供述、證人賴世錦、柴智軒之證述、前揭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和甲○○係各自販賣等語。
四、經查:㈠就附表一編號1有關被告乙○○販賣K他命予證人賴世錦部分
,雖據證人賴世錦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於被收押前超過2個月前,以電話向甲○○在土城 明德 路邊買過一次K他命10公克,5千元。我大概是在今年(即96年)6、7月到今年9月底向乙○○買K他命、一粒眠、搖頭丸,有很多次,詳細次數記不得等語(見偵查卷第15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於96年8月份向甲○○買K他命,我打電話給甲○○說我要K他命,我不知道乙○○是否知情,我沒有告訴乙○○,甲○○交給我K他命,我錢交給甲○○,我和甲○○接洽時,甲○○沒有說是乙○○要他交付或轉交,交易時乙○○也不在旁邊;是在乙○○土城市○○路住處樓下交貨;只跟甲○○買過一次毒品即96年8月份;甲○○的電話我沒印象;甲○○先到乙○○家樓下等我,我來時,甲○○已經在那裡,我不知道他從哪裡來,交易完成後我就先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31、134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實其說,足認甲○○有販賣K他命予證人賴世錦,依其證述,已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況依證人賴世錦之證述,本件顯與被告乙○○無涉,自無證據證明被告 劉成 涉有上開犯行。
㈡被告甲○○係自為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犯行等情,業據證人柴智軒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這次交易錢是交給甲○○,96年10月4日1時0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豆花有跟你說收多少嗎,甲○○回答「85」,我就這樣問他們要收多少,「85」是指我外國朋友買毒品的價格,1公克K他命850元,我是順口說乙○○要收多少錢,是甲○○拿毒品給我,我不知道該毒品是否是乙○○提供;
96年9月12日16時35分1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豆花」是乙○○,但那次我沒有跟他通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40至142頁),按證人柴智軒已指證被告甲○○及乙○○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渠多次,詳如前述,自無偏袒被告乙○○之理,且渠證述亦核與被告乙○○供述相符,堪以採認;又觀諸96年9月12日通訊監聽譯文所示,證人柴智軒於電話中提及「5個上面2個下面」,且請被告甲○○以信封裝,及證人柴智軒到約定交易地點後,始再向被告甲○○要「一個粉紅色」,被告甲○○立即於電話中答覆「好,一個沒關係。」(見偵查卷第53頁、原審監聽譯文卷第41頁),核與被告甲○○所辯稱:因斯時乙○○在睡覺,伊問乙○○,乙○○說可以云云(見原審卷第172頁、176頁)不符。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96年9月12日16時35分1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裡面,柴智軒跟你講:你跟豆花講「星期五我們還會再叫,順便給他」,是單純我和柴智軒交易,和乙○○無關,只是單純轉話而已;96年10月4日1時0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我告訴柴智軒說豆花說收「八五」,這是是柴智軒打給我,我跟他交易,我是比照豆花的價格賣給他,這個交易也和乙○○無關。我做的都和乙○○沒有關係(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第143頁)。雖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伊和甲○○一起買搖頭丸及K他命,一起販賣;各自對外販賣,有賺部分,各自收下,但是要繳回買進K他命及搖頭丸的本金;伊和甲○○一起販賣K他命及搖頭丸給不特定人;我們打算一起對外販賣K他命、搖頭丸;我們先聯絡朋友,問朋友要不要買K他命、搖頭丸,並請他們幫我們介紹,我們販賣毒品的資金來源是向朋友借的;客人打電話給我或甲○○,約交易時間、地點及數量、毒品種類,我們依客人需求將K他命或搖頭丸送到與客人約定的地點,再向客人收錢,並且當場交付K他命、搖頭丸云云(詳見偵查卷第108至109、169、130至131、190至192、193頁),惟被告乙○○與被告甲○○雖合資購得搖頭丸及K他命,已如前述,但渠等就附表一編號2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是否果為如何之謀議、犯意聯絡等情,被告乙○○前開偵訊時之供述顯有未明,殊難僅以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以被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柴智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且於編號2、4之相關通聯記錄中有提及被告乙○○,即認被告乙○○與被告甲○○之上開販賣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乙○○所辯,伊與被告甲○○就上開編號2、4部分之犯行並非共犯等語,足堪採信。
五、原審就被告乙○○經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固於主文為乙○○無罪之諭知,惟於判決內漏未說明被告乙○○無罪之理由,顯有疏漏,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有未備理由之違法,為有理由,本院經調查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仍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判決既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至附表一編號2、4部分,原審以此部分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為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前述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仍執陳詞,以通聯內容有提及被告乙○○,即認其涉有販賣罪行,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丙、另行偵辦部分:依前所述,被告乙○○與「小胖」於96年9月10日21時31分16秒、40分53秒、96年9月10日22時9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乙○○另涉販賣搖頭丸、K他命予「小胖」之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應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甲○○販賣毒品明細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毒品之種類│罪名處刑│沒收││││││、數量、價格(│(所犯法條)│││││││新臺幣)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96年8月│臺北縣土│賴世錦│K他命10公克│無罪│無│││間某日│城市明德│(以其行├───────┤│││││路1段44│動電話09│5,000元││││││號3樓劉│00000000│││││││ 成威 住處│號與 陳谷 │││││││樓下│儀聯繫)││││││││││││├──┼────┼────┼────┼───────┼─────────┼───────────┤│2│96年9月│同上│柴智軒│搖頭丸20顆及K│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12日16││(以其行│他命10公克(起│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物品沒收之。因犯罪所得│││時40分許││動電話│訴書附表一編號││之財物新台幣壹萬伍仟伍│││││00000000│2誤載為「數量│(法條:毒品危害防│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46號與陳│均不詳」)│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谷儀持用├───────┤第3項)│償之。│││││,乙○○│合計15,500元│││││││所有之行├───────┤││││││動電話09│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號96│││││││號聯繫)│年9月12日14時││││││││48分54秒、14時││││││││58分22秒、16時││││││││35分18秒、16時││││││││40分10秒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53頁及原審譯文││││││││卷第41、171頁││││││││)│││├──┼────┼────┼────┼───────┼─────────┼───────────┤│3│96年9月│臺北縣土│羅世彬│搖頭丸3個、K│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29日21│城市某地│(以其行│他命10公克,實│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所示物品沒收之。因犯罪│││時許││動電話09│際交易標的為K│捌月。│所得之財物新台幣伍仟元│││││00000000│他命10公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號與陳谷├───────┤(法條:毒品危害防│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儀所有之│5,000元│制條例第4條第3項、│。│││││行動電話├───────┤同條第6項、第2項)││││││00000000│行動電話│││││││50號聯繫│0000000000號96│││││││)│年9月29日21時││││││││23分48秒通訊監││││││││察譯文(原審譯││││││││文卷第178頁)│││││││││││││││││││├──┼────┼────┼────┼───────┼─────────┼───────────┤│4│95年10月│臺北市萬│柴智軒│K他命2公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所│││4日1時│華區西門│(以其行├───────┤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示物品沒收之。因犯罪所│││許│町某處│動電話09│1,700元││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柒佰│││││00000000├───────┤(法條:毒品危害防│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號與陳谷│行動電話│制條例第4條第3項)│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儀所有之│0000000000號96││之。│││││行動電話│年10月4日0時│││││││00000000│34分25秒、0時│││││││50號聯繫│50分17秒、1時│││││││)│0分43秒、1時││││││││6分18秒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第142頁反面、││││││││原審譯文卷第││││││││184頁)│││├──┴────┴────┴────┴───────┼─────────┼───────────┤│合計│有期徒刑拾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所│││,應執行有期徒刑捌│示物品沒收之。因犯罪所│││年陸月│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乙○○販賣毒品明細┌──┬────┬────┬────┬───────┬─────────┬───────────┐│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毒品之種類│罪名處刑│沒收││││││、數量、價格(│(所犯法條)│││││││新臺幣)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96年9月│臺北縣中│綽號「阿│K他命6公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10日20時│和市民安│貴」之成├───────┤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6所示物品沒收之。因犯│││許│路附近│年男子│4,000元││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肆仟│││││(以其行├───────┤(法條:毒品危害防│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動電話09│行動電話│制條例第4條第3項)│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00000000│0000000000號96││之。│││││號與劉成│年9月10日15時│││││││威所有之│56分37秒、18時│││││││行動電話│30分6秒、19時│││││││091150│42分58秒、20時│││││││2411號聯│12分3秒通訊監│││││││繫)│察譯文(偵查卷││││││││第134至反面、││││││││原審譯文卷第34││││││││頁)│││├──┼────┼────┼────┼───────┼─────────┼───────────┤│2│96年9月│乙○○位│綽號「小│K他命1公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10日19時│於臺北縣│胖」之成││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6所示物品沒收之。因犯│││許│土城市明│年男子├───────┤。│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伍佰││││德路1段│(以其行│500元│(法條;毒品危害防│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44號3樓│動電話09││制條例第4條第3項)│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住處附近│00000000│││之。│││││號與劉成││││││││威所有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091150│0000000000號96│││││││2411號聯│年9月10日19時│││││││繫)│11分3秒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第134頁反面及││││││││原審譯文卷第││││││││34頁)│││├──┼────┼────┼────┼───────┼─────────┼───────────┤│3│96年9月│臺北縣樹│綽號「阿│K他命2公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12日23時│林市中正│風」之成│起訴書附表二編│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6所示物品沒收之。因犯│││許│路附近某│年男子│號3數量誤載為│。│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處│(以其行│「不詳」)│(法條:毒品危害防│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動電話09├───────┤制條例第4條第3項)│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00000000│1,000元││之。│││││號與劉成├───────┤││││││威所有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96│││││││091150│年9月12日20時│││││││2411號聯│15分33秒、22時│││││││繫)│39分44秒、23時││││││││20分52秒、23時││││││││26分21秒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第54頁及原審││││││││譯文卷第42頁)│││├──┼────┼────┼────┼───────┼─────────┼───────────┤│4│96年9月│不詳│綽號「阿│搖頭丸4顆、K│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17日21時││貴」之成│他命5公│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物品沒收銷燬,編號3、│││許││年男子├───────┤。│5、6所示物品沒收之。因│││││(以其行│合計3,900元│(法條:毒品危害防│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參│││││動電話09├───────┤制條例第4條第2項、│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00000000│行動電話│第3項)│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號與劉成│0000000000號96││產抵償之。│││││威所有之│年9月17日21時│││││││行動電話│27分54秒、21時│││││││091150│57分45秒通訊監│││││││2411號聯│察譯文(偵查卷│││││││繫)│第64頁及原審譯││││││││文卷第80至81頁││││││││)│││├──┼────┼────┼────┼───────┼─────────┼───────────┤│5│96年9月│臺北縣土│綽號「蘋│K他命2公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17日21時│城市明德│果」之人├───────┤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6所示物品沒收之。因犯│││許│路乙○○│之成年男│1,000元│。│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住處附近│性友人├───────┤(法條:毒品危害防│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以其行│行動電話│制條例第4條第3項)│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動電話09│0000000000號96││之。│││││00000000│年9月17日21時│││││││號與劉成│39分22秒通訊監│││││││威所有之│察譯文1份(偵│││││││行動電話│查卷第64至65頁│││││││091150│及原審譯文卷第│││││││2411號聯│80至81頁)│││││││繫)││││├──┼────┼────┼────┼───────┼─────────┼───────────┤│6│96年9月│臺北縣板│賴世錦│K他命50公克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18日18時│橋市某地│(以其行│一粒眠20顆│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6所示物品沒收之。因犯│││許││動電話09├───────┤。│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貳萬│││││00000000│K他命部分25,│(法條:毒品危害防│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與劉成│000元,一粒眠│制條例第4條第3項、│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威所有之│部分係無償│第8條第4項)│產抵償之。│││││之行動電├───────┤││││││話0911│行動電話│││││││502411號│0000000000號96│││││││聯繫)│年9月18日16時││││││││35分3秒、18時││││││││15分32秒、20時││││││││23分1秒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第69至70頁及原││││││││審譯文卷第85至││││││││87頁)│││├──┼────┼────┼────┼───────┼─────────┼───────────┤│7│96年9月│不詳│綽號「蘋│K他命5公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18日20時││果」之人├───────┤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6所示物品沒收之。因犯│││許││之成年男│3,000元│。│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參仟│││││性友人├───────┤(法條:毒品危害防│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以其行│行動電話│制條例第4條第3項)│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動電話09│0000000000號96││之。│││││00000000│年9月18日19時│││││││號與劉成│52分13秒通訊監│││││││威所有之│察譯文(偵查卷│││││││行動電話│第70頁及原審譯│││││││091150│文卷第86至87頁│││││││2411號聯│)│││││││繫)││││├──┼────┼────┼────┼───────┼─────────┼───────────┤│8│96年9月│臺北縣中│綽號「阿│K他命3公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19日2時│和市連城│貴」之成├───────┤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6所示物品沒收之。因犯│││許│路與中正│年男子│1,500元│。│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路路口│(以其行├───────┤(法條:毒品危害防│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動電話09│行動電話│制條例第4條第3項)│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00000000│0000000000號96││抵償之。│││││號與劉成│年9月19日1時│││││││威所有之│54分23秒通訊監│││││││行動電話│察譯文(偵查卷│││││││091150│第73頁、原審譯│││││││2411號聯│文卷第89頁)│││││││繫)││││├──┼────┼────┼────┼───────┼─────────┼───────────┤│9│96年9月│臺北市東│柴智軒│K他命2公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19日20時│ 區忠孝東 │(以其行├───────┤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6所示物品沒收之。因犯│││許│路某處頂│動電話09│1,400元(起訴│。│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呱呱速食│00000000│書附表二編號9│(法條:毒品危害防│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店│號與劉成│誤載為「不詳」│制條例第4條第3項)│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威所有之│)││抵償之。│││││行動電話││││││││091150├───────┤││││││2411號聯│行動電話│││││││繫)│0000000000號96││││││││年9月19日18時││││││││59分30秒、19時││││││││52分28秒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第136頁、原審││││││││譯文卷第90頁││││││││)│││├──┼────┼────┼────┼───────┼─────────┼───────────┤│10│96年9月│乙○○位│賴世錦│搖頭丸10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20日2時│於臺北縣│(以其行├───────┤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物品沒收銷燬,附表三編│││30分許│土城市明│動電話09│2,500元(起訴│。│號5、6所示物品沒收之。││││德路1段│00000000│書附表二編號10│(法條:毒品危害防│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44號3樓│號與劉成│誤載為「不詳」│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住處樓下│威所有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起訴書│行動電話├───────┤│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編│0911│行動電話││││││號10誤載│502411號│0000000000號96││││││為「不詳│聯繫)│年9月20日2時││││││」)││30分46秒通訊監││││││││察譯文(原審譯││││││││文卷第91頁)│││││││││││├──┼────┼────┼────┼───────┼─────────┼───────────┤│11│96年9月│臺北縣土│柴智軒│K他命2公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20日19時│城市明德│(以其行├───────┤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6所示物品沒收之。因犯│││許│路乙○○│動電話09│1,400元(起訴│。│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住處附近│0000000│書附表二編號11│(法條:毒品危害防│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與劉成│誤載為「不詳」│制條例第4條第3項)│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威所有之│)││抵償之。│││││行動電話├───────┤││││││091150│行動電話│││││││2411號聯│0000000000號96│││││││繫)│年9月20日17時││││││││27分56秒、18時││││││││8分56秒、18時││││││││26分42秒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第56頁、原審譯││││││││文卷第92頁)│││││││││││├──┼────┼────┼────┼───────┼─────────┼───────────┤│12│96年9月│乙○○位│賴世錦│搖頭丸10顆、K│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22日23時│於臺北縣│(以其行│他命10公克│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物品沒收銷燬,編號3、│││許│土城市明│動電話09├───────┤。│5、6所示物品沒收之。因││││德路1段│00000000│搖頭丸部分│(法條:毒品危害防│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柒││││44號3樓│號與劉成│2,500元、K他│制條例第4條第2項、│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住處樓下│威所有之│命部分5,000元│第3項)│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起訴書│行動電話│,合計7,500元││產抵償之。││││附表二編│0911│(起訴書附表二││││││號10誤載│502411號│編號12誤載為「││││││為「不詳│聯繫)│不詳」)││││││」)│├───────┤│││││││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96││││││││年9月22日22時││││││││27分51秒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第59至60頁、原││││││││審譯文卷第99││││││││頁)│││├──┼────┼────┼────┼───────┼─────────┼───────────┤│13│96年9月│臺北縣土│綽號「阿│搖頭丸3顆、K│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26日1時│城市明德│貴」之成│他命6公克│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物品沒收銷燬,編號3、│││許│路乙○○│年男子├───────┤。│5、6所示物品沒收之。因││││住處附近│(以其行│合計4,000元│(法條:毒品危害防│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肆│││││動電話09├───────┤制條例第4條第2項、│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00000000│行動電話│第3項)│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號與劉成│0000000000號96││償之。│││││威所有之│年9月26日12時│││││││行動電話│7分53秒、12時│││││││091150│12分58秒、12時│││││││2411號聯│19分10秒、12時│││││││繫,並由│32分23秒、12時│││││││不知情之│35分56秒、12時│││││││劉慧嫻交│41分44秒、12時│││││││付該次交│42分33秒、12時│││││││易之毒品│47分6秒、12時│││││││並代為收│48分14秒通訊監│││││││受價款)│察譯文(偵查卷││││││││第57至58頁、原││││││││審譯文卷第107││││││││至108頁)│││├──┼────┼────┼────┼───────┼─────────┼───────────┤│14│96年9月│臺北市東│柴智軒│搖頭丸4顆、K│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30日21時│區忠孝東│(以其行│他命4公克│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物品沒收銷燬,編號3、│││許│路某處頂│動電話09├───────┤。│5、6所示物品沒收之。因││││呱呱速食│00000000│搖頭丸部分1,20│(法條:毒品危害防│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參││││店(起訴│號與劉成│0元、K他命部│制條例第4條第2項、│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書附表二│威所有之│分2,100元,合│第3項)│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編號14誤│行動電話│計3,300元││產抵償之。││││載為「不│091150├───────┤│││││詳」)│2411號聯│行動電話│││││││繫)│0000000000號96││││││││年9月30日21時││││││││2分21秒、21時││││││││11分36秒通訊監││││││││察譯文(原審譯││││││││文卷第133頁)│││││││││││├──┴────┴────┴────┴───────┼─────────┼───────────┤│合計(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捌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物品沒收銷燬,編號3、│││拾伍年。│5、6所示物品沒收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扣案物品明細┌──┬───────────┬───┬────┬───────────┐│編號│扣案物品之名稱暨數量│所有人│沒收依據│沒收銷燬或沒收│├──┼───────────┼───┼────┼───────────┤│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與本案無││││9包(驗餘合計毛重16.15││關毋庸沒││││公克)││收││├──┼───────────┼───┼────┼───────────┤│2│第二級毒品MDMA(紅色│乙○○│毒品危害│沒收銷燬│││410顆、藍色126顆,驗││防制條例││││餘合計淨重164.89公克)││第18條第││││││1項前段││├──┼───────────┼───┼────┼───────────┤│3│第三級毒品K他命9包(驗│乙○○│刑法第38│沒收│││餘合計毛重387.17公克)││條第1項││││││第1款││├──┼───────────┼───┼────┼───────────┤│4│第四級毒品一粒眠合計47│乙○○│毒品危防│沒入銷燬│││顆(驗餘合計淨重8.21││制條第18│(此為行政程序,毋庸於│││公克)││條第1項│主文諭知)│││││後段││├──┼───────────┼───┼────┼───────────┤│5│電子磅秤2臺、計算機1臺│乙○○│毒品危防│沒收│││、帳冊1本、分裝袋500個│甲○○│制條第19│││││、分裝勺2支、分裝盤1個││條1項││││、分裝漏斗1個、吸管1支││││├──┼───────────┼───┼────┼───────────┤│6│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乙○○│毒品危防│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1張)││制條第19││││││條1項││├──┼───────────┼───┼────┼───────────┤│7│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甲○○│毒品危防│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1張)││制條第19││││││條1項││├──┼───────────┼───┼────┼───────────┤│8│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劉慧嫻│與本案無││││門號0000000000號1張)││關,毋庸││││││沒收││├──┼───────────┼───┼────┼───────────┤│9│吸食器1組│甲○○│與本案無││││││關,毋庸││││││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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