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01年1月4日上午10時至12時之間」更正為「於民國101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第8至9行補充為「當場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8毫克」;證據部分增列「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另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義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於90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連同本案被告此二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54、1.48毫克,可見被告每次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益為嚴重。而被告再度違犯同一刑律,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亦見其未能省思前次所為而依然故我,前次刑罰裁量並無預防、教化之效,亦見被告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品行非佳。再被告於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的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根本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也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尤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險極高。
(二)再從酒後駕車行為之罪質及可罰性以觀,社會整體氛圍對於此種行為之痛惡程度呈現益加熾烈狀態,更於立法上即時反映出國民法意志及法感情(88年初立本罪,97年調高罰金數額5倍,100年11月8日新三讀通過更調整最高刑度倍增一倍為2年),顯見歷年針對此種行為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之刑事政策,依國家權力分立設計,司法權自應於個案中尋求適當及適宜之方式以貫徹立法意志。故本院認若再從無何理由即率然從低度刑量起,則將顯然違反立法權不斷加高刑度之立法意旨及刑事政策,亦輕忽此種行為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及所潛在之危險,實非得宜。故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再犯相同罪名之行為應朝嚴罰方向,以及應以刑罰裁量適切反應法意志,且被告於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處罰後仍率然輕忽而犯本罪的情形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自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或低度有期徒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於犯後大致已陳明所犯細節之犯後態度,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04號被告黃義盛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101巷29之1號居高雄市○○區○○街28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盛於民國101年1月4日上午10時至12時之間,在其客戶位於高雄市○○區○○路附近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2杯。
其於飲酒完畢後明知已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嘉義市遊玩。嗣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100之3號統一精工加油站洗車場時,因已不勝酒力,將車停在洗車道旁後竟睡著。俟經員警據報到場並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48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義盛固坦承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辯稱:該次喝酒並不會影響伊開車,伊係自動停車時睡著…云云,惟查,被告之酒測值高達1.48MG/L一情,此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嚮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準此,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1.48MG/L,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檢察官李廷輝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