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4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建泓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6月19日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行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客觀及其智識、能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加速前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 田炳輝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致田炳輝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掌擦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鄭建泓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炳輝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7張、臨海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前已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在卷可佐,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被告自視線可及之距離應即可注意前方告訴人田炳輝駕駛之車輛動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後車尾,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其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追撞倒地而受有前開右手掌擦挫傷、下背部挫傷,則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尚不知道肇事人之到場處理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至按行為人若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吊扣駕照期間或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可參),查本件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雖為101年5月22日,惟駕照並未遭註銷,可佐,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雖逾期未換發新駕照,然仍僅屬行政管理問題,非無照駕駛,尚無加重刑責之適用,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騎乘機車在前之告訴人田炳輝,致其受有右手掌擦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使遵守交通規則者,突因其過失而受侵害,過失情節非微,且迄今未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業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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