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證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8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證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光碟肆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
10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3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遊戲點數光碟4片(價值新臺幣共396元)」,證據部分增列「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證瑋除有妨害風化、毒品等前案紀錄外,尚曾多次竊盜遊戲光碟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39號、第1475號判決有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再次率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之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遊戲點數光碟4片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822號被告 黃證瑋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證瑋前因竊盜、毒品、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5月確定,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復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保護管束期間未經撤銷假釋,於101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5日下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由 劉春田 經營之便利商店,徒手竊取遊戲光碟4片(價值新臺幣共396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嗣經劉春田於同日晚上9時許,清點店內物品發現短少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證瑋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春田及證人 張杏蓁 之證述。
㈢店內監視器之翻拍照片。
㈣指認相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0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