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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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寶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寶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林寶仁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另第3行:「 張銘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應補充為:「張銘國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寶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張銘國所有之機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復曾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及執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自應嚴加懲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財物業據告訴人張銘國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70號被告林寶仁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市鳥松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仁(另案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張銘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該機車1輛,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28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佳宏飯店停車場內,見林寶仁騎乘上開機車行跡可疑,經攔檢盤查,因而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1輛、機車鑰匙1支(均已發還)。
二、案經張銘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寶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銘國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2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1日
檢察官任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