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瑞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瑞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瑞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1月2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聲請意旨誤載為50號,應予更正)友人 潘忠成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2日)凌晨4時許,經警持拘票前至高雄市○○區○○路○○○巷口拘提另案被告 林玉昇 時,發覺潘瑞坤在場亦涉犯竊盜案件,而將其逮捕後,潘瑞坤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潘瑞坤於警詢中之供述。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2月9日出具之報
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1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010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8月17日釋放出所,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3051號、101年度簡字第4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57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2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於104年
1月22日採尿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須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出林玉昇提供所施用之毒品,惟檢警早已對 林育昇 實施監聽,尚非因被告供述,始對林玉昇發動調查或偵查,業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案卷核閱屬實,復有林玉昇104年1月22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104年1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00000000000號報告書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自難依此而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責,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毒品,再次施用毒品,任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除前構成累犯不予評價外,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是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及被告主動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兼衡其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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