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明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明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㈠更正犯罪事實欄之車牌號碼為「5W-6735」、㈡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且經警方於同年2月9日8時許,在前揭處所」。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及毒品等多項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且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 吳義忠 之自用小貨車(約值新臺幣約1萬5千元),迄今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狀況自稱勉持,所竊得之物,於數小時後即遭警尋獲,並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