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晉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晉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霸及 藍芽 耳機各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前案紀錄、戶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為圖自己取得車霸及藍芽耳機所用,即生貪念而決意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未有證據顯示為本件犯行時係受刺激;與告訴人 賴再興 素不相識;獨自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取之車霸及藍芽耳機價值不高,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稱:不願再追究,無庸被告賠償,只要被告真心悔改,接受被告道歉等語(本院卷第32頁),是告訴人因本件犯罪所生損害應不致過大;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從事保全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槍砲、強盜等犯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雖均坦承犯案,惟間或避重就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
㈠本件被告竊盜之未扣案車霸及藍芽耳機各1組,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發還與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均沒收,但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持以敲破夾娃娃機玻璃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行動電話
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因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該行動電話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現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579號被告劉晉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安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駁回上訴判決,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26日18時30分許,在賴再興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其手機敲破娃娃機之櫥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娃娃機內之車霸1組、藍芽耳機1個(合計價值1,800元),而後搭乘由不知情之友人 李振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賴再興發覺前開財物失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再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晉安於警詢之自白,(二)告訴人賴再興、證人李振嘉於警詢之證述,(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且已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低微,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0日
檢察官董良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