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俊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俊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俊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稽。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4年6月11日聲請書為憑,經核本件聲請符合規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均於102年12月間而屬密接,及行為所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10│102年12│高雄地院│103年5月│高雄地院│103年5月│││害防制│月│月23日│103年度│22日│103年度│22日│││條例之│││審訴字第││審訴字第││││施用一│││676號││676號││││級毒品│││││││││罪│││││││├─┼───┼─────┼────┼────┼────┼────┼────┤│2│搶奪罪│有期徒刑9│102年12│高雄地院│103年6月│高雄地院│103年8月││││月│月27日│103年度│26日│103年度│1日││││││審訴字第││審訴字第│││││││706號││706號││├─┼───┼─────┼────┼────┼────┼────┼────┤│3│搶奪罪│有期徒刑7│102年12│高雄地院│103年6月│高雄地院│103年8月││││月│月27日│103年度│26日│103年度│1日││││││審訴字第││審訴字第│││││││706號││706號││├─┼───┼─────┼────┼────┼────┼────┼────┤│4│竊盜罪│有期徒刑5│102年12│高雄地院│103年6月│高雄地院│103年8月││││月,如易科│月27日│103年度│26日│103年度│1日││││罰金,以新││審訴字第││審訴字第│││││臺幣1,000││706號││706號│││││元折算1日││││││├─┼───┼─────┼────┼────┼────┼────┼────┤│5│未指定│有期徒刑3│102年10│高雄地院│103年6月│高雄地院│103年8月│││犯人誣│月,如易科│月15日│103年度│26日│103年度│1日│││告罪│罰金,以新││審訴字第││審訴字第│││││臺幣1,000││706號││706號│││││元折算1日││││││├─┼───┼─────┼────┼────┼────┼────┼────┤│6│竊盜罪│有期徒刑5│102年12│高雄地院│103年10│高雄地院│103年12││││月,如易科│月20日│103年度│月30日│103年度│月2日││││罰金,以新││簡字第38││簡字第38│││││臺幣1,000││43號││43號│││││元折算1日││││││├─┼───┴─────┴────┴────┴────┴────┴────┤│備│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註│編號4至5【起訴書誤為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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