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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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俊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規定,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乃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否則即與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經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分屬得易刑處分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05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僅生執行扣除問題,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各宣告刑刑期總和之外部界限,及上開前定應執行刑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之內部界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法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表:
受刑人陳俊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訴)機關├─┬─────┬─────┼─┬─────┬─────┤││││││年度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備註│││││││院│││院││期││├──┼──┼───┼──────┼────┼─┼─────┼─────┼─┼─────┼─────┼────┤│1│竊盜│有期徒│101.10.04│彰化地檢│彰│102年度訴│103.01.23│彰│102年度訴│103.03.04│彰化地檢││││刑4月││101年度│化│字第608號││化│字第608號││103年度││││││偵字第97│地│││地│││執字第││││││64號、10│院│││院│││1328號(││││││2年度偵│││││││已執畢)││││││字第105│││││││(彰化地││││││號、第25│││││││檢105年││││││55號(聲│││││││度執緝字││││││請書漏列│││││││第168號││││││)│││││││)│├──┼──┼───┼──────┼────┼─┼─────┼─────┼─┼─────┼─────┼────┤│2│恐嚇│有期徒│101年11月間│彰化地檢│彰│105年度易│105.06.07│中│105年度上│105.08.10│彰化地檢│││取財│刑1年││102年度│化│緝字第8號││高│易字第882││105年度│││得利│2月││少連偵緝│地│││分│號││執字第││││││字第5號│院│││院│││4856號定│├──┼──┼───┼──────┼────┼─┼─────┼─────┼─┼─────┼─────┤應執行有││3│恐嚇│有期徒│102.03.08至│彰化地檢│彰│105年度易│105.06.07│中│105年度上│105.08.10│期徒刑1│││取財│刑10月│102.03.17│102年度│化│緝字第8號││高│易字第882││年8月│││得利│││少連偵緝│地│││分│號││││││││字第5號│院│││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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