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8號
109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勣民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3日彰監四字第64-I3B1947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口處,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以呼氣測試(已逾15分鐘),酒測值為0.74mg/L,超過法定標準」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以第I3B1947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被告遂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該條項款,應予補充)等規定,以109年2月3日彰監四字第64-I3B194709號裁決書裁處(下稱原處分)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罔視原告係駕駛自小客車之事實,逕以原告持有之大貨車駕照為裁罰標的,又對造即訴外人乙○○僅有左手短期痠痛,無皮肉外傷,和解時未提出具體醫療求償,顯見原告無形成危險駕駛之大過,以最高懲罰裁決,顯失比例原則。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上開違規通知單、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5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洵堪認定。然查原告既有酒後違規駕車並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核屬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4年之處分,且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酒後駕車但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然因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並不符合同條例第68條第2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之要件,因此不論原告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仍應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方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本旨。至於原告主張係駕駛自小客車酒駕,卻要吊扣大型車駕照,而對造僅是手部痠痛,並無皮肉外傷……,即以最高之懲罰作為裁決,顯失比例原則。然原告既領有大型車駕駛執照,理應知悉酒後不得駕車,甚至因此肇事致人受傷,實屬重大交通違規,自應依前揭規定依法裁處,尚難執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監理機關亦無任何裁量免罰或改罰之餘地,是原告所請,於法無據,洵無足採。
(二)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又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訴外人乙○○之手臂,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原告進行酒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等情,原告不否認,復有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5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原告及訴外人乙○○警詢筆錄各1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佐,同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訴外人乙○○有無成傷?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是否適法?有違反比例原則?
(三)訴外人乙○○於108年10月25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行走於大埔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時,因前方有路邊停一輛車,我有走比較出去一點,卻遭一與我同向直行的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擦撞,對方自小客右後照鏡擦撞我的手臂,造成我手臂紅腫、瘀青等語,並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該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訴外人乙○○受有「左手擦傷併挫傷」之傷害。是原告主張:訴外人乙○○僅有左手短期痠痛,無皮肉外傷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
(四)又訴外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我從小巷子走過來,在大埔路上有違規停車,位置如同GOOGLE地圖所示的貨車,我在(警詢)筆錄中說走出來就是在車子旁邊,就被撞到,我(往前)走出來約一台車的距離才被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而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口(大埔路上)白色實線為15公分,屬路面邊線乙節,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在卷可憑,參照GOOGLE地圖所示(見本院卷第48頁),訴外人乙○○應係走在路面邊線處遭原告駕車撞擊。由此,亦可見本件事故係原告駕車過於靠近路面邊線處所致,故本件原告應係酒後駕車,導致控制力降低,始駕車擦撞在路面邊線上行走之訴外人乙○○。按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是駕駛人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需「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始得以記違規點數代之。本件原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致訴外人乙○○受傷,已如本院認定如上,自不符合「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之要件,不得以記違規點數代之。
(五)另同條例第68條雖未明定「吊扣」之範圍,惟依該條之立法進程觀之,該條例第68條第1項雖於94年12月14日將原條文關於「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然嗣於99年5月5日增訂同法條第68條第2項規定時,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390頁)。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此次修法乃依行為危害程度(駕駛之車級種類及是否肇事致人成傷),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均非可採。本件原告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竟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吊扣其所持有之大貨車駕駛執照48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84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