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18號原告 王勣民 上列原告因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09年2月3日開立之彰監四字第64-I3B194709號裁決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2款規定,原告應記載被告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原告漏未記載被告代表人姓名,應於上開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是原告因上列所述原因,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補正,逾期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