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健宏選任辯護人馬惠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前因多次交付帳戶資料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已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且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其提領新臺幣〔下同〕9,600元後)至同年月14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己○○匯入款項前)期間某時,將其母親壬○○○(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水郵局(下稱秀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積極證據證明辛○○對於詐欺犯罪成員是否採取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加重手段犯之及詐騙手法有所認識)。詐欺犯罪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庚○○、甲○○、戊○○、丁○○、己○○、丙○○及癸○○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壬○○○名義之系爭帳戶內,致庚○○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系爭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之款項,辛○○即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而上開所匯入之多數款項,旋由詐欺成員提領一空。庚○○等人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甲○○、戊○○、丁○○、己○○、丙○○及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一第94頁、第97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參本院卷一第400頁至第404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母親壬○○○所申辦,於108年3月13日,其等前往秀水郵局辦理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108年4月2日於上開郵局辦理掛失補副;且對於告訴人庚○○等人分別遭詐騙,各自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系爭帳戶是被「 白鴻升 」(音同)拿走,伊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4、5萬元,沒有必要賣簿子 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先前積欠「上騰車業商行」機車貸款遲遲未還,「白鴻升」趁被告外出工作時,進入被告住處取走其母親之金融卡、印章、存摺及戒指等貴重物品,被告返家本欲報警,然其母親恐遭報復,要求被告息事寧人而未報警處理。事後被告質問「白鴻升」,「白鴻升」已將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作為抵充機車貸款之用。且系爭帳戶係被告母親領取社會福利金所用,倘被告將之交付詐騙集團,其母親勢必無法使用此帳戶領取補助金,故被告主觀上無洗錢或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㈠系爭帳戶為壬○○○所申辦使用,被告於108年3月13日前往
秀水郵局辦理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於108年4月2日辦理掛失補發儲金簿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且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下稱彰化郵局)108年8月28日彰營字第1081800462號函暨檢送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彰化郵局109年3月30日彰營字第1090003668號函檢送之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佐(參A1卷第256頁、本院卷一第92頁、第406頁、A1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81頁至第200頁、第251頁至第252頁、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79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庚○○等人分別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而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等情,亦分別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除上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外,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亦足認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確實已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之工具等事實。
㈢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有無預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
之工具,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戶資料時,始能成立犯罪。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依據被告行為當時各項情狀,即其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科刑執行紀錄,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項,綜合判斷推論其交付帳戶資料始末之主、客觀情狀合理與否,本院仍認被告於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未必故意。理由述之如下:
⒈首先審酌被告歷次供述:
⑴108年3月12日另案(即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0號,參附表
四編號二)警詢中稱:我現在經營震宏企業社跟明弘企業社。我的郵局跟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在108年1月29日在我家拿給裕富集團的「 白鴻森 」,因為我欠他5萬元機車貸款錢,沒辦法還他。107年12月28日我在彰化市健保局有遇見「白鴻森」,「白鴻森」向我要錢並打我一拳,並問我說我有沒有抵押品擔保機車債務,我跟他說我有郵局跟元大銀行的存款薄跟提款卡,他就說108年1月29日要到我家,然後把郵局跟元大銀行存款薄跟提款卡給他。提領元大銀行帳戶內的款項及跨行轉出、提款及存款都是「白鴻森」叫我做的云云(參本院卷二第229頁至第235頁)。
⑵108年5月29日併辦警詢中稱:108年4月15日當晚19時許,返
家的時候,我發現我房間衣櫥的抽屜被人家打開,抽屜裡面我母親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我的金戒指、元大銀行鹿港分行、彰化中央路郵局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我哥哥 鄧名崑 所有的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知道被什麼人拿走。我怕被警員毆打,所以沒有報警云云(參併辦警訊卷第14頁至第18頁)。
⑶108年7月15日另案(即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參附表
四編號一)偵查中稱:我本身開公司,108年4月、5月間,我家遭小偷, 鄧名昆 的存簿遺失。(何時家裡遭闖空門?)108年4月4日丟了鄧名昆、我媽媽、我的元大等存摺、金融卡、印章。我媽媽說不要報警,可能別人會還回來,我打電話報警,我媽媽搶走電話說沒事。家裡還有我的2只戒指跟現金4、5萬元失竊,這些我是要發公司給我聘僱的工人云云(參本院卷二第193頁至第201頁)。
⑷108年7月17日以輔佐人身分陪同壬○○○於本案偵查中應訊
時,對於檢察官訊問系爭帳戶變更密碼、掛失補副各節,均未有任何陳述(參A1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⑸108年10月1日另案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稱:我的提
款卡、簿子都被「白鴻森」拿走,他是去我家自己拿走,他還拿走我的其他提款卡及我家人媽媽壬○○○中華郵政、哥哥鄧名崑的中華郵政、第一銀行薄子也一起被拿走及我的金戒指也被拿走。他有說要賣給詐騙集團去騙別人錢來抵償我的債務。「白鴻升」叫兄弟叫我自己去辦簿子領錢、匯款,我欠「白鴻升」2萬元,他有說幫他領完,2萬元就不用還。
我全部帳戶在彰化都有案件,都是「白鴻升」一次把我拿走的云云(參本院卷二第251頁至第253頁)。
⑹於108年10月16日本案偵查中稱:我媽媽的郵局帳戶平常都
是我保管。108年3月13日申請辦理密碼變更,108年4月2日辦理掛失補發儲金簿。(到底有無將上開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使用?)是「白鴻升」,我之前欠他機車貸款的費用,當時我去臺中水湳做板模,我不在家裡,那個「白鴻升」來我家拿了我哥哥鄧名崑、媽媽、我的帳戶金融卡、印章及我的戒指。密碼寫在簿子上面,我的郵局帳戶內有6萬元也被拿走云云(參A1卷第255頁至第257頁)。
⑺於109年3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母親這個秀水郵局帳戶
,平時是我保管,我怕不見,媽媽放在我的抽屜。於108年3月、4月左右被「白鴻升」拿走,他來我家闖空門,我媽媽在家裡後面工作,爸爸出去賭博,我在臺中水湳工作云云(參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
⑻於109年5月18日併辦案件偵查中稱:107年間我跟「白鴻森
」買機車3萬5000元,每月支付5000元。後來「白鴻森」來我家,當時我出去不在家,我爸爸媽媽因為年紀比較大無法反抗,所以「白鴻森」拿走我媽媽的戒指、郵局存款薄跟提款卡還有印章,我的6萬元、戒指也不見了,我的戒指是放在我房間放身分證的抽屜內。「白鴻森」是去年3、4月間去我家拿走我媽媽的郵局、我的郵局及元大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元大銀行帳戶有10幾萬元,是工作的錢,郵局帳戶是我的殘障補助金,我媽媽的郵局帳戶沒有存款。108年1月間,「白鴻森」把我本子、印章拿走,之後領錢領一領再把簿子拿回來我抽屜放,後來我發現我的錢變少只剩下1、2,000元,我就問我媽媽,我媽媽說「白鴻森」來我家,說他早上拿走我的簿子,下午3、4時才拿回來放原位。4月間是把我跟媽媽還有哥哥的本子都拿走云云(參併辦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
⑼於本院審理中稱:系爭帳戶被乙○○拿走,因為隔壁鄰居有
看到。乙○○去我家拿過2次,第一次他拿我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戒指,第二次就拿我媽媽的存摺、提款卡跟印章云云(參本院卷一第405頁至第406頁)。
⑽繹之被告歷次供述,關於系爭帳戶(甚而其本人、兄長之帳
戶資料)如何落入第三人手中而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一情,無論所指遭竊時間、單次或分次遭竊、未報警原因各節,其所述前後不一。而系爭帳戶究竟有無、何時遭竊等情乃事實問題,惟被告供述前後相左,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可認系爭帳戶資料是否確為他人竊取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情,即有疑義。
⒉證人壬○○○歷次供述:
⑴108年5月18日警詢中稱:我於108年4月19日從田裡回來時,
就找不到我的存摺跟提款卡等語(參A1卷第13頁至第17頁)⑵108年5月29日併辦警詢中稱: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本來由我本人保管使用,1月前因我要領殘障補助金,所以交給我兒子辛○○保管及使用。辛○○放在我家他房間的衣櫥裡,不知道被誰偷走了。108年4月15日辛○○工作回來時,發現衣櫥的抽屜被人家打開,裡面的帳戶資料不知道被誰偷走等語(參併辦警卷第9頁至第13頁)。
⑶109年9月15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存簿及提款卡放在抽屜不
見,是否有印象有人去妳家拿走存簿跟提款卡)沒有印象,我在後面工作,11點我老公叫我回家煮飯,我打開門發現抽屜被打開,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沒有檢查東西有沒有不見,不知道什麼東西不見,沒有報警。存摺、提款卡好像是跟垃圾一起丟掉的,我也不知道怎麼不見的。不曾見過在庭的證人乙○○。我郵局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沒有拿給別人,被垃圾車載走了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87頁至第392頁)。
⑷互核證人壬○○○歷次所述不一,且與被告上開供述互有歧
異。因而被告辯稱系爭帳戶資料遭竊一情,是否屬實,更值存疑。
⒊證人乙○○歷次證述:
⑴證人乙○○於警詢中稱:幾年前,辛○○在秀水鄉的機車行
要買機車,機車行找我去幫他辦理機車分期付款,機車過戶到他名下後,他分期付款完全沒有繳納,並且私自將該機車過戶買賣,我為了跟他要該機車的分期款,我有去他住家找他,去他住家那天(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也有遇到辛○○本人及他父母親,當時他們家人看到我就報警,我也不知道為甚麼他們要報警,之後我有去法院告辛○○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⑵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上騰車業商行從事機車分期業務,被
告在107年8月2日有向我辦1部機車分期,車牌號碼為000-000。當時被告有簽發本票擔保,後來被告一毛錢都沒有付,我去找被告催討,應該有3次,都沒有要到錢。大約108年3月28日下午,我去找被告要錢,被告家人叫我出去等,結果他們就報警,警察來說這是民事糾紛,就各自離開。實際上機車已經被被告賣掉過戶了,我沒有見過這麼可惡的人,把車子賣掉還說我把車子牽走。監理站辦理過戶一定要簽名跟雙證件,如果我把車子牽回來,要怎麼辦理過戶。(被告說你沒有經過他們的同意,去他的住處把他及家人的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詐騙集團?)我根本不知道,我不可能去他家拿存摺、提款卡,我沒有拿,我也沒有要求他把存摺、提款卡交給我抵債,我也沒有說被告幫忙提款就可以抵償債務。我去被告他家他就會報警,怎麼可能我拿走東西被告卻沒有報警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93頁至第400頁)。證人乙○○並提出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機車車籍查詢(車牌號碼000-000)列印資料1份,以佐其說;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025號全卷核閱無訛。
⑶酌之證人乙○○上開各次證述均相合致,並與上開客觀事證
相符。此部分固可認定被告確曾因購買機車向證人乙○○辦理分期付款,惟被告所辯系爭帳戶資料遭證人乙○○所竊一情,為證人乙○○極力否認,因此被告所辯甚不合理各節,均無法獲得澄清。
⒋再者,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不久,該等款項
旋即遭人以跨行提款提領一空一情,有系爭銀行帳戶交易清單資料可佐(參本院卷二第177頁),倘上開物品非被告同意交付他人使用而係遭他人強行取走,他人何以知悉系爭帳戶提款密碼?對此被告雖辯稱:密碼寫在簿子云云(參本院卷一第40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質以密碼變更各節時,稱:(去變更本案帳戶密碼的時候,密碼是怎麼約定的?)我本來是設123456當作密碼。(去申請鄧名崑名義的帳戶設定的密碼是多少?)也是一樣。(你自己名義的元大銀行、郵局等帳戶的密碼是多少?)元大銀行的金融卡密碼是4個字1234,郵局金融卡提款密碼是6個8。(你自己台中銀行的帳戶密碼是多少?)那個我忘記了,太久了。(你怎麼會記得這麼多不同帳戶金融卡的密碼)我有寫在簿子。(你現在不是都記得?你怎麼會記得?)我有稍微的印象,我會記住,只要時間超過我就會忘記。(這幾個帳戶你都很久沒用了,你怎麼會記得?)我寫在簿子裡面。(現在你沒有簿子可以看,你怎麼會記得?)因為我昨天有打電話給元大跟中華郵政的客服。(你用哪支電話打去問的?)公共電話。(你怎麼知道元大跟中華郵政的客服電話?)中華郵政我是打客服,元大銀行是在鹿港沒多遠,我騎摩托車去問的。(你知不知道銀行也不會知道客戶的金融卡密碼?)我是拿身分證。(銀行拿到你的身分證確認身分,他們也查不到客戶的金融卡密碼,是誰查了金融卡密碼跟你講的?)為什麼他知道呢?我昨天去問密碼他有跟我講,我之前申請書的資料都還在。(現在銀行金融卡的密碼不是銀行印彌封的密碼函給你,不然就是你直接按鍵盤輸入,不會留下任何紙本的密碼資料在銀行,而且密碼是儲存在電腦的驗證系統裡面,也無法透過行員查詢得知,你如何請銀行的行員幫你查詢密碼?)那我不曉得。(你既然都可以記得你不同帳戶設定的不同密碼,怎麼會還需要將密碼寫在存簿上?)因為我有健忘症,所以我寫在簿子上。(如果你有健忘症,剛剛為何可以這麼明確的說出各個帳戶的密碼?)因為我有寫在簿子裡面啊。(你現在沒有簿子啊,那你怎麼會記得?)因為我有寫在筆記本。(你現在有看筆記本嗎?)早上有看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07頁至第409頁)。依本院直接審理所得,被告對於各種問題,均可迅速反應;且審度其上開審理中所述,被告對於系爭帳戶經變更密碼後之新密碼、其本人、兄長各帳戶密碼均能流利暢答,毫無遺忘之情,則被告有何必要將提款密碼記載於存簿?況且,被告係成年人,前曾有相同類型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參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21頁,並參附表三),其已有前車之鑑,當知悉為免提款卡遭他人盜用,應盡量避免將密碼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併放,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各帳戶資料之密碼記憶清楚,足見被告所稱密碼寫在簿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⒌輔以,系爭帳戶經被告於108年3月13日辦理密碼變更一情,
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同日即以其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為由,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其108年2月起至108年12月份之身障生活補助,自其原受領之郵局帳戶改由壬○○○之系爭帳戶代為領取;108年4月10日由彰化縣政府核給被告108年2月、3月份之身心障礙補助金,分別匯款4,872元於系爭帳戶內,被告於同日以卡片提款9,600元;嗣系爭帳戶於108年4月14日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又於108年4月19日申請改由其父 鄧清一 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代領其身障生活補助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且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縣政府109年4月10日府社身福字第1090119774號函暨檢送之切結書等件可佐(參本院卷一第409頁至第410頁、本院卷二第177頁、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78頁)。又系爭帳戶於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前之結存餘額為68元(最後1筆交易記錄為108年4月12日提款100元,該次提領後,餘額即為68元)一節,亦有上開歷史交易清單可稽,是以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為未滿百元,存款幾近於零之狀況。顯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另以,被告雖稱系爭帳戶最後1筆100元交易部分,為其所提領云云(參本院卷一第411頁),然而果若被告有該小額金額之需求,可於108年4月10日提領9,600元當次一併提領即可,有何必要隔日分次提領?而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在收購、蒐集金融機構帳戶時,均會先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測試、確認密碼無誤,及該人頭帳戶可正常使用後(即俗稱之「試車」),方作為供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上述提領小額款項之情形,應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之試車行為,始與事實相符。互參上開各節,均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⒍再酌之,系爭帳戶資料苟確未經被告之同意而係遭他人強行
取走,則取得者理應可預期被告將報警處理或隨時申請掛失止付,而被告對於變更密碼以再管領使用帳戶一節,知之甚詳,且有數次經驗(參本院卷一第406頁,而被告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案件,即係其同一帳戶提供他人後,嗣經補發存摺重新使用,再度提供他人;甚且其所有之郵局、銀行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後,即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補發存摺,進而提領該案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該等帳戶內之剩餘款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起訴書可佐〔參本院卷一第363頁至第370頁〕,參附表四編號二),又其關於系爭帳戶遭竊未報警處理一節,所辯不一,已不足採信。詐欺集團成員於大費周章施行詐術詐騙被害人後,雖不乏偶有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遭掛失而無法將詐得款項完全提領之情形(例如:被告涉犯上開附表四編號二案件),然多數情形不會指示被害人匯入可能因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內,而自陷於一方面無法提領所詐得金額以遂行犯罪目的,他方面又受有刑事偵緝危險之窘境?從而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持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致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可知詐騙集團成員應不會使用竊取、撿拾等來路不明,尚未談妥交易之帳戶,充為詐騙匯款工具。觀之系爭帳戶使用情形,雖乏證據證明被告即為該詐騙之人,然該行騙之人既能使用系爭帳戶及經被告於108年3月13日申辦變更後之密碼,於附表一各告訴人匯款後,隨即用以迅速提領款項,顯見系爭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交付於他人,嗣系爭帳戶資料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指示匯款使用,而確實係被告有意識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事實,應可認定。
⒎復以,被告已有多次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之前案科刑執行
紀錄(參附表三所示);佐以,被告因其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旋即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其108年2月起至108年12月份之身障生活補助,自其原受領之郵局帳戶改由系爭帳戶代為領取;嗣於108年4月14日系爭帳戶再經列為警示帳戶後,復於108年4月19日申請改由其父鄧清一之郵局帳戶代領其身障生活補助等情,一如前述。亦可證被告對於帳戶之使用、變更,各項補助之申請及變更受領帳戶各節,相當熟悉,且能因應已發生事實之變化而為應變之措施。換言之,被告絕不會因提供何種帳戶資料予他人,致影響其自身所得領取之補助金(尤其,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前,其所有郵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又辦理掛失、補發存簿,並領取該等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參上開起訴書,即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於此情形下,被告竟仍將系爭帳戶資料(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已明確知悉他人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該他人可能將自行或提供詐騙人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被告有幫助詐欺犯意,可以確定。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於最後提領後,存款結餘幾近於零元,不再使用),已自忖不會多有損失,自身行為涉及不法時,縱使無從知悉是否確有「損人」之舉發生,但至少消極的鞏固己身利益而防免「不利己」之任何情狀,且依其前述能變更密碼、掛失補副以掌控帳戶之能力(且已有實際行為),益證被告容任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致使第三人財物損失之結果發生,其有能力防止,竟亦無所謂之漠視態度。
⒏從而,被告對於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使用確有認識、瞭解,
並有能力變更掌控,則其對於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對於藉由其提供之系爭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互參上開各情,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已有前述因提供帳戶資料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於本案前並有附表四所示涉犯洗錢等罪2案件,經檢警偵查中);且經由持提款卡之人提領被告所交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後,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依前所述,被告確實有此能力)。是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於有能力變更制止下,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至於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時間,互參上開各節,應可認定為其在108年4月10日提領補助金9,600元後至同年月14日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己○○匯入款項前之期間某時。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示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查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帳戶所有人亦無從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僅該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他人可自由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壬○○○之姓名,致外觀上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壬○○○取得,但實際上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於變更密碼、掛失前,乃是由不詳姓名、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由此,即使得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不易查明,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供詐騙取得款項匯入之用,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嗣經詐欺犯罪成員使用,作為其後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之用,致使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對於上開詐欺犯罪成員人數達3人以上有所認識;且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該詐欺犯罪成員將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而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採取上開加重手段犯之亦有認識,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一所示7人財物,侵害7個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彼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又附表一編號6部分(即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癸○○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附表一其餘各編號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另以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㈠刑法上之所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及依其判斷而行止之能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又犯罪行為人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惟犯罪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則屬法院應參酌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就心理結果部分,依職權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限制責任能力與否,此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應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定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論斷行為人是否因精神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㈡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鑑定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而該院於參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個人史、前科事件、家庭)、犯罪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酗酒及毒品使用史、精神疾病治療史、犯罪行為及心理狀況,並為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復進行衡鑑會談與行為觀察後,鑑定認為:....衡鑑總結與建議:本次智能評估結果,個案的全智商約在53-60之間,其目前整體認知功能表現相當於“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意識清醒,外表尚合宜,態度表現合作但激動,注意力可集中,表情平板,情緒呈現易怒,言談型式顯話多,行為於鑑定時無特定異常,知覺於鑑定時可測得聽幻覺,思考內容無特定妄想,但對於自身知覺異常尚符合宗教背景之解釋,認知功能稍低,尚在常人範圍內。...九、鑑定結果:鑑定時個案意識清醒,能對現實狀況做適當的辨識,尚能理解自身於司法程序中的權益,應能面對後續的司法程序,鑑定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依臨床醫理回推個案被訴犯罪之時期,個案之心智狀態應與鑑定時接近。個案自稱自幼(約1歲)即因「發燒過度影響視力」,但個案並不清楚是否有明確的中樞神經感染症之診斷,自國小起即呈現注意力不全及過動的傾向、易怒、容易和同學起衝突而被老師糾正,此種傾向,參照就學表現、長期前科史及鑑定時暴躁易怒的表現,應為個案的長期模式。....個案並未有特定之成形妄想,否認被害、關係妄想等,唯其思考模式較僵化,主要的問題呈現在明顯的情緒起落大、易衝動。對照幼年時的神經系統疾病史,鑑定診斷傾向相信個案自幼即因中樞神經系統障礙,而合併有慢性器質性精神病(因特定生理原因,造成的精神病),導致心智功能較常人為差,雖然有幻覺形式的症狀,但主要的功能障礙與情緒暴躁、衝動有關,成人後於醫院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但個案之長期慢性疾病會出現的功能退化於個案之病史上並不明顯,個案仍能學習並維持一定的社會功能,此種表現更傾向於幼年腦傷後長期但穩定的型態。回推個案於犯行時之心智狀態應與鑑定時相近,個案對於現實狀況的認知,尚不至於因病而有明顯扭曲,但對於現實事件之間的因果判斷或與杜會規範之間的損益及個人利益的衝突,個案可能無法做深入的思考,更傾向會用衝動直覺式的判斷來行動。十、建議事項:......個案由於器質性精神病,雖然自述有聽幻覺,但在現實活動中,此幻覺幾乎不影響個案對現實資訊的接收與辨識。但個案長期的衝動、易怒特質,使個案在與他人互動時,傾向直接接收訊息、並直覺而衝動的反應,甚少有內在自我辯證或衡量的活動。個案於鑑定時,仍堅稱自己並沒有利用母親的帳戶,但依個案記憶不佳、決策衝動的特質,個案是否其實曾有過相關犯罪行為但記憶錯誤,或者單純不願承認,此部份精神醫學無法做分辨,但依個案之心智狀態及臨床醫理推斷,個案於被控犯行時,並沒有疾病症狀,足以扭曲個案對現實的認識,但個案長期情緒易怒、衝動的特質,則有可能讓個案在多數行為上,不會如常人般的能夠考慮較深遠的自身利益得失。由於個案的狀況顯示近年的主要行為問題,多數是次發在生理疾病症狀中的情緒和衝動控制不佳,並非以思覺失調症的幻覺與妄想為主等情,有該院109年4月27日出具之彰基精鑑字第1090300006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參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12頁)。可見被告於行為時,並沒有疾病症狀,足以扭曲其對現實的認知。
㈢佐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能
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一情,否認犯行,並就犯罪行為以各種事由辯解等情,有其歷次筆錄在卷可佐,甚且於本院審理中,能就密碼變更、多筆款項提領各節,迅速機警反應,逐一回答等情,均如前述。再參酌其對於帳戶之申請、變更密碼、掛失、補發存摺及一再變更補助金受領帳戶等流程及措施,運用自如,毫無障礙,益證被告之精神狀況顯屬正常,並無任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就被告案發時及其後偵審歷程之反應以觀,佐以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本院無從援引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離婚,尚未育有子女,與父母、大哥同住,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已有多次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等案件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猶不知戒慎一再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且被告除單純否認犯行外,更積極故意為虛偽陳述之犯後態度;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被害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款項金額,被告尚未與各告訴人和解而徵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關於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㈠查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第18條修正為「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22號、第768號、第2986號、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90號、第24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00號等判決均同此見解)。
㈡經查,被告既已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
使用,而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存、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所有,自不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關於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范馨元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亭竹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告│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戶/匯│詐騙手法│證據出處││號│訴│││款金額│││││人││││││├─┼─┼─────┼────┼──────┼───────┼───────────┤│1│陳│108年4月│新北市蘆│中華郵政帳號│詐欺集團成員於│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思│14日晚上9│洲區集賢│000000000000│108年4月14日│108年4月15日警詢筆│││妤│時14分許│路228號│73號、戶名鄧│晚上8時50分許│錄(參A1卷第19頁至第│││││統一便利│ 陳阿簷 帳戶│撥打電話予 陳思 │21頁)│││││商店│/18123元(另│妤,佯稱為華南│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有跨行手續費│銀行客服人員,│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15元)│表示其於網路購│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物因流程有誤,│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需至提款機操作│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以利退款云云,│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致庚○○陷於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誤,而依指示於│單(參A1卷第59頁至第│││││││左列時間、地點│65頁、第73頁)│││││││,匯款左列金額│③庚○○之華南商業銀行│││││││至左列帳戶內。│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參A1卷││││││││第67頁至第71頁)│├─┼─┼─────┼────┼──────┼───────┼───────────┤│2│王│108年4月│彰化縣花│中華郵政帳號│詐欺集團成員於│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政│14日晚上10│壇鄉花壇│000000000000│108年4月14日│108年4月15日警詢筆│││琦│時29分許│街332號│73號、戶名鄧│晚上9時53分許│錄(參A1卷第23頁至第││││││陳阿簷帳戶│撥打電話予 王政 │27頁)││││││/7985元│琦,佯稱為HITO│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本舖客服人員,│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108年4月│彰化縣花│中華郵政帳號│表示其於網路購│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14日晚上11│壇鄉中正│000000000000│物,因作業疏失│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時17分許│路356號│87號、戶名董│誤設為批發商會│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欣萍 帳戶│重複扣款云云,│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9989元│嗣又佯稱為花旗│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非本案起訴│銀行客服人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範圍)│表示需至ATM操│表(參A1卷第75頁至第│││││││作解除設定云云│89頁)│││││││,致甲○○陷於│③彰化六信、台新銀行│││││││錯誤,而依指示│ATM交易明細(參A1卷│││││││分別於左列時間│第91頁)│││││││、地點,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內。││├─┼─┼─────┼────┼──────┼───────┼───────────┤│3│張│108年4月│新北市五│中華郵政帳號│詐欺集團成員於│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宏│14日晚上9│股區 登林 │000000000000│108年4月14日│108年4月15日警詢筆│││正│時54分許│路76之10│73號、戶名鄧│晚上8時40分許│錄(參A1卷第29頁至第│││││號登林郵│陳阿簷帳戶│撥打電話予 張宏 │36頁)│││││局│/29985元│正,佯稱其露天│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帳號因電腦系統│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108年4月│新北市五│中華郵政帳號│有問題誤以為團│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14日晚上10│股區登林│000000000000│購,需至ATM操│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時23分許│路76之3│73號、戶名鄧│作取消團購訂單│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號統一便│陳阿簷帳戶│云云,致戊○○│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利超商│/12985元│陷於錯誤,而依│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示分別於左列│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時間、地點,匯│單(參A1卷第93頁至第│││││││款左列金額至左│101頁、第111頁至第│││││││列帳戶內。│113頁)││││││││③戊○○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ATM││││││││交易明細(參A1卷第││││││││103頁至第107頁)│├─┼─┼─────┼────┼──────┼───────┼───────────┤│4│范│108年4月│臺南市東│中華郵政帳號│詐欺集團成員於│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其│14日晚○○○區○○街│000000000000│108年4月14日│108年4月14日警詢筆│││瑄│時27分許│217號全│73號、戶名鄧│晚上9時40分許│錄(參A1卷第37頁至第│││││家便利商│陳阿簷帳戶│撥打電話予范其│38頁)│││││店│/19123元│瑄,佯稱其於網│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路購物因工作人│件紀錄表、台南市政府│││││││員操作疏失,需│警察局第一分局 東寧 派│││││││至ATM操作云云│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致丁○○陷於│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錯誤,而依指示│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於左列時間、地│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點,匯款左列金│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額至左列帳戶內│機制通報單(參A1卷第│││││││。│117頁至第127頁)││││││││③丁○○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參A1卷第129頁至第││││││││131頁)│├─┼─┼─────┼────┼──────┼───────┼───────────┤│5│⑴│108年4月│臺南市永│中華郵政帳號│詐欺集團成員於│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許│14日晚上8│ 康區 南台│000000000000│108年4月14日│108年4月14日警詢筆│││佳│時39分許│街1號│73號、戶名鄧│下午7時12分許│錄(參A1卷第39頁至第│││琳│││陳阿簷帳戶│撥打電話予 邱品 │43頁)││││││/29985元│儒,佯稱為客服│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人員,表示其於│108年4月14日、同年│││⑵│108年4月││中華郵政帳號│網路購物,因工│月27日警詢筆錄(參B1│││邱│14日晚上8││000000000000│作人員誤設為批│卷第4頁至第8頁)│││品│時49分許││73號、戶名鄧│發商,需要取消│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儒│││陳阿簷帳戶│設定云云,嗣又│件紀錄表、台南市政府││││││/17123元│佯稱為中國信託│警察局永康分局 大橋 派│││││││銀行人員,表示│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需至ATM操作解│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除云云,致邱品│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儒及其友人 許佳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琳陷於錯誤,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分別依指示於左│單(參A1卷第135頁至│││││││列時間、地點,│第137頁、第143頁、│││││││匯款左列金額至│第145頁至第147頁、│││││││左列帳戶內。│B1卷第16頁至第19頁)││││││││④郵局、中國信託銀行│││││││註:詐欺集團成│ATM交易明細(參A1第│││││││員另有以三方詐│139頁、B1卷第20頁)│││││││騙手法,致邱品││││││││儒有匯款2筆分││││││││別為11123元、││││││││12015元至案外││││││││人 卓雨築 之玉山││││││││銀行帳號052197││││││││0000000號帳戶││││││││內,因卓雨築及││││││││時報警,故上開││││││││款項已由卓雨築││││││││領出後返還邱品││││││││儒。││├─┼─┼─────┼────┼──────┼───────┼───────────┤│6│蘇│108年4月│高雄市阿│中華郵政帳號│詐欺集團成員於│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鼎│14日晚上9│蓮區民生│000000000000│108年4月14日│108年4月14日警詢筆│││全│時20分許│路及民權│73號、戶名鄧│晚上8時17分許│錄(參併辦警卷第35頁│││││路口之統│陳阿簷帳戶│撥打電話予 蘇鼎 │至第37頁)│││││一便利商│/985元│全,佯稱為露天│②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店├──────┤拍賣場商,表示│明細(參併辦警卷第││││108年4月││中華郵政帳號│其於露天商場購│38頁)││││14日晚上9││000000000000│物,因內部人員│③詐騙集團撥打予癸○○││││時30分許││73號、戶名鄧│作業疏失誤設為│之電話紀錄翻拍照片(││││││陳阿簷帳戶│分期約定轉帳會│參併辦警卷第39頁)││││││/11985元│重複扣款,需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取消設定云云,│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嗣又佯稱為中國│警察局內湖分局 阿蓮分 │││││││信託銀行人員,│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表示需至ATM操│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作解除設定云云│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致癸○○陷於│參併辦警卷第71頁至第│││││││錯誤,而依指示│76頁)│││││││於左列時間、地││││││││點,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內││││││││。││├─┼─┴─────┴────┴──────┴───────┴───────────┤│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9日儲字第1080104788號函、同年月16日儲字第000000000││通│8號函、該公司彰化郵局109年3月30日彰營字第1090003668號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證│35773號、戶名壬○○○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參A1卷第49頁、第55頁至第57頁、││據│併辦警卷第49頁、第57頁至第62頁、本院卷一第133頁、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79頁)。│└─┴───────────────────────────────────────┘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16號偵查卷│A1卷│├──┼───────────────────────────────┼──────┤│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930號偵查卷│B1卷│├──┼───────────────────────────────┼──────┤│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24號偵查卷│B2卷│├──┼───────────────────────────────┼──────┤│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2號偵查卷│C1卷│├──┼───────────────────────────────┼──────┤│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0882400號刑案偵查│併辦警卷│││卷宗││├──┼───────────────────────────────┼──────┤│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641號偵查卷│雄檢影卷│├──┼───────────────────────────────┼──────┤│7│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號偵查卷│併辦偵卷│├──┼───────────────────────────────┼──────┤│8│本院109年度金訴第12號卷一、二│本院卷一、二│└──┴───────────────────────────────┴──────┘附表三:(被告前案摘要;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法院/案號/確定/執畢│事實摘要│├──┼──────────┼───────────────────────────┤│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被告見中國時報刊登存簿換現金之廣告後,即撥打廣告上所刊│││95年度金上訴字第2001│載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蔡小姐」聯絡,雙方並談妥由「蔡│││號│小姐」以每本3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金融機關之存摺及提│││95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款卡(包括密碼),被告則於93年12月28日17時許,至約定之│││96年2月6日執行完畢│臺中市火車站前第一廣場內之福客多便利超商前,將其於93年││││6月10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於93年12月20日,在彰化南郭郵局所開││││立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販賣予「蔡小姐」,嗣「蔡小姐」及其同夥取得被告所有││││上開兩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向陳 黎妃林朝金夏亭亭 詐騙,致陳││││黎妃等人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99年3月17日18時許,在彰化縣秀│││99年度上易字第1519號○○鄉○○路與民生街口「統一超商」前,將自己所申辦之臺中│││99年12月16日判決確定│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帳戶(戶名: 鄧明 憲,帳號:000000000000│││100年5月29日執行完畢│號,於99年1月27日收到補發新存摺,於99年3月1日申請補發││││金融卡)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以4000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阿文」。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8、││││19時許測試帳戶確定可用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訊息,使 胡心華黃英宏 ││││、 李龍雲陳怡靜陳純惠何佳霖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下││││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三│本院98年度簡字第1210│被告於96年1月14日,在臺中市○○路,以3,000元之代價,將│││號│自己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98年6月22日判決確定│摺、印鑑、提款卡,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何武欽 │││9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1月中旬││││某日,向 伊紫雲 詐騙,致伊紫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6年1月1││││6日匯款15萬元進入上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立刻提領一空││││。│├──┼──────────┼───────────────────────────┤│四│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4│一、│││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得胞兄鄧名崑之同意│││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或授權,竟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第1064號撤回上訴)│鄧名崑」之印章,再冒用鄧名崑之名義,於98年4月16日,│││101年8月10日判決確定│在彰化縣鹿港鎮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鹿港分行辦│││103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理開戶,在華南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條│││(編號二、四所示定應│款確認聯及印鑑卡上,蓋用前揭偽刻之「鄧名崑」印章及偽│││執行刑,與另案有期徒│簽「鄧名崑」之署押,表示遵守申請書、約定書上所載約定│││刑接續執行)│事項而為開戶申請之意,再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約定書交││││予不知情之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辦理開戶而加以行使(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鄧名崑本人、華南銀行││││對於存戶管理之正確性。││││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於同日持用上開存摺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以鄧名崑之名││││義,申請第二階段之工作所得補助,在工作所得補助方案(││││第二階段)申請書上,蓋用前揭偽刻之「鄧名崑」印章及偽││││簽「鄧名崑」之署押,再將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鄉公所人員││││辦理,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誤為鄧名崑本人申請││││補助,分別於98年5月15日、98年7月30日、98年10月30日撥││││款第二階段之工作所得補助各10,500元撥入上開存摺帳戶內││││,隨即遭 鄧明憲 領用一空,足以生損害於鄧名崑本人、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彰化縣政府對於工作所得補助審核之正確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對於工作所得補助對象管理││││之正確性。││││二、││││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8年4月16日後之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另1個「鄧名崑」之印章││││,於99年11月12日,在上開華南銀行鹿港分行申請前揭帳戶││││之印鑑變更,在「存戶掛失取款印鑑暨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印鑑卡」上,持上揭偽刻之「鄧名崑」印鑑章用印,││││及偽簽「鄧名崑」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據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據以核對││││後誤認為鄧名崑本人申請帳戶之印鑑變更,足生損害於鄧名││││崑本人及華南銀行對於存戶管理之正確性。││││㈡又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旋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以電話向 莊謦鴻郭姿延沈炳丞 施以詐術,致莊謦鴻等││││人陷於錯誤,不疑有他,分別匯款至前開金融帳戶內,鄧明││││憲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為││││警循線查獲。│└──┴──────────┴───────────────────────────┘附表四:(被告其他涉犯洗錢等罪,於偵審中之案件摘要;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偵查及本院案號(本院│事實摘要│││承辦股別)││├──┼──────────┼───────────────────────────┤│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一、│││108年度偵字第7809號│㈠辛○○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得胞兄鄧名崑│││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鄧名崑之名義,於103年5月12日,持│││162號(祥股審理中)│以不詳方式取得鄧名崑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前往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鹿港分行辦理開戶││││,在「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上之││││「客戶簽名或蓋章處」、「申請/委託/簽收人」欄位,盜││││蓋「鄧名崑」印文計2枚及偽簽「鄧名崑」之署押1枚,再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第一銀行承辦人員而加以行││││使(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鄧名崑本人││││、第一銀行對於存戶管理之正確性。││││㈡辛○○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得胞兄鄧名崑││││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鄧名崑之名義,接續於108年2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5日,持以不詳方式取││││得鄧名崑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前往彰化縣和美鎮第一││││銀行和美分行申請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晶片金融卡,││││在「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上之「申請人」││││、「留存印鑑」、「簽收人」等欄位,盜蓋「鄧名崑」印文││││計22枚及偽簽「鄧名崑」之署押10枚,再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第一銀行承辦人員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鄧名崑本人、第一銀行對於存戶管理之正確性。││││㈢辛○○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08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11日││││之期間內某日,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分別⒈於108年3月11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 黃淑鳳 之母,佯││││稱:伊係外甥女 小婷 ,急需金錢云云,致黃淑鳳之母陷於錯││││誤,要求黃淑鳳於同日14時4分許,匯款2萬元至鄧名崑之上││││開帳戶內;⒉於108年3月8日13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 彭林 ││││ 燕美 ,佯稱:伊係姪女 林雨慧 ,急需金錢云云,致 彭林燕美 ││││陷於錯誤,而於108年3月11日11時43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鄧名崑之上開帳戶內。嗣經黃淑鳳、彭林燕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一、辛○○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號│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之情形下,仍基│││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於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70號(知股審理中)│定故意,於108年1月29日前之某日,在彰化縣福興鄉外埔││││村外埔巷11之23號之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市○○路○○○號○○○○○○○○○○○○○○號帳戶(││││下稱中央路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20172││││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乙○○」之成年男子││││。「乙○○」取得辛○○之前開帳戶資料後,交付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08年1月25日上午││││8時56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 劉興政 ,向其謊稱:渠為││││劉興政之友人 李乙廷 ,欲向劉興政借款等語,致劉興政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29日下午2時18分許,至大湖地區農會││││同時匯款45萬元至辛○○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內、45萬元││││至辛○○所有之中央路郵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不詳之車手,持前開元大銀行之提款卡,自1月29日下午││││3時16分許起至1月30日上午1時31分許止,分次提領共計││││30萬元;持彰化中央路郵局提款卡,自1月29日下午2時35││││分許起至1月30日上午1時19分許止,分次提領共計30萬元││││。││││二、辛○○知悉上開帳戶經詐欺集團使用而可能有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即於108年1月30日至鹿港郵局及元大銀行││││申請帳戶掛失補發存摺,並知悉劉興政匯入之款項尚有詐││││欺集團未提領完畢部分,在中央路郵局之帳戶尚有14萬92││││80元之餘額,在元大銀行帳戶尚有14萬9965元之餘額,而││││前開款項已無法由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掌握並提領完成,鄧││││健宏於完成上開掛失、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之程序後,明知││││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均係陌生之他人所匯入之款項,而非││││其所有,其並無正當法律權源可支配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108年1月31日││││上午8時55分許至108年2月13日止,以ATM提領、轉出、匯││││款或臨櫃提領之方式將款項提領出作為個人花費使用,而││││將前開款項約29餘萬元予以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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